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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32:29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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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三日



金华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保大病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下四条原则:
(一)重点保障大病住院医疗需求,适度解决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切实减轻群众医疗负担。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三)尊重群众参保意愿,强化政府引导责任,努力扩大覆盖面。
(四)加强统筹协调,兼顾多方利益,加强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的衔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处具体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工作;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工作;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和参保登记工作;各学校负责本校在册学生的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收缴工作。
市财政局、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审计局、公安局、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和金东区行政区域范围,下同)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未覆盖的城镇居民;
(二)全日制高等院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城区(街道范围内)初中和小学的非市区城镇户籍学生;
(三)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城镇户籍的配偶及子女。
第五条 村改居人员和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在校学生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60元(含参加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致残和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商业保险费),财政补助70元。困难家庭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的主管政府(含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解决。
第七条 除在校学生以外的未成年人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70元。
第八条 其他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按照每人每年4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60元,财政补助140元。
第九条 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
第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按市、区财政体制分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按年度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收缴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校学生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由所在地民政局、残联负责统一办理参保登记;
(三)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到市医保处办理参保登记,委托银行代收保险费;
(四)其他人员到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委托银行代收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
(一)在校学生的缴费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为一个保险年度。
(二)其他参保人员的缴费期为4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一)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50%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5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6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支付7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80%;3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90%。
(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支付。
(三)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费总额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六条 对其他参保人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一)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2008年6月30日前参保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5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5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支付55%;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60%;3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65%;
2.2008年7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或中断后再次参保缴费的,缴费第一年,5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3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支付35%;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40%;3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45%。在此基础上,连续缴费每增加一年,各档支付比例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连续缴费满五年及以上的,按本项第一款之标准执行。
(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1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支付。
(三)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费总额的最高限额为8万元。
第十七条 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管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经批准转外地医院诊疗、临时外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的比例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可以补缴,并视同连续缴费,但同一保险年度内的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之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市区城镇户藉新生儿在出生六个月、学校毕业生在毕业后六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管理办法以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以及监督检查制度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灵活就业的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满六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在保险年度内或保险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经批准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教育局、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在校学生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致残和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保险的承办商业保险公司和保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教育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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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4]117号

  现将《“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教育部。

“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985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继续实施“985工程”建设项目的意见》(教重[2004]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用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和队伍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项目学校“985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总体规划,分年实施;项目管理,绩效考评。

  第五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学校及各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第六条 凡使用“985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精心维护。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985工程”建设目标、任务以及项目学校在优势领域的数量和水平,按照因素法确定并下达项目学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

  第八条 项目学校根据“985工程”的总体目标和任务,结合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学科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校园建设规划、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其他渠道建设资金等情况,编制“985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建设项目论证报告,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立项。

  第九条 项目学校根据教育部、财政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财预〔2004〕84号)要求,在每年10月份前编制下一年度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委托中介机构对学校项目预算进行评审并参照评审意见,审批下达年度项目预算。

  第十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项目预算须纳入学校总体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第十一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一经审定, 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项目预算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支出包括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项目管理费等。

  (一)人员经费指在“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和队伍建设中,用于引进、聘任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学术带头人、优秀学术骨干和大学高级管理人才所发生的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要有利于创新和促进项目学校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有利于建立以竞争、流动为核心的人才激励机制、人才评价机制和与之相适应的分配机制。

  (二)业务费指为完成“985工程”建设任务而必须开支的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等专项业务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指为建设“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购置必要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等发生的支出。

  (四)维修费指用于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相关的教学、科研仪器和实验设备、教学科研用房和附属设施的修理、维护以及提供条件支撑的教学科研基础设施改造所发生的支出。

  涉及基本建设支出的项目,经批准后,参照基建财务规定和要求进行核算与管理。

  (五)项目管理费指“985工程”办公室在实施工程管理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包括:“985工程”办公室统一组织的项目审核、评估、论证验收及专家工作会议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劳务费,办公用品购置费、印刷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费,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招待费、出国费等。

  项目管理费由“985工程”办公室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数,经财政部审定后在年度“985工程”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

第十三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项目学校提出建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十五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和队伍建设之外的人员经费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985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的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项目学校应将“985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学校上报决算时须对“985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第十八条 项目学校应确保“985工程”项目预算的执行进度,年末结存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按规定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财政部、教育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985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将暂停其后续拨款。项目学校限期整改后并经核查确已纠正的,可恢复或适当调整拨款,否则将取消项目并终止拨款,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学校应建立健全“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对审批确定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学校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985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以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预算文本确定的绩效目标为考核依据,对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估。结合绩效考评结果,对“985工程”成效突出的项目学校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项目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7年4月1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地方性法规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为领导和管理本市重要行政工作制定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行政规章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组织实施本市相应的行政工作
制定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其中“条例”仅限于地方性法规使用。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按照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要求,使各项规定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和省的要求,结合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改革开放的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法规规章的起草计划,报市政府法制部门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全市立法的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下达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
需作适当调整时,应经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列入计划的法规、规章,由承办部门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
拟出初稿后,应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认真研究修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重要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应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参加论证。
第七条 法规、规章一般应说明制定目的和依据,并对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或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作出具体规定。如新制定的法规、规章将代替原法规、规章时,应明确原件同时废止。
第八条 结合本市实际,拟定的法规、规章,要便于操作执行,使之衔接配套。所拟条款,不得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原文照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其他部门的职能和合法权益。
第九条 法规、规章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并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逻辑严密,文字简明,用语准确。
第十条 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承办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市政府审批。
向市政府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由承办部门或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会办部门负责人会签,附送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对主要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以及其他部门的不同意见等。并附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报送市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对其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必要时可请市政府有关领导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审查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写出简要的审查意见,连同法规、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报送市长审定。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市长审定,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报送。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受市政府委托到会作起草说明。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长审定的行政规章,由市政府发布,或由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发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除以文件形式下发外,应在《贵阳晚报》刊载;需全市周知和遵照执行的重要行政规章,应在《贵阳晚报》登载。
第十五条 原有行政规章经修改可继续使用的,不必制定新的规章;需修改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稿,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六条 原有行政规章需废止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审定后,明令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