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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4:08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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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8号

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已于2008年1月7日经安顺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租赁补贴△ 通知

安顺市中心城区低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

  为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安顺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西秀区、开发区中心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货币补贴坚持“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操作规范化”的原则。
  市财政部门负责租赁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筹集、监督、管理;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建立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使用专户,负责货币补贴资金的发放管理,并监督、指导各县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

一、申请及受理程序
  (一)申请货币补贴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西秀区、开发区中心城区居民常住户口;
  2.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人均低于16平方米;
  3.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规定条件的家庭或个人。
  (二)面积核定
  下列住房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和借住的办公用房;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其它不应该定为住房面积的。
  (三)受理程序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由户主代表申请家庭按照规定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初审结果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后,将无异议的初审结果及申请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报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并予以登记,复审结果经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最后审核后予以公布。
  1.申请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家庭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须出具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
  (2)申请书及其家庭成员收入和现住房状况证明;
  (3)低保、特困、失业、残疾等相关证明。
  2.登记建档
  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初审结果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档,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转市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自收到情况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给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
  3.调查复核
  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复审。经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复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申述。
  4.审批
  经市廉租住房建设分配领导小组审核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确定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填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证》。
  二、补贴标准
  1.补贴面积
  对无房的家庭按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进行补贴。对有私房的家庭,核实原私房面积后,按差额补贴至人均住房面积16平方米。
  2.补贴标准
  根据补贴资金筹集情况和申请家庭登记情况确定当年的具体补贴标准。
  3.计算公式
  应补贴面积=补贴面积×家庭享受补贴人口-现住房面积
  月补贴额=补贴标准×应补贴面积
  单人一户者按2人标准补贴,2人户家庭按2.5人标准补贴,3人户(含3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补贴(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按规定进行核减)。每户申请家庭每月最高补贴金额为150元。
  三、发放方式
  取得《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的家庭,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并报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凭《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和《房屋租赁合同》,待承租人入住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具体发放月为:1月、4月、7月、10月。《房屋租赁合同》在当月15日以前签订的,发放一个月补贴;16日以后签订的,发放半个月租金。
  四、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1.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如数退还;
  2.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规定标准的;
  3.因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补贴面积标准的;
  4.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的;
  5.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房居住的;
  6.将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领取《安顺市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后,在30日内未与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作自行放弃处理,取消当年的保障资格;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在享受补贴期间将其私房出售的,仍按原补贴标准进行保障;
  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起,将私房出售后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一律不予受理。
  (三)已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再申请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
  (四)承租直管公房的家庭申请货币补贴的,不予受理。
  (五)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季审制度。
  五、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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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宜昌市城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城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医疗待遇,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鄂发[2009]2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参保人员的二次补助。

  本办法所称二次补助,是指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对个人负担过重部分实行的补助。

  本办法所称住院治疗,是指符合《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的规定住院进行的治疗。

  本办法所称严重慢性疾病门诊治疗,是指符合《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严重慢性疾病门诊治疗管理办法》(宜劳社发〔2008〕124号)规定的病种、限额并在门诊进行的治疗。

  本办法所称大病门诊治疗,是指符合《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宜劳社发〔2008〕65号)规定病种、限额进行的治疗。

  第三条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标准享受二次补助:

  (一)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因病住院治疗或严重慢性疾病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总额累计超过上年度城区职工平均工资50%的部分实行二次补助。

  (二)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因病住院治疗或大病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部分总额累计超过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部分实行二次补助。

  符合二次补助条件的医疗费用的补助比例为50%,但最高不得超过八万元。

  第四条 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二次补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二次补助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人社会保障卡、上年度所有住院及慢性病(大病)门诊发票原件(已在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办理报销手续的人员可提供发票复印件)、住院结算单、门诊清单、本地开户存折账户等相关资料,由单位或社区将相关资料收齐汇总后一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每年1至2月为申报上年度二次补助的时间,逾期不再接受申报。

  (二)审核。每年3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单位、社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二次补助范围的对象建立相应档案,并将审核结果进行汇总。

  (三)公示。每年4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审核结果在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参保人员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诉。

  (四)支付。公示结束且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上年度补助费用拨付至参保人员提供的存折账户。

  第五条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按费用结算的年度累计计算,不得跨年度累计。

  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二次补助费用分别在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中列支。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二次补助费用的使用管理,并自觉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参保人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二次补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2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规定了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现将其他相关出口退税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免税政策,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准予退税的,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5%的货物,按5%的退税率执行;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高于5%的货物一律按6%的退税率执行。
二、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3年版)内的产品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三、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的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规定的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准予退税的国产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和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第21号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项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文件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
五、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内销售、采购,视同出口准予退(免)税的货物,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并办理“免抵退”税或“免抵”税款。应计算“不予免抵税额”,并转入成本。
不予免抵税额=普通发票列名的销售额x(销售货物的征税率 ? 销售货物的退税率)
六、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一条至第三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第四条、第五条以销货方普通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