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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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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12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应用和整合计算机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系统等十几项现代数字技术,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创建城市管理两个轴心的管理体制,再造城市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保证城市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及时解决,逐步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模式。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利用信息采集器,收集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信息,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七个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日常运行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及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海陵、高港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泰州经济开发区、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公安、城管、建设、水利、环保等40个责任部门按照《泰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事件分类和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级相关部门单位职能分工》明确的责任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二)负责制定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技术系统的标准、运行规范、规章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各市(区)(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工作;市数字化平台系统预留与各市(区)(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接接口,确保与各市(区)(管委会)数字化网络的互联互通以及受理、调阅、检查等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负责巡查列入监督范围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接受并处理来自监督员巡查发现、新闻媒体曝光、市民举报、有关部门移送以及上级交办等渠道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审核立案后将案件派遣到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
(五)负责受理、校核部件、事件等信息和监督、评价处置工作。对城市管理部件维护、事件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分析、评价、考核,定期将区政府、管委会和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系统评价结果报告市政府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信息数据库的定期更新。
(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与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整合。
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无偿共享,其中经政府审批相关企业的城市基础空间数据、遥感影像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和在线监测(监控)等信息实行实时共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管理和处理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涉及到本区域、本单位的部件、事件等,并在政策制定、事务处理中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共同促进城市管理运行成本的降低和社会效益的提升。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督促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自然人要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运行
第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规划原则:
遵循“标准统一、资源整合和共享”规划原则。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资源和信息化资源,实现市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责任单位之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原则:
遵循“经济、实用、高效、安全”建设原则。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按照“公司总揽集成、政府租赁使用”的建设模式,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平台信息系统。
第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原则:
(一)遵循“机制创新、科学管理”管理原则。按照“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考核、四级联动”的运行模式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一级监督是指监督评价体系在市级层面,按照长效管理方案的要求,把监督评价与机关作风评比、人民满意机关评比、城管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干部政绩考核等挂钩;二级指挥是指市政府和区政府(管委会)分别建立数字化城管指挥信息平台,按照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两级的职能实行分级指挥;三级考核是指在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街道(乡镇)建立考核机制,市政府考核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级机关相关部门,区政府(管委会)考核街道(乡镇)及所属机关相关部门,街道(乡镇)考核所属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一级考核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四级联动是指在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建立四级管理联动机制,明确责任,分工负责,强化职能,狠抓落实,共同提高长效管理水平。
(二)遵循“主地协同、各有侧重”处置原则。按照“部件问题处置先属主后属地,事件问题处置先属地后属主”的分工要求,部件、事件问题的处置由先属部门处置;若先属部门处置确有困难的,再由后属部门处置。按照这一要求,进一步明确市级平台、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的职责,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制度化、规范化。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要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协同运行的二级平台,并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平台对接;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和高效的案件处理机制,明确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案件处理专业队伍,确保信息渠道、案件办理流程畅通和部件、事件问题及时处置。
区政府(管委会)及各相关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派遣案件后,对属于本区域、本单位主管和管辖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对不属于本区域、本单位主管和管辖的应及时将案件返回到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对规定时限内或延时后仍不能解决的问题,必须向派遣案件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说明情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建立问题库,定期汇总上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例会,对区政府(管委会)、相关责任部门任务完成情况督查点评,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
第十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分清责任和落实经费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之间边界不明确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受派遣单位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明的一般问题,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解决,较大问题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四)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辖区政府、管委会协调处理。
第三章 投入与保障
第十一条 市级数字化城管指挥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费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立项,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列入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市政府逐年增加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区政府(管委会)要逐步加大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对下列城市管理工作经费,财政部门要予以保障。
(一)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公用事业服务的改善。
(二)通过协调无法落实责任主体的无主部件、事件的处置。
(三)城市长效管理和社区城市管理工作。
(四)城市管理及执法力量的增加和各类装备的配备。
(五)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拓展。
(六)城市管理政策宣传、标准的普及。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市政府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情况,主动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平台运行畅通。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有关责任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收集、处理、评价的结果,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作为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责任部门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作为年度“人民满意机关”评比、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以及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考核、保证金奖惩制度执行的重要依据。
(三)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五)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第十七条 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民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城市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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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社会力量办学评比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严格控制社会力量办学评比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的贯彻落实,我国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迅速,并呈现出逐渐规范的良好势头,与此同时,也出现了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与热心宣传社会力量办学的可喜局面。但是,一段时间以来,一些组织和个人
竞相开展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所谓“评优”、“评奖”活动,有些活动往往以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影响公平竞争,助长了沽名钓誉、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干扰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正常办学秩序,加重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经济负担,影响了社会
力量办学机构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加强自身建设上。
为制止上述乱评比现象与问题的蔓延,推动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现将严格控制针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各类评比活动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举办的以外,未经相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在举办的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各类评比活动应一律停止,已收取的费用要如数退还。对这类评比活动不应进行宣传报道。
二、今后,一般不举办全国性的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评比活动。确有必要举办的个别评比活动,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从严审查批准。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一律不得向参评单位及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继续举办、宣传未经批准的这类评比活动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并直接或提请上级党政机关追究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一次专门的清理整顿和自查自纠。要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提醒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要轻信社会上的各种评奖评优活动,自觉抵制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评比活动,并及时向有关方面举报。
年底前,教育部将对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抽查。



1999年5月14日

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为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具有企业的基本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兴办服务农业和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等产业;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主要形式: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资产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其他企业投资、入股,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个体工商户;
(四)辞职、退职、退伍、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需要经过特别批准的行业和商品,申请登记注册时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在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免费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登报通告债权人,公告期满债权人无异议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终止,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转让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用工;
(六)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职工工资分配和奖惩办法;
(七)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决定企业内部专业职务评聘;
(八)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九)参加国家或有关部门、地区组织的产品鉴定、质量认证、技术鉴定、计量测试、展销定货和文化技术培训及其他各种行业活动;
(十)申请注册商标、专利,申报科研成果;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的科研、开发项目;
(十二)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十三)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统计资料;
(六)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保证生产经营产品的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九)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十)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十一)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私营企业有权经营任何行业和商品。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外贸进出口权。也可以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升学、评选劳模等方面,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以及超标准收费。
私营企业因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和伤残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雇佣童工。

不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作出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行政处分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或行业)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该企业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私营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宏观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私营企业的原材燃料、水、电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改造、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农村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为私营企业选择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减免税,凡符合条件的,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超出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得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教育、引导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其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偷税、骗税、抗税或其他税务违法、违章行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资源、金融、卫生、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对拒绝接受管理继续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