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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2:22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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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

建设部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
第7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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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林资发[2009]166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进一步调动广大森林经营者发展林业的积极性,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加快现代林业建设,现就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重要意义
  1.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要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改革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中央林业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只有建立科学的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才能使造林经营得到应有的回报,让经营者充分共享林业发展成果,才能形成森林保护与利用的良性循环,实现越采越多、越采越好、青山常在、永续利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已成为林业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2.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是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科学的森林采伐管理是“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的关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使林业的生产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广大林农成为森林经营的主体,只有与时俱进地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才能切实保障森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广大经营者发展林业的积极性,释放出人的巨大潜能和林地的巨大潜力,实现农村生产力的大解放。
  3.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是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发展现代林业的重要举措。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是发展现代林业的重要内容。科学的采伐管理是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的重要途径。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逐步实现由限额指标管理转向森林可持续经营、多功能发挥和多目标管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在林业分类经营中的科学引导作用,在林业生产力发展中的激励作用,在林业改革中的基础作用,有利于促进林业三大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林业的多种功能,推动现代林业健康发展。
  4.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是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林产品需求的有效途径。立足国内解决林产品供应问题,是我国林业发展的重要目标,科学的采伐管理是形成森林资源培育与林产品供给良性循环的基础措施。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林产品供需矛盾日益尖锐,必须改革和完善集体林的采伐管理,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森林经营、合理采伐、科学利用的机制,才能不断提高森林质量,增加森林资源总量,保障森林产品的供给,最大限度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二、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5.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在集体林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基础上,创新森林采伐管理机制和经营模式,大力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不断提高森林质量、优化森林结构、增加森林资源总量,建设和培育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为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科学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6.基本原则。
  坚持分类管理、分区施策,对不同森林类型、不同森林经营主体,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
  坚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森林经营者提供便捷、优质、高效服务。
  坚持先行试点、循序渐进,确保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有序推进。
  坚持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保障森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坚持统筹兼顾、协同推进,全面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综合措施。
  7.总体目标。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机制的任务。改革采伐管理服务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推行采伐限额公示制,建立健全简便易行、公开透明的管理服务新模式;创新采伐管理方式,逐步建立森林分类管理新机制;完善采伐限额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由限额指标管理向采伐备案管理的转变,建立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新体制。
  8.改革范围。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范围是指: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给林农所有的森林和仍由集体经营的森林以及其他非国有林。
  三、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内容和方式
  9. 简化森林采伐管理环节。森林经营者需要采伐林木时,可由就近的林业工作站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简化环节,提供林权审核、伐区设计和审批发证等“一站式”服务。实行伐区简易设计,林业主管部门由“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10.推行森林采伐公示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公布采伐限额(含追加和结转的限额)以及森林采伐管理政策;凡符合采伐条件的森林和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林木采伐计划,必须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网站和乡村告示栏公开。森林经营单位或个人对采伐计划和采伐审批有疑问的,可提出书面质疑,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开反馈。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采伐指标分配、采伐审批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公布检查监督结果。
  11.实行森林采伐分类管理。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林业用地上的林木继续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商品林采伐类型简化为主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可占用主伐指标,各项指标可向以后各年度结转使用;公益林可以依法进行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采伐指标不可结转使用。
  12.完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对森林采伐实行由蓄积量和出材量双项控制改为由蓄积量单项控制;皆伐作业的按照面积控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备案制。
  四、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13.编制全国森林可持续经营实施纲要。构建以全国林业发展区划及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分区施策导则为基础的宏观指导体系,指导森林经营方向及生产力布局。国家林业局组织编制《全国森林可持续经营实施纲要》,总结我国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成就与经验,提出新时期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明确主要任务和重点领域,强化保障措施,指导我国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为全面提高我国森林经营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14.编制区域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在《全国森林可持续经营实施纲要》的指导下,构建以区域可持续经营规划为基础的区域决策体系,进一步细化森林功能分区,制定最佳森林经营和采伐利用模式,形成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区域基本构架。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下简称“二类调查”)的基础上,省级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森林分类经营为主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总体要求,编制省、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通过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确定森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采伐利用方式及相应的政策措施,形成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区域空间框架,协调森林功能配置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总体要求。
  15.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构建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经营管理体系,使森林经营和森林采伐利用活动与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森林经营方案相衔接。国家林业局研究制定简易森林经营方案编制规范;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框架下,引导森林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特别是林业工作站要指导和帮助林农编制简易森林经营方案。通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将森林资源培育和采伐利用等森林经营措施落实到山头地块,逐步实现经营者科学经营森林资源。
  林农编制的简易森林经营方案,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林农联合体及其他森林经营者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定;跨行政区域单位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定。
  16.推广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构建以多种森林经营方法、模式为基础的技术支撑体系,指导各类经营者科学经营森林资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可持续经营试验示范点建设,通过对典型森林经营模式的总结,形成不同类型森林经营的采伐利用技术标准和多种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
  五、抓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
  17.稳步推进试点工作。国家林业局在全国范围内启动的森林采伐管理改革和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试点,为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探路子、出经验、作示范。各地试点工作必须自始至终贯穿森林可持续经营这条主线,抓住建立便捷高效的森林采伐审批机制和县级森林经营规划、森林经营方案编制这两个重点,细化试点方案,宣传试点政策,落实保障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18.发挥试点的创新和带动作用。各地要结合经济社会和林业发展实际,在推进试点工作过程中,突出分类指导,突出地方特色,突出机制创新,在采伐指标分配、简化审批手续、优化限额结构、编制森林经营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以及推广可持续经营管理模式等方面,充分发挥试点的示范和带动作用;要系统总结试点经验,对经过实践检验,广大森林经营者满意的试点成果,及时吸收到相关的技术规程和政策法规中。
  六、做好集体林采伐管理的基础工作和相关改革
  19.推进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工作。各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明确管理机构,充实专业人员,加强森林资源档案建设和管理,及时更新森林资源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二类调查为基础、动态管理的森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做到监测区域全覆盖,监测成果数字化;要规范林业数表管理,积极开展基础数表的修订工作,完善林业数表体系,为森林采伐管理和森林可持续经营提供翔实、可靠的依据。
  20.完善森林采伐管理相关规程规范。各地要抓紧对现有的森林采伐管理相关规程规范进行系统清理,凡是法律依据不明确、制定主体不当及超越职权范围,或者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废止;凡是与现代林业建设、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及森林科学经营不相适应的规程规定,要结合实际,尽快修改完善,为广大森林经营者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21.强化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各地要进一步理顺木材运输检查管理体制,切实解决木材检查人员编制和经费;组织编制《全国木材检查站建设规划》,合理调整木材检查站布局,加强基础设施和执法装备建设;逐步建立起以固定检查为主、流动检查为辅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新机制;执行持证上岗和统一装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全国统一的木材运输证;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以及木材检查站公告栏,公布各地凭证运输名录,规范木材运输秩序。
  七、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保障措施
  22.加强对集体林采伐管理改革的组织领导。按照《决定》和《意见》的要求,各地要将森林采伐管理改革作为当前林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责任,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措施到位、资金到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成专门工作机构,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及时对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研究,对改革成果进行总结梳理,研究制订相应的采伐管理办法和配套措施。
  23.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做好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编制好区域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和各类森林经营方案,加快各类数表修编和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特别是采伐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建设。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安排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区域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专项资金,逐步加大对基层木材检查站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
  24.建设廉洁高效的森林资源管理队伍。森林资源管理队伍肩负依法对森林资源的培育、利用和保护实施管理与监督的重大责任。要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政能力建设为核心,进一步加强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业务建设,强化理论武装和实践锻炼,加大培训力度,强化依法行政和执政为民意识,全面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逐步建立起制度完备、作风优良、廉洁高效、运转协调的森林资源管理体系。
  25.加强森林采伐管理改革的监督检查。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和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要强化服务意识,主动融入改革,调整检查方法和监督内容,充分发挥监督检查的作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工作扎实有序地推进。
  26.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各地要强化对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管,切实保护好广大森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借改革之机出现的乱砍滥伐、无证运输、非法经营加工等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对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案件,实行逐级挂牌督办,一查到底,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8]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经纪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

1998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执业证件使用。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三章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六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员工人数不得少于30名,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除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
(三)申请前连续三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美元;
(四)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二年以上;
(五)所在国家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方合资者应当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中方合资者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经纪公司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中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一法人股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股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股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持有《资格证书》并具有经济、金融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以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三)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股东意向书等有关资料;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由股东发起单位组织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限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及其股份额,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人员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证件;
(七)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二)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三)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
(四)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
(五)安排国内分入、分出业务;
(六)安排国际分入、分出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开业批复30日内,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资本金的40%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追加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破产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唯一执照。 #13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个人,必须接受保险经纪公司的聘用,并由保险经纪公司代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员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以备监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
(一)党政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人员;
(二)保险公司、保险协会的现职人员;
(三)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四)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者;
(五)正处于接受刑事、行政处罚或民事强制措施期间者;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颁发,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续延手续。续延时,申请人必须递交有关完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培训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人员申请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执业证书》和辞职通知书一并交给原授聘保险经纪公司。该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收到《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及其职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
(三)非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赔款、保险金;
(四)就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收取报酬;
(五)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回扣、佣金或给予其他利益;
(六)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七)不如实转告投保人声明事项;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认真履行投保人委托事项,提出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选择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其开户银行,并应分别开设保费专收帐户和费用往来帐户。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代交的保费、代收的各项保险赔款或保险金,应设明细帐,逐笔记录,并于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解付。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款项必须于第二个工作日解付。逾期视为挪用。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依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取佣金;为被保险人代办索赔等手续,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向客户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由客户支付其咨询费。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佣金标准应在保费收据中列明。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佣金标准。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为自身财产、人员保险不得收取佣金。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照《保险法》规定,优先在国内安排分保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安排法定分保业务。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的结算,可按月或季度帐单进行结算。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原始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重要文件,保存期限为十年。有关再保险经纪业务的资料须保存二十年。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回《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公司员工领取的《执业证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清算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经纪公司实行日常检查和年度检查制度,日常检查及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进行了任职资格审查;
(三)公司资本金、保证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公司职员的资格及执业情况;
(五)公司的业务经营是否合规;
(六)公司财务状况是否良好,财务制度是否健全,报表是否完全、真实;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保险经纪人或保险经纪人员处以下列处罚:
(一)罚款;
(二)吊销保险经纪人员的《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三)核减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范围;
(四)宣布保险经纪公司停业整顿;
(五)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尚未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时就擅自开办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聘用未获得《资格证书》者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保险经纪公司所付报酬金额一至五倍,但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申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时,申报不真实的;
(二)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建立保险经纪业务关系的;
(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经营范围的;
(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兼并或解散的,取消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十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