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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3:29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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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5号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地(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和各地(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
  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每季度定期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研究分析、安排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会议要形成纪要,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组织实施,监督落实。
  (三)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政绩的重要依据。
  (四)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重点单位明确责任,采取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格检查,严密监控。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六)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要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政府;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查处。
  (七)重大事故发生后,政府要迅速组织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迅速、如实上报和发布事故消息。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在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省级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鲤,防范重大事故的发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研究、部署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处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实。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同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四)重大事故发生后,迅速、如实上报上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积极组织抢险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政府和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事故,社会影响性质特别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省政府对政府负有领导责任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大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各地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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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碎羽毛填充羽绒制品检验把关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碎羽毛填充羽绒制品检验把关的通知

      (检国检〔1992〕104号 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来,各地相继出现用粉碎毛、软化毛等碎羽毛充当羽绒制品填充物出口的现象。该粉碎毛、软化毛均属下脚料,不含绒;制品的里、面料和辅料质量也较差;签约合同中检验条款不明确,给检验把关带来困难。为加强检验把关,维护我出口商品信誉,对该种类出口商品检验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标准规定:粉碎毛、软化毛等碎羽毛不属羽绒制品范畴。若出口该类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检验;合同无规定的,则按GB10290-89《出口水洗羽毛》,GB10289-89《出口水洗羽毛检验方法》和《出口羽绒制品类检验管理规定》检验。

  二、该类商品的有关理化指标须按GB10289-89《出口水洗羽毛检验方法》掌握。

  三、不能使用不防绒的织物作直接与填充料接触的内胆。

  四、产品的标(志)牌必须货证相符。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各局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


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逐步改善机关办公及职工居住条件,维护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直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使用的房产和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省人民政府授权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和省直机关各单位自行管理相结合。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省接机关的房地产统一调整。
第四条 省直机关职工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五条 省直机关的房产,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产,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登记;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产由各单位申报、登记。
第六条 省直机关占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应事先征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同意。
第七条 省直机关一级厅局房地产使用权变更时,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二级机构房地产使用权的变更应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加强房地产资料的管理。各单位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及有关图纸等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直机关基本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条 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郑州市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所有建筑项目(包括敷设的各类管线)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后,报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实施。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道及消防通道)上建筑施工,应征得省直机
关事务管理局同意。
第十一条 各单位管理的院落应按照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搞好绿化,美化环境。

第四章 房屋出售与出租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新建和购买的住房,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可以先售后租。原有旧住房应有计划地出售,原住户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售价应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应做好售后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出售和出租住房,应优先解决省直机关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住房困难户,适当照顾老干部和科技人员。
第十四条 职工租住公房,出租单位和承租人应订立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房屋座落、面积、租金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原住户未订租赁合同的,应及时补办。严禁无租赁合同私自占房。
第十五条 职工租住公房,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必须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暖气费和天然气费,不得拖欠。拖欠房租和各种费用三个月以上者,每天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拖欠半年的,停止供水供电和暖气、天然气;拖欠一年的,收回住房。
第十六条 职工租住公房不满十天的,免交当月房租;超过十天的,应按半个月交纳房租;超过二十天的应按一个月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 职工租住的公房,如改变用途,应事先征得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住房面积的计算办法和租金标准应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更改或自定标准。
第十九条 房租和售房款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改建、扩建、新建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房产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城市房产和城市建设各行业劳动定员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专人或机构,负责做好房产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屋的分配、调整,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整或转让。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的分配与调整,由房产主管单位负责,未经该主管单位同意,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分配。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决无力建房、又无自管房的一级行政或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职工(领导干部)要求住房,应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汇总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分配的住房,应在十五日内搬入,无故拖延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收回另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省直机关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入单位应积极安排住房,在未安排前,调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其搬家。调入单位安排住房后,住户应立即将原租公房交回调出单位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私自转让给子女、亲友和他人。
第二十四条 省直机关职工调离省直机关时,原租住的公房应交回原房产主管部门。不能随迁的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子女不得借故不搬。
第二十五条 省直机关租住公房的领导干部逝世后,其配偶可以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继续租住原住房或调整住房。配偶逝世或调离本市,其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不得租住原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抢占住房。凡抢占住房的,一经发现,应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搬出,拒不搬出的,房产部门停供水电,抢占住房期间,加收十倍以上的房租,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强行搬出。
第二十七条 职工租住的公房不得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的,应由房产主管部门立即收回住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公房的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完好,延长使用年限。对危房和严重漏雨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及时维修,保障住户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所管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室内墙壁、门窗一般应五年粉刷油漆一次。水、电、暖气、天然气等设备,应定期检查、维修或更新,保证用户使用。
第三十条 租住公房的职工应爱护国家财产,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在阳台上垒墙或堆放过重物品。损坏房屋设施的,应照价赔偿。私自改变结构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宿舍公用楼梯及门洞,任何人不得占用。楼顶有条件绿化、美化或合理利用的,
应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省直机关发生房地产纠纷,应本着团结、平等、互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仍解决不了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直各机关所属企业单位的房地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