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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8:09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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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五日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
  农业、工商、环保、卫生、质监、公安、民族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农业、工商、环保、卫生、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昆明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置在本市主城规划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其他区域逐步实行。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布局规划;
  (二)选址不得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内并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吊挂式屠宰设施设备以及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检疫设备、消毒及防蝇、防鼠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给水和排水设施,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15日内进行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申请人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置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应当按照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操作。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确保无害化、污染物、环保处理设施及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或者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对牛羊及其产品的进出厂(场)检疫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应当同时具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和牛羊定点屠宰凭证。
  清真牛羊产品还应当具有清真食品许可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餐饮店、集体伙食单位等销售和加工牛羊产品,应当购进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牛羊产品。
  销售和加工清真牛羊产品,应当购进清真定点屠宰厂(场)的合格牛羊产品。

  第十六条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鲜牛羊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来自产地设区(县)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产品;
  (二)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检合格;
  (三)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
  (四)每批产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场)名称、牛羊来源、检疫检验证明、数量、车牌号等产品信息。

  第十七条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台帐,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屠宰的牛羊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未成立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农业、卫生、民族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内脏、骨、头、蹄、皮、尾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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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的特征

王海宏


  民法上所说的物与日常生活中的物不尽相同,后者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前者则必须能够居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总则编中对物加以规定。
  物的特征
  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以个人尊严为基本原理的近代法思想,不允许对生存的人的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权。物的这一特征表明物须具有非人格性。但与身体分离的毛发、牙齿,属于物。人死亡后的遗体也属于物。承受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等,均是以活人的器官作为合同标的物。但对于这一类合同,债权人无权请求强制执行。
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我国现今事立法未就物的概念和种类作出专门规定。通说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隐姓埋名于有体物,他特权的客体则可包括有体物和作业无体物的权利。
  能满足人的需要物能满足人的需要,也就是说物必须对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物质利益为限,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内。物可以是由蒙难,大部分物为劳动产品;也可以是天然存在的,例如钻石和水。
  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并非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都必然能成为民法中的物。阳光和空气能满足人的需要,在通常情况下却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原因在于它们是无限地供给的,不具有稀缺性。要成为民法中的物,除了须具有效用外,还必须具有稀缺性
  物必须能为人支配
  不能为人所支配的东西,例如日月星辰,尽管可能具有巨大价值,但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
  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所谓物须成为一体,是指物应独立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在交易实践中,物能否独立满足人们的需要,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确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从一案例窥视行政法的几个小问题

牟玲玲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法治的逐步建立,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正在逐步由管制转向服务,但人们同行政机关打交道的几率仍然很高。随着人们法律宣传的深入,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在争强,但随之一些争议也浮出水面,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各方面的探讨。本文因此诞生。本文主要探讨了与此案例有关的行政行为,职务行为,法律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 职务行为 法律适用

案例介绍:
1990年4月8日晚8时许,某港公安局复兴码头派出所民警吴某在所属管辖区域的八号码头巡逻时,发现江苏海门“平山一号”民船准备卸货,便上前制止,经查询得知,该船未办卸货手续。船主称在场的航运公安局工纠队队员邹某已收其管理费,但未开收据。这在船上查看船民的邹某却让船主卸货,声称“有事我负责”。当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吴某要其出示证件并讲清收取装卸费的问题,均遭邹某拒绝。吴某要船主交验航运薄,邹某出面阻挠。为此吴某拉邹某去派出所讲清问题,邹不从,两者发生推拉。吴某随即向服务总值班何某报告。何某到码头时邹某已回工纠队办公室,就同吴某赶过去,要邹某同去派出所,邹某不从。何某便回派出所拿了一副拇指铐和一支超高压式电击器,带了两个民警,再次要邹某去派出所。当邹某拒绝后,何某、吴某强行给其套上了拇指铐,在此过程中因邹某挣扎何某对其使用了电击器(经法医鉴定,造成轻微伤害),并将邹某带回了复兴码头派出所。
事情发生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的第1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吴某、邹某分别作出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吴某、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某市公安局提出申诉。该市公安局改变定性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维持原裁决处罚。吴某、何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裁决。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何某、吴某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理由是治安民警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的对象是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分子,邹某在当晚没有行使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民警不该管,管了就是超越民警职权范围超越或违背基本职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是,职务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为的行为。职务行为所依据的是国家行政权。国家行政管理权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法定性。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当工纠队员出面干涉时,吴某要求出示证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
提问:
吴某、何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执行职务的特征,但也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违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这是此案的焦点,也是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是经常引发争论之点。请根据行政法原理分析、回答。
(以上原文引自:《行政法教学案例》 张树义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70页)

笔者在认真分析上述案例的基础上认为此案牵扯到如下几个问题:1、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某市某区公安分局对吴某、何某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恰当(或言,该适用什么法律).在下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这几方面进行分析。


正文:
一、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具体而言,其有如下四个要素:1、主体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还要充分考虑行政主体的范围和主体要求。2、职权要素。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内核,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的外化。如果具有主体资格,但该行为不包含职权的运用,也不是行政行为。3、法律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指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4、外部要素。其实行政行为就是外部行为,此处旨在强调对内部事务的组织、管理不是行政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需具有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那么,行政行为又具有哪些特征呢?
1、执行性,即具有鲜明的执行法律的特征。行政主体必须依据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处理公共事务,而不能单纯的由行使权力,实现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角度出发。(1)而在紧急行政中执行性更为突出,但不能忽视相对人的了解权等民主权利。
2、单方性。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依法依照自己单方意志作出决定的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认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表现得尤为明显。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裁量性。法律不可能对行政管理规定的事无巨细,所以法律上一般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由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理问题,作出行政行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一定的主观性,是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基础。
4、公益性。目的上行使行为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才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即可按单方意思表示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及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职务上的便利,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助义务。(2)
5、主动性。其实这一性质已在其单方性中有所包含,但此处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有其独立的意义。他有多层含义如:行政主体一定程度上要依靠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自己对社会生活的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实施何种行政行为;再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追求的是一种与自己意思表示一致的管理效果,因此必须对其负责,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3)
(二)职务行为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基本上可以了解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吴某、何某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呢,这还要看其二人的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02-28颁布实施)第二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由上述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二人的行为都是以各自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而二人又是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工作期间作出的行为,这都符合行政行为的条件。
具体如下: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而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应当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而此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邹某出面干涉,吴某要求出示证件,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这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但邹某却不从,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何某是当晚服务总值班人,接到吴某的报告后理应予以协助处理突发情况,这也属于职务要求。

二、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履行职务时是否违法不属于判断是否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这从前文中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介绍中可看出。
由于诸多原因的作用,行政行为难免出现违法之处。根据行政行为确定性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其无效前,任何人不能否认其效力。这就是说,违法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之前仍为行政行为。与此同时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能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如一些不能改变的事实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只能肯定其行政行为的性质,然后采取补救措施,如当事人可就行政侵权行为向相应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或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再者,如果说违法的就不是行政行为,那不就成了行政机关为自己的错误找借口了么,国家赔偿又有何用。

三、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以上论述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违法的职务行为,而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与吴某、何某之间是相隶属的关系,所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定性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
具体分析如下: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从此定义可看出其适用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应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即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为,不适用内部关系。而何某,吴某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之间是内部隶属或行政机关与其组成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其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中的“(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规定。同时,经法医鉴定,邹某只是轻微伤害,,其病不能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对吴某、何某只能进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张树义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