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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7:05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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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8号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五)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健全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每月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清查整治状况;建立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每月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在两小时内如实报告本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 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自一般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为较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较大安全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立即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发地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或者一次急性职业中毒三十至四十九人较大安全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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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1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

2001-01-08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鼓励我市企业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开拓国际市场,增强企业实力,发展开放型经济。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闽政办〔2000〕234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须向市外办提出申请,经市外办审核、市政府审定并上报省政府、国务院批准后,可在其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不包括正、副职领导)及直属单位人员的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不包括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卸任外国政要)。

  (一)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年出口创汇额逾1000万美元的国有工业企业和国有股本逾50%的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工业企业;


  (二)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1亿美元,具有相当规模的国有外贸、商业、物资企业集团公司;


  (三)取得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5年以上,连续两年年营业额逾5000万美元,或连续两年外派的持用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逾500名、营业额逾2000万美元的国有外经企业。


  二、企业可按以下办法办理多次往返香港签注。


  (一)科技部或省、市科技部门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可申办3至5本;

  (二)国家旅游局或省旅游局评定的国际旅行社、四星级及四星级以上的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可凭有效证件申办3至4本;

  (三)市金融、保险系统根据涉外业务需要,每个单位可申办3至5本;

  (四)各类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自营进出口企业,凭有效批文可申办1至2本;

  (五)凡年上缴税收20至40万元(山区10至25万元)以上的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申办1本;缴税50至80万元(山区20至55万元)以上可申办2本;缴税100万元以上可申办3本;缴税150万元以上可申办4本;缴税200万元以上可申办5本;

  (六)少数企业(不包括私营、个体企业)为开拓对外业务,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审批机关申报1至2个的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指标。

  (七)个别部门确因工作需要,申办副厅级领导多次赴香港审批手续时,要提供翔实的赴港申请报告及领导干部出访审核表,可免予邀请函,赴港的次数可不计入出访次数。

  (八)确因工作需要可在申办香港多次往返时,一并办理多次往返澳门签注。


  三、企业可按以下方法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审批手续。


  (一)属于上述第二条第1至4项类型的企业可按实际情况选定1至6名业务人员;

  (二)凡年上缴税收15万元(山区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不包括私营、个体企业)可选定1至2名;缴税50万元以上可选定3名;缴税100万元以上可选定4名;缴税150万元以上可申办5名;缴税200万元以上可申办6名;

  (三)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手续的人员的政审,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报送负责办理出国人员政治审查的组织(人事)部门,预先做好审查工作,并办理政审批件。在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赴港澳),可不再办理政审,凭复印件办理出国(赴港澳)手续。上述人员调离原单位后,出国批件与政审批件随即失效;

  (四)经批准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审批手续的人员,审批后一年内需再次出国(赴港澳),由本企业负责人批准(中外合资企业与中外合作企业由本企业中方负责人批准),凭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本企业负责人批准签发的“出国赴港澳审批报备表”原件和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复印件,向市外办办理护照。


  四、企业办理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或多次出国简化审批手续,若发现有虚报税额、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的,将视其情节轻重,暂时取消直至永久取消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或多次出国审批简化手续指标。


  五、以上申办出国、赴港澳事项请报市外办,由市外办按现行审批程序审批、掌握。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6〕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经委《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资源节能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项目建设实行合理用能审查制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新增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必须对合理用能篇(章)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应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的节能要求,合理用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能耗指标: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以及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等;
(二)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或其他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三)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其他热力指标;
(四)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五)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六)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七)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项节能工程;
(八)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制冷、空调、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九)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一)生产部门、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的采暖、空调、照明和生活用热水、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
(十二)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三)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第六条 能源消费多的工程项目,其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应当经有资格的评估咨询机构评估。
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际)先进水平;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四)单列节能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五)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停止)的旧工艺;
(六)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
第七条 项目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设计,应当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当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第八条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理用能部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交由市经济委员会提出意见,市经济委员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由市、县(市、区)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项目,有权责令有关建设主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其用能情况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重新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 用能评估机构应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凡参与项目合理用能篇(章)编制工作的咨询机构不得作为该项目合理用能的评估机构。
用能评估机构不按时出具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参与用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