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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37:48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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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7〕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22日经内江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附件:
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本市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等保障方式的普通住房,是建立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廉租住房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重大事务的研究和决策。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规建局局长为副组长,国土、财政、税务、民政、物价、房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房管局内。
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拟定本市廉租住房年度工作计划和组织实施,并具体组织本市城区九街(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县廉租住房实施方案。两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城区九街范围以外的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和建设、物价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未租住房屋的不予发放租赁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原则上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室内设施基本齐全;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本市城区九街范围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3元。县、区租赁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制定。
实行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方式的,对超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的租金予以核减,核减后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五保户等特殊家庭租金核减幅度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实施。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各县(区)城镇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且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
(二)已领取由本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已连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含1年);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适时调整出台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条件。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应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补贴、管理费的支出等,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对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并监督使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腾退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建设、收购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每年4月、10月为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申请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等相关资料,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下同)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内江市城镇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后,交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
(二)审核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和审核工作。
(三)公示、登记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公示。
(四)轮侯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排队轮侯,下次分配时,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分配。市、县(区)政府确定的急需救助的家庭和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无房户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经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市场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向辖区房管所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初审后,交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复查核实,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和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承租单位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核减的房租由公房单位自行消纳。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初审后,交房屋产权单位复查核实,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二)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复核。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辖区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县(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三)腾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可责令其退房,并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缴,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物价局核定最低标准下浮30%。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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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 2001 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5月28日




(2001年5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
用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及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及省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总称。自筹资金是
指采购单位除财政预算内、外拨款之外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
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
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以
下简称采购办),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审核、汇编政府采购预算(计划);
(四)编制政府采购目录方案;
(五)审批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同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七)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内的
采购项目组织采购;对采购中心无能力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
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八)负责对定点采购的管理,与定点单位签订定点合同,对定点单位合同履
行情况、事业行政单位定点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十)建立和管理同级政府采购网站;
(十一)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汇总、分析、上报;
(十二)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十三)受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四)指导下级政府采购工作;
(十五)处理政府采购中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各级采购办与采购中心必须分开设立,各负其责,形成制衡机制。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目录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
需要,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向
社会公布。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供
应商。
第九条 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是指政府批准的负责集中采购业务的专职机构。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受采购办委托具体组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事宜;
(二)对属于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按
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数据库、供应商信息库、专家信息库;
(四)定期在政府采购网站发布采购信息;
(五)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代其办理分散采购招投标事宜;
(六)按月向政府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信息情况;
(七)办理采购办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向市以上采购办申请取得政府采
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
上财政部门举办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四)具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
法律专业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足够的营业场所、设施和资金,
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
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法
定代理人在申请资格前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受采购办的委托,承
办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特殊项目的招投标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纳税记录;
(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能够保证产品质量;
(四)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五)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六)良好的售后服务和人员结构;
(七)特殊行业要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国家财政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
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国内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并
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采购单位根据中标
结果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财政部门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
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是指财政部门委托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定点单位,财政
部门与定点单位签订履约合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单位直接到定点单位接受
服务、购买限定用品,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直接与定点单位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
式。
分散采购是指对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或委
托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由采购单位
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
等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和委托的具备政府采
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
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
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事先得到本级采购办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
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
式进行政府采购:
(一)采购项目复杂或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采购;
(二)采购项目的价值低,研究和评审投标文件所需时间长、费用高,采购人
只能通过限制投标人数量来达到节省资金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
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
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
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询价采购:
(一)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
(二)采购金额不大的单项、零星采购。
第二十七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
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
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
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
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购买的。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落实资金、核
实采购清单、委托采购中心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
收和结算等。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办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政府采购预算之前,颁布年度政府
采购目录。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各事业行政单位在编制年
度部门预算的同时,对政府采购目录列示的项目,在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限额
之内,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列明拟
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单价、总价、供应时间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上报的预算时,应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
之内对部门提出的政府采购建议计划提出核定意见,统一编入部门预算文本,年度
政府采购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
同时批复。
第三十四条 落实采购资金、核实采购清单。采购项目属于预算内、外资金的,
在实施采购前由主管部门将所需资金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本
次采购资金从财政国库或财政预算外专户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项目
属于采购单位自筹资金的,在实施采购前由采购单位将本次采购资金划拨到同级财
政“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同级财政部门对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清单及使用的
资金进行审核,资金符合国家规定并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方可批准进
行采购。
第三十五条 委托采购中心或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招投标。同级
采购办对核准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中心或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
中介机构招投标。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其招投标程
序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
购,其程序及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或采购单位
应将以下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办:
(一)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签字盖章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同级采购办备
案。采购办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在采购办指定的报
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
的书面总结报告;
(三)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由招标人拟定,经采购单位签字盖章后,招标人应将
合同草稿报同级采购办备案,采购办收到招标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合同后7个工作日
内如无异议,采购单位方可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采购办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单位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
面报政府采购办;
(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
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办;
(七)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并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
时书面报采购办。
各级采购办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备案的有关资料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不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应通知其修改,直到符合政府
采购规定为止。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公开进行,由招标
人主持,在财政、监察、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
员、采购单位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有以下人员组成:
招标人、采购单位的代表、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
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
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采购单位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确定合格的
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符合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理由及证明材料,由采购
中心或中介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中介机构
组织谈判;
(二)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谈判人)根据采购单位提出
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
(三)谈判人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
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四)谈判人拟定的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
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采购办备案;
(五)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函;
(六)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在
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
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七)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
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人确定后,采购单位对
谈判小组确定的中标人进行认可;
谈判人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落标通知书;
(八)中标人确定后,谈判人应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
束后5日内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至少要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鉴别比较,择优选定。
第四十三条 询价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理由及证明材料,由采购中心或中介
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的其他中介机构组织
询价;
(二)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的其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询价人)根据采购单
位提出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
(三)询价人确定采购方询价小组成员、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
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四)询价人拟定的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询价人提出报价
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五)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函;
(六)询价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询价,询价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询
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
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合理的供应商。中标人确定后,采购单
位对询价小组确定的中标人进行认可;
询价人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落标通知书;
(七)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
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证明材料,提供唯一供应商名单,
由采购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询价。
(二)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单位提出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
技术附件;
(三)采购中心确定采购方询价小组成员、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
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四)询价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询价,询价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询
价小组与供应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采购单位对询价小组与供应商协商的价格进行认
可,采购中心向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书;
(五)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
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
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对投标人和中标人具
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投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
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
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七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
购物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
%,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四十八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
8个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一旦中标,采购中心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
金,投标保证金达不到履约保证金金额或比例的(不高于政府采购合同金额10
%),中标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采购中心补交。
第五十条 采购单位可以从货款中留置中标供应商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质
量保证金并在采购合同中应予明确。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产品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质
量要求的,采购单位应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10日内通知财政部门将留置质量保
证金拨付商品供应商。
第五十一条 采购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
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单位应当于变更合同
前征得同级采购办、招标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品或者
服务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
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
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四条 除本办法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他事项,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人应邀请国家
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负责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中心(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收取制作标书费用,按中标金
额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国库(或财政集中支付)部门开设“政府采
购资金专户”,统一办理集中采购项目资金结算。
第五十七条 采购单位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商品验收合格,即向财政部门开具
政府采购集中支付拨款申请书并提供有关资料,采购办、财政国库(或集中支付)
部门审核无误后,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直接向商品供应商支付价款。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
资产的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
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有关政府采购的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社会中介机构接受采购办委托采购的,委托合同履行情况;
(六)实行定点采购的,监督定点单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事业行政单位
定点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条 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
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办提
出书面投诉。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采购办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
自行组织采购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尚未拨
款的,不再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等额抵扣,建议有关部门
对采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属于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到非定点单位
采购的,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
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
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一)未取得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资格而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为其进行政府采
购目录项目的招投标的;
(二)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组织的招投标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且未得到财
政部门委托书的;
(三)明知招标项目超过财政部门委托书规定标准和经费限额仍为采购单位招
标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采购有关资料及时向财政部门备案和报告的;
(六)与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或采购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政府采购办批准、有关手
续、资料未向政府采购办备案或虽已备案但不符合要求而未按采购办的要求进行修
改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不予拨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违规的招标人或采购单位
负责。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对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需要的紧急采购,以
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 接受财政补贴的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购置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购买主要原材料也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
配套的有关办法、制度。各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冀政办〔1998〕4号文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1990年10月12日,工商局、邮电部

第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是国家统一经营邮政、电信业务的公用性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邮政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庆市邮电局(以下简称省市局),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地、州、盟邮电局(以下简称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设的邮政局、电信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属的城区邮电支局、邮电所和单独设立的邮政储蓄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报刊亭应当办理营业登记。其中,属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营业登记单位,可以统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邮电所、报刊亭的营业登记费,按五十元人民币收取。
第四条 县邮电局(包括县级市、旗邮电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县邮电局下属农村支局、所,以县邮电局为申请单位到县(含旗、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统一领照,免交营业登记费。
第五条 邮政运输单位利用邮政车、船的空余吨位或利用富余运力定班开展有偿运输服务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办理登记:
(一)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区邮电局、邮电通信生产单位,内部管理机构;
(二)邮票代售点、公用电话服务站、城乡信报站、邮政电信代办点、邮电临时服务点和流动服务车。
第七条 省市局应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分别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邮电部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须经邮电部审批;邮电部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地市局和县邮电局应持省市局审批文件分别向所在市(含州、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省市局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由省市局审批;省市局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分别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单位,由其直属的上级单位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邮电通信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邮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邮政业务、电信业务、邮电服务业务。邮政、电信业务除国务院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具体包括范围如下:
(一)邮政业务:
1.国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种挂号信函、邮政、包裹邮政快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保价业务。
2.国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邮简、国际快递函件、总付国际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专袋、包裹、小包、保价邮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业务。
3.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机要通信。包括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5.邮政汇兑、邮政储蓄、报刊发行和销售。
6.集邮品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7.邮政专用信箱、邮政信息服务。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二)电信业务:
1.电话业务。包括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
2.电报、传真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用户电报、传真电报、报纸传真、船舶电报。
3.数据通信业务。包括数据传输及信息服务。
4.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对讲机)。
5.广播、电视和新闻信息传递业务。
6.电信线路和邮政、电信设备出租及代维业务。
7.电话号码簿、用户电报和用户传真号码簿及磁卡电话的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电信业务。
(三)邮电服务业务:
1.代发工资、代寄广告、代办保险和代收代兑业务。
2.信纸、信封、邮票、集邮用品和邮包包装品的出售。
3.邮购。
4.邮车、邮船货位出租业务。
审核邮电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按以上的经营项目、包括范围等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系统其他从事物资、施工、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邮电系统的单位经营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邮政、电信业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批,跨省经营的需报邮电部审批,凭部、省邮电部门批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