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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5:06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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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1991年11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按业务系统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和单位。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保密局,在上级保密局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本机关、单位日常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泄密漏洞和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发生、发现国家秘密被泄露时,应及时报告、举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责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我省境内的部门或单位的保密工作,在其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受当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及时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经国家保密局审定的有权确定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局。绝密级的由国家保密局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的由省保密局确定;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保密局有权确定秘密级事项。
  (三)接到申请的机关或保密局,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逐级报省保密局或国家保密局确定。在未确定前,应按最高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以后,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变更密级或解密。各机关、单位应对确定的密级定期复查,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变更密级;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解密。


  第十四条 密级变更或解密以后,应由原确定的机关、单位或作出变更、解密决定的机关、单位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有关的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变更或解除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密级,并作出标志;不能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的,应当及时将密级变更或解密的决定通知有关人员,并做出文字记载。因保密期限届满或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五条 变更密级或解密,应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的主管人员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已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原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或解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保管等,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执行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保存,并具备必要的保密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应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接触范围。制发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未明确接触范围的,应由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对本机关、单位可以接触的人员作出限定。其他人员不得接触。


  第二十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有关的秘密文件、资料时,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文件、资料的密级,拟定提供方案,逐级上报审批。具体程序和权限是:
  (一)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产生的,按业务系统报至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二)属于省内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秘密级事项,报省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哈尔滨市和齐齐哈尔市各机关、单位产生的,分别报各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
  (2)机密级事项,由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后,呈报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批准。
  (3)绝密事项禁止提供。特殊情况下,确需提供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内有批准权的机关或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提供的机关、单位。
  (三)向境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被批准后,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及时向同级政府保密局通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四)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发生争议或涉及多部门时,由当地保密局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请上级保密局协调。


  第二十一条 已提供给境外某一方的国家秘密,如需向境外另一方提供时,应按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在会谈纪要或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文。


  第二十三条 内部文件、资料不准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境的,以及向境外邮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等,应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及其《工作细则》的规定,凭本机关、单位审查同意出境的证明,到当地保密局办理出境手续。海关凭出境手续查验放行。
  未申办出境手续的,海关应予扣留,并移交当地保密局处理,保密局应将处理结果告有关海关。


  第二十四条 涉及经济、科技等国家秘密的重大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预先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保密局备案。举办科学技术展览会、博览会和科技表演,主办单位应会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拟展出的图表、文字、实物等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对外展出、表演。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所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程度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对涉及绝密内容的会议场所应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并设立警戒区。
  (二)根据会议内容限定参加会议人员范围,规定保密纪律,进行保密教育。
  (三)会议禁止使用无线扩音、通信设备。使用有线扩音、通信设备时,严防辐射泄密。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严加管理。
  (五)会议文件,应按规定的范围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准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使用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以及传真机、电传机、电子计算机等各种办公自动化设备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事项时,应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严禁在无保密技术保障的情况下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将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列入记者、编审、作者的岗位责任制;新闻、出版工作者应认真遵守宣传报道和出版发行的保密规定,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事项,非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发表。


  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造纸厂或在本机关、单位由二人监督销毁。严禁向旧货收购部门或个人出售;严禁旧货收购部门或个人收购内部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任用机关、单位应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机要人员条件先审后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换。


  第三十条 各机关、单位必须明确本机关、单位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制定专项保密制度,并有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法规和保密常识的宣传教育,不经保密教育的新调入工作人员和机要人员不准上岗,涉外人员不准出境。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和人员进行保密检查,及时完善保密制度,改进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生、发现泄密事件,实行一事一报和半年、年度综合分析报告的制度。
  发生、发现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密级、已级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的责任者等基本情况,及时报当地保密局,并抄报其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当地保密局应按泄密报告制度规定,报上级保密局。
  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执行公务中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保密局或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保密局和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查找和补救。


  第三十四条 涉及多部门共同查处的泄密事件,由当地保密局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对泄密行为人及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当地保密局。


  第三十五条 边境市、县、口岸城镇、涉外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规定,严格管理涉外保密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对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集体或个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表现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由其所在机关、单位在权限范围内给予奖励;
  (二)上级机关、单位可以建议其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奖励或直接给予奖励;
  (三)各级保密局可向有关机关、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提出奖励或表彰的建议或直接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所在机关、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支出。


  第三十七条 泄露国家秘密,属于《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应按具体情节从重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经微的,可以酌情免于或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记过、警告或者免于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记大过、记过或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不及时上报或隐匿不报的,视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者给予的行政处分,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级保密局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必要时,可以直接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分或处罚决定;对行政处分或处罚有异议时,当地保密局可以要求作出行政处分或处罚的机关、单位进行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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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海关总署


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保局(办)和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近年来,在国际上有害废物和垃圾跨国间转移逐渐加剧,这已成为当今全球性最突出的环境问题之一。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发达国家将大量的工业和生活废物,特别是其中的有害废物通过各种途径,以种种名目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我国有些地方和单位,只顾眼前和局部利益,也让一些境
外的有害废物和垃圾进入境内。这种现象的实质是转嫁环境污染,不仅对输入国造成重大危害,而且也对这些国家的社会经济产生严重影响。为了控制这种转移,国际上于1989年3月通过了控制这些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我国已签署了该公约。为了控制有害废物和
垃圾进入我国境内,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境外的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我国。这类废物(含废料,下同)的范围见附件一。
二、凡在本通知前已经与外商签订接受这类废物的合同者,必须在1991年6月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由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审批。
三、不允许将境外的如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入我国境内倾倒、处置。对于特别需要附件一所列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再利用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对所进废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报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所需费用由申请废
物进口者和利用者承担。
四、进口废物审批程序是: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通过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向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内容见附件二;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初审,再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复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五、进口废物运抵口岸后,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立即向有关环保部门申请报验,海关凭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的印章验放。
六、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将附件一所列的境外废物转移到我国境内者,环保部门应当责令进口单位将废物退运出境,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口岸海关。
七、本通知自1991年4月10日起实行。
附件一:有害废物和垃圾类别
一、含氰废物
二、含多氯联苯废物
三、废杀虫剂、除草剂、杀菌剂
四、含有铍、六价铬、砷、硒、镉、锑、碲、汞、铊、铅及其化合物的废物,含铜、锌化合物的废物
五、石棉废物
六、废酚和酚化合物
七、醚类废物
八、废有机卤代化合物
九、废无机氟化合物
十、废金属羰基化合物
十一、含多环芳烃废物
十二、废有机溶剂
十三、废卤代溶剂
十四、废油和乳化液
十五、从精炼、蒸馏、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
十六、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十七、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十八、废酸、废碱液
十九、爆炸性废物
二十、废药物、废药品和临床废物
二十一、从往家收集的废物
二十二、从焚烧往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二十三、工业垃圾(如建筑施工垃圾等)、污泥。
附件二:进口废物特别申请书
废物类别__________
废物进口单位__________(章)
废物利用单位__________(章)


19 年 月 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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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 废 物 |----------------------------|
| 进 口 |地址 电话 |
| 单 位 |----------------------------|
| |主管单位 |
|-----|----------------------------|
| |名称 |
| 废 物 |----------------------------|
| 利 用 |地址 电话 |
| 单 位 |----------------------------|
| |主管单位 |
|-----|----------------------------|
| 废 物 |名称 |
| 出口者 |----------------------------|
| |国家 地区 地址 |
|-----|----------------------------|
| 废 物 |名称 |
| 产生者 |----------------------------|
| |国家 地区 地址 |
|-----|----------------------------|
| 废物产生过程,特性 |
| |
| |
------------------------------------

------------------------------------
| 废物出口国有关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及处置、利用情况 |
| |
| |
|----------------------------------|
| 废物进口理由和出口国出口理由 |
| |
| |
------------------------------------

------------------------------------
| 废物实际利用地点、利用设施、利用方式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
| |
| |
|----------------------------------|
| 进口废物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评价单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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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废物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 废物利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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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年 月 日 |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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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初审意见 |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复审意见 |
| | |
| (章) 年 月 日 | (章) 年 月 日 |
|-------------------|-------------------|
| 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意见 |
| |
| |
| (章)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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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3月7日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预防燃气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或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伤残得到适当经济补偿,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1997年)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湘潭市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的燃气企业(指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管道燃气公司、液化石油气经营站,下同)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管道燃气居民用户、除工业和车用的非居民用户,下同)实施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燃气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本暂行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场所或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建立健全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支持在市城区全面开展推行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城区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 保险责任、保险费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引起的燃气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生产或经营场所范围内因燃气管道、设备等设计、安装、调试、维护不当或过失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
(二)燃气用户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居住场所内,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
第八条 保险费和赔偿限额
(一)燃气企业:年保费标准为年度销售总额的0.6‰,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6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二)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居民家庭用户:年保费标准为每户2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三)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单位用户:年保费标准分三档,分别为每户1300元、1500元、18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应分三档,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用户:液化石油气YSP-15型、10型、5型保险费每瓶2元,液化石油气YSP-50型保险费每瓶1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市城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十条 燃气企业要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市城区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燃气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定期与市燃气管理部门沟通,并提供相关信息,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汇报。
第十二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物价局等单位要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湘潭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四条 市城区燃气用户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办代理。
(一)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并根据预约统保协议按月结算并支付给保险公司。居民用户交纳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成立。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市燃气办发给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的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四)为确保落实好“见费出单”,处理好收费与结算的时间差矛盾,各燃气企业分别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预收保费。
第五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市城区已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发生燃气事故在组织施救的同时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和保险人的赔付应当严格执行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申请赔偿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提供相关材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齐全的索赔材料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不在赔付之列,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城区燃气企业不按本暂行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和为燃气用户代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依法合规经营,如有违规违法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待市城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启动后逐步推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