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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1:44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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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9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秩序,为广大市民营造一个整洁、舒适的人居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适用本规定。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范围:市建成区(202国道零公里以内;黑嘉公路零公里以内;黑洛公路零公里以内;机场路零公里以内)主次干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
  第三条 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区各中省市直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严格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养老院周边;
  (六)黑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
  第七条 凡在控制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自主提出交纳清扫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收,并安排专人在燃放后及时清理炮屑;
  (二)在规定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后要在2小时内及时清理炮屑,严禁污染公共场所卫生;
  (三)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损毁周边公共设施;
  (四)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八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市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应按照举办的时间、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卫生污损程度,进行等级管理。
  第十条 申请办理烟花爆竹晚会,婚庆、开业、庆典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前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下列材料备案,并按要求从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公安机关核准燃放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当事人或单位,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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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保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保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经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并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贯彻《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决定》第四条中取缔、关闭或停产土法生产企业的问题
(一)关于期限
1996年9月30日的期限既适用于对《决定》中己界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及落后方式炼焦、炼硫企业的取缔,也适用于对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的关闭或停产。
(二)关于土法生产企业的范围
对于要求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生产企业,既包括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企等企业,也包括土法生产农药、土法漂染、电镀以及土法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
(三)关于界定土法生产企业的原则
指所有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落后,资源、能源消耗、浪费大;对生态和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危害人体健康;难以形成经济规模和产业规模的生产企业。
(四)被取缔、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生产企业的具体界定
1、对于要求取缔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土法炼焦、炼硫,《决定》中己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1)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造纸厂,有化学制浆车间的一律按期取缔;仅利用外购废纸或外购商品浆造纸的可暂缓关闭;生产宣纸的造纸企业可暂缓关闭。
(2)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包括只有后整饰工段的也一律取缔(2张猪皮折1张牛皮、6张羊皮折1张牛皮)。
(3)500吨以下的染料厂,包括500吨以下的染料生产企业、500吨以下染料中间体生产企业、染料和染料中间体总生产能力不超过500吨的企业。
2、对于要求关闭或停的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农药、漂染、电镀和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作如下界定:
(1)土法炼砷--采用地炕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现年产砷(或氧化砷制品含量)100吨以下的企业。
(2)土法炼汞--采用土铁锅和土灶、蒸馏罐、某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现年产汞0吨以下的企业。
(3)土法炼铅锌--采用土烧结盘、简易土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用土制横罐、马弗炉、马槽炉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氧化锌制品,现年产铅或锌(或氧化锌含量)2000吨以下的企业。
(4)土法炼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土法炼油企业:
①自《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国发「1981」177号颁布以来,未经国务院批准,盲目建设的小炼油厂和土法炼油设施;
②未经国家正式批准,不具备炼油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非法炼油装置。
③无合法资源配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油资源,造成石油资源浪费,产品质量低劣且污染环境,扰乱油品市场的炼油企业;
④生产过程不是在密闭系统的炼油装置中或属于釜式蒸馏的炼油企业。
⑤无任何环境保护措施和污染治理手段的炼油企业;
⑥不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炼油企业。
(5)土法选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中取缔个体选冶矿石等非法活动,查封所有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氰化池、小混汞和溜槽等黄金选冶点的要求,现有的“三小”选金点属土法选金。
(6)土法农药--产品无一定结构成分,没有通过技术鉴定,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没有正常安全生产必须的厂房、设备和工艺操作标准,没有必要检测手段的小型农药原药生产或制剂加工企业。
(7)土法漂染--年生产能力在1000万米以下,所排废水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漂染企业:
①每百米布所产生的废水大于2.8吨;
②COD大于100毫克/升;
③色度大于80倍(稀释倍数)。
(8)土法电镀--电镀废液不能或基本不能达标的电镀企业。
(9)土法生产石棉制品--采用于工生产石棉制品的企业。
(10)土法生产放射性制品--未经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列入规划、计划,未取得建设、运行和产品销售许可证,没有较完整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经过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三同时”验收报告,没有健全的防护措施和监测计划、设施的炼铀等放射
性产品生产企业。
二、关于《决定》第七条中征收排污费的问题
《决定》第七条中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足额征收排污费”,是要求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保法律以及国务院《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121号
)足额征收排污费。不改变现行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制度。
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9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9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审查境内机构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将核销表第一联连同所附单证一并留存,所附单证(包括报关单)不得退境内机构。此项规定曾对严密进口付汇核销监管、防止重复使用进口单证购付汇起到了一定作用。自1999年1月1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在全国推广使用后,通过对报关单电子底帐进行联网核查及结案,已可以充分把握进口报关单的真实性,避免了重复使用进口报关单的可能性,留存所附单证已无必要。为此,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及所附单证,并按规定为企业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后,应当在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及所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第一联和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打印出的报关单底联(贸易方式为“转口贸易”或“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应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其它单证退进口单位留存。进口单位应当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表第二联及相关单证按规定留存五年备查。

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局及相关单位,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上报总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