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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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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公办字〔2009〕222号


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本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确保网络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保障局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经7月6日局领导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
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确保网络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保障局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和借用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公网络包括局办公OA系统虚拟网(简称内网)和Internet上网环境(简称外网)。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的使用、安全、维修管理。

  局机关各处室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局办公室做好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局办公室设立网络管理员具体负责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运行维护管理、接入控制及服务内容的监管。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设置局机关计算机的固定IP地址,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所使用的计算机的日常维护管理,停止使用计算机时应当及时关闭电源。

  第八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工作时间上网闲聊或游戏;

  (二)擅自更改计算机的IP地址设置;

  (三)擅自拆装配发计算机的硬件设备;

  (四)加装非配发硬件设备;

  (五)随意插拔、更换网线及各种计算机连接线。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专用工作站的系统软件密码及局域网软件应严格保密,防止密码被他人盗用。

  第十一条 处理涉密文件的,应当单独使用一台计算机,并不得与内网、外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连接。

  第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清理和安全检测,杜绝各类病毒的传播与破坏,并停止带病毒的计算机运行。

  第十三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将内网数据(包括文件、资料及相关信息)提供给内网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网上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秘密的各种活动;

  (三)违规记录、存储、复制国家秘密信息和留存国家秘密载体; 

  (四)制作、复制、传播或浏览各种内容不健康的信息;

  (五)在网上发布不真实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

  (六)存储、使用、传播黑客程序和技术;

  (七)使用来历不明的光盘、移动磁盘等电子公文介质;

  (八)在计算机上安装和运行大型单机或网络游戏;

  (九)破坏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的正常运行;

  (十)窃取保密信息。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局机关各处室计算机在正常工作中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告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故障排除。

  第十五条 需更换或者更新计算机配件的,应当向局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局办公室按照规定报批后统一安排购买和更换。局机关各处室不再使用的计算机及配件需交回办公室统一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造成计算机及网络受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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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砂矿或从事其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以及实施矿产资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矿,是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以及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是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砂矿是指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砖瓦用砂。
第四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地质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地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市林业、环保、水利、规划、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市地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做好本市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砂矿所在的土地、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土地、林地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砂矿。
第七条 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不得乱采滥挖或以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使用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的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一条 矿区界线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与市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二)年开采量3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筑石料;
(三)《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前款规模以外的采矿许可,由有批准权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河道范围采砂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矿部门联审后发给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征收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领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市地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矿场所在地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1:1000矿区范围图;
(三)经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使用林地同意书、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市地矿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
(七)市安全监督部门同意的劳动安全生产方案。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还须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镇区规划、林业、环保、水利、安监等有关部门人员进行初审,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矿主管部门。
市地矿主管部门收到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移送的采矿权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市林业、水利、环保、规划、安监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于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交采矿权使用费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并自领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场。逾期未建场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采矿权,退回保证金。
市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并在采矿许可证颁发后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采矿权使用费的数额,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采矿人必须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的除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额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方式计算,费率标准如下:
(一)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陶瓷土、粘土、砂、堆填用泥等费率按2%计算;
(二)矿泉水费率按4%计算;
(三)其他矿产资源的费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场所在地的镇(含火炬开发区)国土资源分支机构负责代收(在城区的由市地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一个月为期,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或未缴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0.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不予结缴者,市地矿主管部门有权追缴。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应于收取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或将产品移送使用的次月10日内,向主管地税分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
(四)自行销售矿产品或按国家规定交指定单位统一收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开采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或发证机关依法不予批准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失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审验手续,市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准采证和使用民用爆破用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抵押权实现的。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报告,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
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60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人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采矿资质和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否随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
因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办理转让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以提高开采技术和矿产回收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种和伴生矿种要进行综合回收,暂时未能利用的要加以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矿场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并实行限时、分段恢复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式。
采矿权人应注意保护居民点、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农田、森林、公路、桥梁、河道、航道、水利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电讯设施等。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开采矿产。
第三十七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需与市地矿主管部门签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位于城区的矿区,由采矿权人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位于镇区的矿区,由采矿权人向矿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专项管理,用于采矿场地质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采矿权人履行了采矿场地质环境恢复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或治理方案要求的,采矿场闭坑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采矿权人。
第三十八条 凡新开办的采石场应一次性预缴200万元保证金,新开办的粘土矿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未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后,又扩大矿区面积的,应按扩大的面积范围,以立面每平方米80元,平面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原《中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中府[1990]145号)同时废止。

2003年12月31日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建材行业工程设计单位和工程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大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设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优秀工程设计奖评审组,负责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审工作。
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设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有关评选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二章 评选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条件的下列项目可以参加评选;
(一)近两年内竣工投产、验收,截止到评选报名时,已经一年以上生产实践检验的完整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
(二)标准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并已建成投产的项目;
(三)引进生产技术,经消化吸收的项目;
(四)以国外为主,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中的国内配套设计部分。
第六条 下列项目不属于本办法的评选范围:
(一)国外设计和援外设计的工程项目;
(二)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科研项目。
第七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技术及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国家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要求;设计成品文件质量优良;
(二)采用包括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在内的先进科技成果,或将引进的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后,在技术发展上有创新的:
(三)经考核的设计生产能力、热耗、电耗、劳动生产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接近或达到国际同期水平;
(四)充分利用和节约能源,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申报一等奖的项目,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最好水平,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五)环境保护和工业安全卫生方面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六)在“三废”治理、综合利用的技术上有所创新;
(七)建筑设计(包括生产厂房、辅助及生产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和新材料、新结构,做到经济适用,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造型美观、新颖:
(八)经过实践检验,设计能很好地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工程造价低,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九)设计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与建设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做到优质服务。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八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每两年评选一次,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评选工作实行逐级评选。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在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六个月前,向设计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下发通知。设计单位应在通知发出后的三个月,按要求将优秀工程设计项目报主管部门进行初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表及有关材料后的两个月内将初评结果报国家建材局。
隶属关系在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设计单位,由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评;国家建材局直属的设计单位和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所属的设计单位,由归口单位负责初评。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填写“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申报表”并附有生产、施工、环保、能源、财务等部门对该设计项目的完备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每个工程设计项目,只能申报一次建材优秀工程设计奖,并不得同时向两上以上部门申报。
凡已申报过建材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均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三条 单项系统工程项目不得申报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一等奖。
第十四条 凡未经本单位评选或主管部门初评的工程设计项目,不得直接参加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
国家建材局负责组织对申报国家级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进行回访和调查。
第十六条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审组对初评的项目,按优秀工程设计奖的条件进行综合评审,评审的结果,经国家建材局建材行业工程建设评审委员会常委会复评后,报国家建材局批准。
第十七条 获得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一等奖或二等奖的设计项目,可由国家建材局推荐参加国家级优秀工程设计奖的评选。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报送申报材料时,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九条 申报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发现申报材料与主要事实不符,要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或撤销奖励,并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条 对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项目的奖励,以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向获奖的设计单位颁发奖状,并给予物质奖励;对直接参加项目设计的主要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建材行业优秀工程设计奖的奖金,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列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奖项目经上级评审提高奖励等级后,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七年颁发的《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