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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4:24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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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7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听证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与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应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本部门的下列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记录员:
(一)法制工作机构的公务员;
(二)未设法制机构的,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的公务员;   
(三)法制机构与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该机构其他非参与本案调查的公务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 就案件的事实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发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四)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就听证案件的处理向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听证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三)项的义务。
第八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回避;
(二)委托代理权。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质证权。对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
(四)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
第九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告知。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即应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经口头形式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听证地点、调查取证人员认定 的违法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
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告知本部门负责听证的机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 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人员。
听证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的规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 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宣布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取证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 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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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依照国务院房改政策,由承租人回购后,因家庭成员之争,产权人诉求同住人腾房,有的法院以物权法为裁判依据,支持产权人的诉求,有的法院以宪法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等总则性条款为裁判前提,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研判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思路,长期代理公房纠纷的律师通过细辩法理,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给出答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家庭亲属关系,潘某某是刘某某的继母,2011年刘父去世后,潘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腾房,2012年4月15日,北京某区法院以104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一家人腾房,其中还有刘某未成年的女儿,一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裁判依据,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刘某以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理析辩】
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未提交充分证据”的裁理错误:
讼争房屋最初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上诉人刘某某1990年居住诉争房屋,刘某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上述房屋内,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人的户籍在此房,在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
涉案房屋房改时,上诉人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享有法定权利,原审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腾房,违背宪法基本原则。(2012)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对中关村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价值理念判断欠妥:
上诉人刘某某系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并监护,原审裁判未成年人搬出监护人的房屋,冒天下之大不韪,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原审判决结果无视社会效果,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裁判性依据否决上诉人的居住权抗辩,明显有违审判思路,隐含支持所有权人的腾房主张,这是极为错误的,违背“以人为本”的基本司法底限及保障人权的宪法根本原则。
长期居住取得共居人资格: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9年房改时被上诉人取得所有权,但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的基本义务。此房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依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上诉人是与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合法共居住人。
2、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独有的权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
原审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极其错误,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断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原审坚持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判断错误,应予纠正。
3、北京高院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不得判令腾房有明确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房。
4、同案应当得到同判: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被上诉人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不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不能因此排斥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居住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妥当地实践定分止争、保障权益为目的,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
三、原审裁判违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腾房条件、共居时间长短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或共居关系,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证虽然写成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享有合法居住权。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转载请注明出处著作权人。

好律师张生贵 13240422999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通过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按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话会议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赣府发〔1990〕74号)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向矿业主管部门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并按《江西省乡镇个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费征收暂行
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国家制定并实施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矿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
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二、《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的,除限期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缴的,按《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
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处罚”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二款:“前款第(一)、(二)项处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改为:“前款第(一)项处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三、《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按规定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同时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删去,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四、《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同时收取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修改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五、《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同时缴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修改为:“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六、《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删去,以下各条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