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43:50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1/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审计署的设立、性质、职责及权限
第一条
设立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条,设立审计署。
第二条
性质
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三条
职责
一、审计署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总帐目撰写审计报告。
二、审计署对审计对象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诸如资产、负债、损益及其帐目,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所有公帑是否均按照恰当权限发放及支付,作审计监督。
三、审计署对审计对象进行"衡工量值式"的审计监督,即对其在履行职务时所达到的节省程度、效率和效益进行审查。
四、除其经费全由公帑支付的实体外﹐下列实体亦为审计对象:
(一) 每年过半数收入来自政府者;
(二) 每年不足半数收入来自政府,但书面同意成为审计对象者。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公众利益得以书面授权审计长向任何被特许人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其它法规规定
除本法律规定外,审计署得依其它法规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权限
审计署根据本法律执行其职责时,其权限为:
(一)接收由财政局送交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总帐目及各项周年帐表,对其进行审核;
(二)要求审计对象的部门负责人或任何人员作出解释,或提供执行职务所需的数据,以便审计署履行其职责;
(三)要求审计对象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它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数据;
(四)翻查审计对象的任何簿册、文件或记录,并取其摘录,而毋须缴付任何费用;
(五)取得审计对象的人员所管辖的所有记录、簿册、凭单、文件、现金、收据、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它政府财产;
(六)得向检察院通告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宜。
第六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保障有关权利及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有义务与审计署合作。
第七条
合作的特别义务
一、审计署在履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职责时,有权利获得审计对象的合作。
二、审计署在履行第三条第五款所指的职责时,有权利获得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作。
三、审计对象有义务向审计署提供其执行职务所需的信息、文件及其它数据。
四、未履行上述各款规定的责任人以违令罪论处,且不影响可能产生的民事或纪律责任。
第八条
保密义务的免除
任何自然人及法人的未经法律明确保护的保密义务﹐均因与审计署之合作义务而中止。
第九条
工作计划
审计署应制定每年的政策方针及工作计划,送呈行政长官。
第十条
总帐目的审计报告
一、财政局须在每一经济年度完结后的五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时间内,向审计署送交第五条(一)项所指明的帐表。
二、审计署在收到上款所指明的帐表后,须审核及审计,并须在每一经济年度完结后的九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时间内,就其对该等帐表的审核及审计,以及与其根据本法律执行其职责和行使其权力有关的任何事宜,拟备报告,并连同有关帐表的文本一并送呈行政长官。
第十一条
"衡工量值式审计"的研究报告
一、审计署撰写报告时,享有高度自由。审计署可以报告其在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任何情况,并指出所牵涉的财政或财务问题,对值得改善的地方作出适当的结论。
二、审计署须将其"衡工量值式审计"的研究报告,送呈行政长官。
第十二条
审计程序
一、审计署根据年度活动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工作,并应当在进行审计的三个工作日前,向审计对象送达通知书。而审计对象应当根据第七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审计署人员对审计对象进行审计工作时,应出示特别身份证及通知书副本。
三、审计署在完成审计项目后所撰写的审计报告,在送呈行政长官前,应当先征求审计对象或相关人士的意见,并以附录形式刊于审计报告上。审计对象或相关人士由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署。
第十三条
声明异议
审计对象不得对审计署所作的审计报告及因撰写报告所作相关工作提起上诉,但可向审计长提出声明异议。
第二章
审计长及审计署人员
第一节
审计长
第十四条
审计长
审计长为审计署所有权限的拥有人,可将权限授予其它审计人员,但核证帐目及就帐目作出报告的职责及权力除外,同时不影响随时将所授权力收回的权能。
第十五条
任免
一、审计长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审计长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职。
第十六条
不得兼任
审计长不得从事有酬或无酬的其它公职或任何私人业务,亦不得担任政治或公会性质组织的任何职务。
第十七条
保密义务
审计长对于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的事实,有绝对保密义务,如因该等事实的性质而认为毋须保密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权利与优惠
一、审计长的报酬、其它权利与优惠,由有关法规订定。
二、审计长在其职程方面的稳定性、社会保障制度及享有的其它优惠,均不得受到损害,尤其在年资方面,为着所有法律效力,视为在原职位工作。
第十九条
辞职
审计长得以书面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请求。
第二节
审计署人员
第二十条
人员制度
一、审计署拥有根据第三十条规定的本身编制。
二、公职一般制度补充适用于审计署编制内人员。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安排制度下的人员
在认为有用或适宜时,审计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其进行任何查究、审核或审计,并要求该获授权的公职人员向其作出报告,但上述对公职人员的授权,须经该公职人员所受雇用的部门之负责人赞同。
第二十二条
提供劳务
审计长为进行技术性与临时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况下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
审计署其它人员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提及的人员,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的事实,有绝对保密义务,只得经审计长许可而免除。
第二十四条
适用
审计署人员享受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有关福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及纪律惩戒权限
审计长有权限作出所有关于审计署人员任用及职务状况的行为,并对该等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但该等人员可向行政法院上诉。
第三节
特别身份证及公权
第二十六条
特别身份证
一、行政长官向审计长发出特别身份证。
二、审计长可向其认为有需要的审计署人员发出特别身份证。
三、特别身份证持有人拥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通行及出入审计对象的办事处;
(二)要求审计对象履行本法律第七条规定之合作的特别义务。
四、特别身份证的名称、式样由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权
特别身份证持有人在履行职责时,享有公权。
第三章
预算及帐目
第二十八条
预算
一、审计署应将预算呈交行政长官,使其在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时,在开支部份内包括一项供审计署使用的整体款项。
二、审计署各项拨款之间的款项移转,应经审计长核准。
第二十九条
监督及审定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审计署应将上经济年度帐目送交行政长官,以作财政监督及审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条
补充法规
行政长官制定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法规,订定审计署的组织、运作、人员编制及职务。
第三十一条
预算负担
为执行本法律而引致的预算负担,在本经济年度系根据本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的盈余补足之,或当有需要时,开立信用而以上数预算年度的结余对消之。
第三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3号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效益,保障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组织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者按照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促进营养、卫生、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的发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与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验,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包括种畜禽,下同)、肥料、农药、兽药(包括鱼药,下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食用农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和实施,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水产品的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水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水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林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林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四)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等。
(五)省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六)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加工的质量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管等。
(七)省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假冒伪劣产品、无照加工和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
(八)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等。
市、县(市、区,下同)农业、渔业、林业、经贸、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食用农产品基础设施的扶持、经费的投入以及其他相关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五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行政机关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六条 政府鼓励并扶持有关合作经济组织和检验机构等组织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七条 转基因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必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林业、环保、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生产、加工、包装、储藏保鲜、检验检测方法等地方标准。
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灌溉用水、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健全全省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全省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农业生产环境和场所中的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禁止滥用兽药、农药及其他危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下同)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第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实行产地、产品认定制度。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由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3年。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
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绿色农产品标志可以在被认定产品的产品包装、产品广告上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二)不得转借、转让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产品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加工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需要检测的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目录,由省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禁止屠宰明知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的食用动物。第十九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水产品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二)水产品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三)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销售、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二)销售使用有害有毒物质进行过初加工或加工的食用动物产品、水产品、蔬菜等食用农产品;(三)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四)销售禁止销售的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情形。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产品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检验合格的,准许销售;(二)检验不合格的,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三)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取消该经营者进场交易资格。绿色农产品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与销售摊点签订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具体办法由省食品、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销售摊点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志。
第二十四条 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产品验货、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并附贴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有关证明。不得采购无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还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仓库进行检查、抽样;(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使用的食用农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食用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计量认证后,方有资格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的检测。
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取得省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后,可以接受相关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的监督检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要定期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受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质期、安全性等有关问题向生产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查询,向农业、渔业、林业、食品、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如实回答消费者的查询。接受投诉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渔业、林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食用动物的;(二)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的食用动物产品,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该产品及其制品的;(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刑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环境保护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
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的畜禽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或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进行质量检验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进行宰前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监督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监督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检测的;(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的;(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四)对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没有移交的;(五)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以及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六)对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举报,没有依法及时处理的;(七)因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下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有前款规定第(七)项情形的,对上述监督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茶叶、食用菌、牛奶、畜禽、水产等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绿色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认定证书并允许使用绿色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只经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部队输送途中在军供站用餐伙食费标准

民政部 总后


民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部队输送途中在军供站用餐伙食费标准
1995年6月20日,民政部、总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近年来粮食、食油、燃料、蔬菜及副食品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涨,部队输送途中在饮食供应站(以下称军供站)用餐现行伙食费标准已不适应,给军供站制膳带来一些困难。为保证部队输送途中饮食供应质量和指战员身体健康的需要,经研究确定,从即日起将部队输送途中在军供站用餐伙食费标准由每人每餐不少于三元调整为每人每餐不少于四元五角。
各部队在军供站用餐时,要认真执行伙食费标准,做好供应通报。各军供站要根据供应通报,妥善安排,精打细算,保证质量,搞好饮食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