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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4:00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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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天津市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群众防空组织管理,有效组织城市防空袭行
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功能正常运转,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防空组织组建、管理、训练等
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是国防后备力量之一,是国防建设的
重要组成部分。群众防空组织应依照"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功
能完善、结构科学"的原则组建,做到专业对口、平战结合、便
于领导、便于指挥。
  第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照城区人口1‰到3‰的比例组
建,战时按留城人员的4%比例扩编。
  群众防空组织的人员应符合民兵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可
适当放宽。
  第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是战时消除空袭后果的骨干力量,任
务是: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
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
治安,积极配合城市防卫和要地防空作战,协助恢复战后生产、
生活秩序,维护城市功能正常运转等;平时协助有关部门担负抢
险救灾、应急救援等任务。
  第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

治安、防化、通信、运输七种队伍。战时根据需要可组建伪装防

护、引偏诱爆、信息防护与攻击等专业队伍。
  第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原则上按市、区(县)、街道(乡镇)

三级组建。平时只组建市、区(县)两级,街道(乡镇)群众防

空组织战时根据需要组建。
  市、区(县)两级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抢险抢修专业队。由城建、燃气、供水、电力、铁路、

交通等部门负责组建。主要担负抢修被破坏的交通、水、电、燃

气等公用设施和其他工程设施,抢救人员和物资等任务。可分为

道路抢修、桥梁抢修、电力抢修、燃气抢修、供水抢修、工程抢

修等分队。
  (二)医疗救护专业队。由卫生、医药等部门负责组建。主
要担负抢救、输送、救治伤员,防疫灭菌,组织指导广大群众自
救互救等任务。
  (三)消防专业队。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建。主要担负火
情观察、重要目标的防火灭火、指导人民群众开展防火灭火行动
等任务,必要时配合防化专业队伍执行洗消任务。
  (四)治安专业队。由公安部门负责组建。主要担负治安、
保卫、交通、灯火等城市管控任务。
  (五)防化专业队。由卫生、环保、市容、爱国卫生、化工
等部门负责组建。主要担负防化侦(观)察、监测化验、洗消,
市、区(县)两级人防指挥所及人防工程的防化保障,指导群众
进行防护和洗消,对群众进行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知
识教育等任务。
  (六)通信专业队。由通信管理部门牵头,各通信运营部门
负责组建。主要担负人民防空袭的通信联络保障任务。重点是保
障各级人防指挥所、专业队伍、党政机关和军队的通信联络;保
障空情及警报的接收与发放;负责指挥通信和警报设施的维护;
抢修遭破坏的通信线路和设施等。
  (七)运输专业队。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主要担负人
员、设备及危险品的疏散转移,运送重要战备物资,保障其他人
防专业队伍执行任务,运送伤病员,协助其他部门抢运生活、生
产物资等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各类企业参加所在区县群众防空组织组建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
部门领导下,根据城市防空袭需要,提出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
划,其组建工作要纳入民兵组织统筹规划,统一整组,由各级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归口建设、归口管理、归口使用、归口保障,并
负责监督检查组建、训练、管理落实情况。
  第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单位要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要求,将群众防空组织工作纳入日常管理。确定相关职能部门,
负责本单位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与生产、工作、行政组织相适应,
一般以系统和各企事业单位为单位,根据人数,分别编成班、排、

连(中队)、营(大队)、团。每年要结合形势、任务和人员变

动情况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整组,整组工作要与民兵整组统一部

署,共同组织,同步实施,切实落实一兵一职,并将整组情况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依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制定年度训
练计划,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在岗训练、集中训练、综合性演练
等形式,完成大纲规定的训练内容,每年结合生产、工作在岗训
练时间不少于5日,集中训练时间不少于3日。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综合性演练,

以检验训练效果和整体执行任务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脱产集中训练所需
费用,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承担;各群众防
空组织的组建单位应依法承担必要的费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承担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参加脱产集中训练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
发放,不能因参加训练而受到影响。
  第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主要由组建单位负
责,以本单位平时生产、工作所使用的装备和器材为主。各级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部分非生产性特殊专用设备、器材,主
要包括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装备和训练器材等。
  第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承担平时抢险救灾任务。因应急救
援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动本行
政区域内的群众防空组织以及调用相关设备、物资参与抢险救灾
行动,各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单位不得拒绝和延误。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10

月31日废止。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防办公室〈贯彻国家人防

委关于城市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建设的规定〉的意见》(津政办发

〔1986〕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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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执法的检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对本行政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他层级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坚持深入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重点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行政执法单位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拟订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或者根据检举等需要查处或者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约束。
  第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制定行政执法检查方案。
  行政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公正、高效和廉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询问知情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依法开展检查工作,可以事前通知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事前不通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外,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 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专门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向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写出行政执法检查报告。
  行政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评价;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等方式自行检查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查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委托执法不合法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补办手续或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所在单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督促执行或者责令限期执行;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前款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其他决定可以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职权范围或者需要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使用报告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以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加盖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送达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后,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的行政执法检查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后,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接受司法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内容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对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

城建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

1988年2月12日,城建部

各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普遍反映涉及许多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问题,由于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为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和严格执法,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进行,现根据各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一、关于时间界限,考虑到《城市规划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新颁发的,各地制定审批城市规划也有先有后,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确定处理违章建筑的时间界限,各地在处理违章建筑时,对时限以前的可适当放宽,时限以后的应从严处理。
二、关于地域界限。凡影响近期规划建设或城市发展的重要地段,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其它规划发展地区可适当放宽。
三、凡直接影响交通、消防、市政设施、房屋修缮施工、绿地、环保、防灾和邻里居住条件的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反之可适当放宽。
四、参照以上原则确定从宽处理的范围,只要房屋建筑正规,结构合理,经过一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之后,可以补办手续,确认其所有权,发给产权证件。罚款额度由各地制定标准,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所得罚款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章建筑不论其能否给予从宽确权处理,一律都要进行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积累资料。
六、各地规划部门应会同房管部门参照上述原则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中处理违章建筑的具体办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