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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5:33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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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农业,装备乡镇企业,加速实现科教兴农战略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是指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水土保持、渔业、农机、农业气象、乡镇企业、区域综合开发治理等方面,开发、引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重大技术项目以及在农村科技管理方面取得
显著效果的项目。
第三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每年评定、奖励一次。奖励工作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已经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五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项目的评选标准如下:
一等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推广工作涉及三个以上技术领域或学科,需要组织全省协作;粮食大、小宗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五百万亩和三百万亩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三百万亩和一百万亩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饲
养量(水产为放养水面)的30%和50%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企业数的40%和60%以上;粮食大、小宗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五千万元和三千万元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四千万元和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新
增产值分别达到五百万元和三百万元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五百万元和二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等奖:技术水平在省内领先,推广工作涉及两个技术领域或学科,需要组织区域协作;粮食大、小宗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四百万亩和二百万亩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二百万亩和五十万亩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饲养量(
水产为放养水面)的20%和40%以上,乡镇企业大、小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企业数的30%和50%以上;粮食大、小宗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四千万元和二千万元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
到四百万元和二百万元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百万元和一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等奖:技术水平属省内先进水平;粮食大、小宗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三百万亩和一百万亩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一百万亩和二十万亩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饲养量(水产为放养水面)的10%和30%以上,乡镇企业
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分别占到本行业企业数的20%和40%以上;粮食大、小宗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二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百万元和一百万元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新
增产值分别达到二百万元和五十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上列评选标准中的技术水平、推广面积、新增产值,必须同时具备。
技术开发引进(包括区域综合开发治理)以及林业、水利、水土保持、农机、农业气象等项目,可以参照上述标准,侧重技术水平或社会、生态效益予以评定。
第七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科技管理项目,是指有关农村经济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研究成果,以及在农村科技规划、立项、组织、协调等方面有创新、有成效的工作成果。具体授奖等级,按照对省政府制订全省农村经济工作重要政策的参考价值、对全省科教兴农工作
的推动作用以及实施以后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评审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
第九条 省、地区(市)和省政府农口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中央驻陕科教单位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具体措施和组织评定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项目。
评审委员会由农业技术推广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可分别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开展工作。
县级是否成立评委会,由各地区(市)确定。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工作日常事务由各级农口综合部门负责办理。全省评审工作归口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四章 申报办法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项目,由各地(市)农口综合部门、省政府农口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中央驻陕科研教学单位负责申报。申报项目必须是经过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定,并获得本地(市)、本行业或本单位二等奖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项目,其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五个。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二十人,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十五人,三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十人。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应按贡献大小顺序在申报材料中予以排列。只负责行政
管理的部门不作为项目主要完成单位。项目主要完成人以科技人员为主,也可以包括少数在项目实施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工作人员,但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申报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项目,必须按要求填写申报书,并附项目总结报告、项目实施效益证明和专家评审鉴定意见等材料。几个单位联合完成的项目,应由申报部门组织第一完成单位牵头负责填写。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报部门要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省政府农业办公室。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应在五月底以前将符合参评条件的项目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时间,作为申报项目异议期。异议期满后,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将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项目全部材料送交省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通过综合评议后,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授奖项目。评定的授奖项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评审委员通过。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授奖项目,报请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对申报项目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向省政府农业办公室提出异议书面材料,内容包括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单位名称或异议者姓名、联系地址等。需要保密的,须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十八条 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在接到异议的十五日内,将异议材料移送申报部门处理。申报部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异议的一方。被异议的一方应在三十日内提供有关答辩材料和证明文件。逾期不答复的,撤销项目的申报。
第十九条 申报部门应将异议处理结果报省政府农业办公室,供评审委员会参考。异议其内未解决的异议项目,或者异议人对处理结论不服的项目,继续作异议处理,不得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七章 授奖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奖状,颁发给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几个单位协作的获奖项目,可以按获奖单位分别颁发奖状。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奖励证书,按项目申报书排列的名次,分别颁发给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由本人所在单位记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资金总额的60%。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农口综合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行业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奖励办法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农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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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2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展、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桩基础工程、构筑物工程、古建筑工程、单独机械土石方工程、商品混凝土工程、非标准钢构件制作工程、建筑构配件制作安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监督委员会,由市建委、体改办、计委、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负责对劳保费收取、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劳保费根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测算计提,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的3.2%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劳保费计提标准应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缴纳劳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清劳保费,凭结清手续办理工程质量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褰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劳保费一次缴足;合同工期超过两年的,在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其劳保费委托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劳保费专用帐户;未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施工产值和计提标准,从拨付的劳保费中扣减。
第九条 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竟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预收的劳保费,按规定扣除风险积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劳保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劳保费用拨付对象:
(一)在本市行改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施工的;
(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参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台及境外)社会保险统筹,并有合法确认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建筑企业的劳保费,应用于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价格补贴、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有关政策补贴。劳保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劳保费前,应对上季度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帐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企业按现行政策规定直接付给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政策性补贴费用应分别单独建帐。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健全劳保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的有关帐目。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劳保费的收取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保费免征各种税费。
劳保费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质量备案、竣工验收手续等,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及时拨付劳保费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2002年4月1日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已办完建筑工程结算的项目,劳保费计取标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以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的规定,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下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3月28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6〕19号


劳动保障部:
  你部《关于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组建方案的报告》(劳社部报〔2006〕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农民工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为国务院决策提供意见建议;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研究确定年度工作要点和阶段性工作计划;定期向国务院汇报农民工工作情况,并及时通报各地区、各部门。
  二、联席会议成员组成
  联席会议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安全监管总局、法制办、国研室、扶贫办、西部开发办和中宣部、中农办、高法院、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31个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领导同志任总召集人,劳动保障部部长、国务院1位副秘书长、国务院研究室1位负责同志为召集人,各成员单位1名负责同志为组成人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办公室主任由劳动保障部1名副部长兼任,副主任由主要成员单位1名司局长兼任。各成员单位1名司局级干部为办公室成员,各成员单位1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
  三、联席会议议事规则
  (一)定期向国务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汇报落实政策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总结推广各地开展农民工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决策提供参考。由召集人代表联席会议汇报,联席会议有关组成人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参加。
  (二)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全体会议。主要内容: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作的指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议定年度工作计划、任务指标和阶段性工作安排;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措施的建议;研究其他事项。确因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全体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参加。全体会议请示国务院同意,可邀请有关单位列席。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各成员单位,同时报国务院。
  (三)不定期召开专门会议、开展专项活动和联合调研。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阶段性工作安排,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不定期组织各成员单位或部分成员单位开展联合调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成果。同时,各部门和单位要指导和督促本系统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形式,全面推进农民工工作开展。
  (四)做好信息通报和交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编辑《联席会议简报》,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并送各省级人民政府及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有关信息收集和档案管理工作,编印工作手册,并按各成员单位要求及时提供资料信息。
  (五)对农民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对策建议,应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征得有关成员单位的同意后,上报国务院。遇有意见分歧的,由召集人或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协调后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将有关意见和理由报国务院决定。
  联席会各成员单位还要共同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总召集人:华建敏  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召 集 人:田成平  劳动保障部部长
       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韩长赋  国研室副主任
  成  员: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屈万祥  监察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段正坤  司法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傅雯娟  建设部副部长
       范小建  农业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王国强  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吴晓灵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王 力  税务总局副局长
       钟攸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邱晓华  统计局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郜风涛  法制办副主任
       高鸿宾  扶贫办副主任
       王金祥  西部开发办副主任
       欧阳坚  中宣部副部长
       陈锡文  中农办主任
       黄松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董 力  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
       卢雍政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甄 砚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