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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30:49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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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4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简称为商品,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六条 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㈠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㈡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蒙骗消费者的;
㈢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㈣以虚假广告、告示捏造、传播商品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及与商品本身价值不符的价格信息,欺骗
消费者的;
㈤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㈥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接受其自定的价格的;
㈦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联合约定抬高价格的;
㈧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㈨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牟取暴利:
㈠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的;
㈡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㈢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
第十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采用如下办法之一进行测定后予以认定。
㈠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物价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或专项测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㈡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行政部门授权价格检查机构进行测定;
㈢由物价行政部门委托行业学会、协会、价格行业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㈣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及其组织的行业学会、协会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物价行政部门或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委托,测定本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依照国家的有关价格法规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学会、协会、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市物价行政部门认可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测定单位作好市场价格水平的测定工作。
第十五条 物价行政部门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对有关行业和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进行测定并调整。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的暴利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投诉案件的受理
要符合以下条件:
㈠投诉者需提供书面材料、购货或消费发票,还应提供其他相应经营者的可比价格;
㈡投诉的暴利行为,必须符合物价行政部门规定实施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范围;
㈢投诉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受理与否,应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凡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长审理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物价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检查机关按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具体资料;
㈡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或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其定价资料的,按第十条第一项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㈠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㈡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一律允许退货或将超过部分退还消费者,或予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㈢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交易无效,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㈣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规定的允许上浮幅度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并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的,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或可根据情节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及罚款,统一由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调查其不正当价格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对案件举报者按案件的罚没收入总额10%予以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千元。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自订实施行业中的品种市场价格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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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4〕12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和改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一、权属管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所有权属阳泉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以下简称管理局)。

二、编制与标准

(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车辆编制。

(三)车辆编制数为最高控制数,购车时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财力许可逐年配备。

(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配车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购置与更新

(五)购置与更新原则:

1、不得超编制购车。

2、不得超标准购车。

3、不得用借款、贷款或挪用专款购车。

4、购买新车,必须纳入政府采购。

5、车辆未达报废或更新标准的,原则上不得更换新车。

(六)购置与更新程序

1、管理局每年11月15日前根据各单位购车申请和车辆使用的实际情况,提出下年度购车计划,提交秘书长联席会议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年度部门预算。

2、新增和更新车辆由管理局根据部门预算,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采购。更新车辆时,用车单位需提供车辆使用年限及车况等有关证明。使用自筹资金购车的单位,将自有资金上缴市财政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3、车辆到货后,用车单位凭管理局出具的车辆购置通知书,分别到采购中心提货,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上户手续,到财政局办理车辆费用手续。

4、用车单位车辆注册上户后,需将新注册上户车辆的行车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的复印件,准确无误地报送管理局,以便登记备案。

(七)其它车辆

凡属已发生的交易、赠予、抵债、置换、分配等车辆,需提供下列资料到管理局登记备案。

1、交易车:旧车评估书和交易单或资产调拨单。

2、外商、华侨、国际组织赠送车:附市政府接受函件。

3、抵债车(不包括以车抵顶上缴财政收入的车辆);附抵债合同、公证书或调解书、裁决书。

4、分配车:附上级主管部门分配文件及相关资料,或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上级财政部门的联合分配文件。

凡属本细则公布后的车辆交易、置换、抵债等需事先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管理局出具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

(八)因特殊公务需要,确需配备超标准小汽车(小轿车、吉普车、7座以上旅行车)和确需提前更新的车辆,购车单位同时向管理局和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先由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经纪检、监察机关核准后,方可购买。

四、维修与保险

(九)财政局每年在11月15日前编制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车辆维修和保险费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部门预算。

(十)财政局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以公开招标、平等竞争的方式确定维修厂家和保险公司。

(十一)车辆需要维修时,用车单位提出申请,财政局组织政府采购中心和专业人员以及用车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后,下发维修通知单,到定点厂家维修。

(十二)维修完毕,车辆鉴定小组对维修项目进行验收,由财政局拨付维修费用。

(十三)车辆需上保险时,财政局统一汇总,到定点保险公司集中投保,经费由市财政审核后直接拨付。

五、调配与处置

(十四)撤销单位的车辆、超编的车辆、没收的车辆、报废的车辆以及未到报废年限经过批准更新的旧车等应该收回的其它旧车,由管理局负责统一收回。

(十五)收回的车辆,可以继续使用的,由管理局调整分配给缺车单位;属于报废的车辆,经管理局审核后,办理报废手续;属于拍卖的车辆,管理局委托拍卖中介机构进行拍卖,回收资金上交市财政。

(十六)以车抵顶应上缴财政收入的,上交车辆调剂使用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变价收入上交市财政金库。

六、保养与安全

(十七)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车辆保养和司机管理。车辆保养要按照日常保养、定程保养、停驶车保养、初驶保养和封车保养的规定执行,防止车辆被盗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要强化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熟记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

七、罚则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购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所购车辆予以没收。

1、挪用挤占救灾款、支农资金、教育经费等专项资金购车的;

2、向企业或单位(含个人)摊派资金购车的;

3、公款购车上私人牌照,地方单位购车挂部队武警、公安和中外合资及其他单位牌照的;

4、管理细则下达后,继续超编购车的;

5、未经批准擅自购车或超标准购车的;

6、违反收支两条线或用小金库资金购车的。

(十九)涉及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新购车、交易车、赠送车、抵债车、分配车以及处置车的落籍或转籍,没有管理局出具的通知书,车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车辆落籍、转籍手续,市财政局不予办理车辆费用手续。

(二十)未经批准,用车单位擅自处置车辆和处置后收入不上交财政的,不得购买新车,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凡不属工作范围擅自出车,或因公出车由于司机的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或造成车辆被盗被损的,司机和当事人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二十二)有关职能部门敷衍塞责,各行其是,造成违纪违法的,处罚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八、附则

(二十三)本细则所指车辆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大轿车、客货车、大货车以及各种封闭式车辆。

(二十四)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二十五)本细则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
1996年7月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施行以来,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认真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积极开展常规巡视检查、举报专查和专项大检查等形式多样、方法灵活的监察活动,在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少、力量弱与劳动监察面广、任务重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劳动监察工作方法也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全面掌握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劳动监察执法的一项有效形式。通过开展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变被动接受检查为主动自查,可以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劳动管理,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同时也便于劳动部门全面了解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状况,对暴露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全面开展这项工作。已开展的地区,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尚未开展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实际,切实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二、劳动用工年检的时间和范围。劳动用工年检每年开展一次,一般在每年的年初或年末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地自定。劳动用工年检的范围包括《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均应主动接受年检。对没有按规定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组织力量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出现劳动监察的盲点。
三、劳动用工年检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重点是:用人单位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各地还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年检内容。
四、劳动用工年检的方法。劳动用工年检工作一般分三个阶段进行。一是准备阶段,研究年检工作内容,准备有关年检表格和资料;二是自查阶段,用人单位领取年检资料,积极进行自查自纠,并按要求提供本单位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三是审查阶段,劳动监察机构认真审查各单位的年检资料,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经年检合格的,发给“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经整改后复查合格的发给“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拒不接受年检的,劳动监察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五、劳动用工年检的组织形式。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的组织实施。为保证劳动用工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劳动监察机构要做好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自查,提高劳动管理水平;要制订工作计划,明确实施步骤,配备充足人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按照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实施年检;要做好总结表彰工作,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给予表扬,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此间没有群众举报的,劳动监察机构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六、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作配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要重视劳动用工年检工作,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综合性业务工作抓好。劳动监察机构和有关业务机构也要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争取工商等部门的参与,以加大劳动用工年检执法力度,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