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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02:59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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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盐政规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制定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六条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审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将负责备案工作的人员名单,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等有关材料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第八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审查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需制定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和答复。
  第十二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矛盾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要求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文件,并自修改或者撤销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权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
  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申请审查事项以及理由;
  (三) 申请人联系方式;
  (四) 申请日期。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六十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发送《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将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将清理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报送途径备案。
  第二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目录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报送途径备案。
  第二十一条制定机关不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清理及年度、汇总或者汇编目录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将上半年度、下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盐政发〔199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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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3日,国家税务局

一、以税还贷的范围
(一)允许以税还贷的范围
1.允许用产品税归还的贷款是指电力企业1980年以来所使用的“拨改贷”贷款,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发放的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和专项技措贷款以及节能贷款、煤代油贷款等固定资产贷款。
外汇贷款仍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27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2.允许用产品税归还贷款的电力企业是指除华能发电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县及县级以下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以外的电力企业。
3.允许用产品税归还贷款的项目仅限于1980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已投产的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工程项目。
(二)下列各项贷款,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以税还贷的范围
1.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2.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贷款及其他资金。

二、电力企业还贷程序、产品税以税还贷具体减免规定及还贷额的计算、分配
(一)电力企业还贷程序及产品税还贷具体减免规定
1.电力企业利用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工程,在归还贷款时,应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归还。用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不足以归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免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缴纳的产品税归还。
2.产品税以税还贷具体减免规定:(1)电发环节,关外地区每千度新增厂供电量单位减征额为0.4元;关内地区每千度新增厂供电量单位减征额为6.7元。(2)供电环节新增电量免征产品税。
(二)减免税额的计算
1.发电环节的减税额为贷款项目(指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贷款和项目,下同)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与产品税单位减征额的乘积。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贷款项目发电量×(1-厂用电率)
发电环节减税额=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产品税单位减征额
2.供电环节的免税额为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售电收入(即免税售电收入)与供电环节执行税率的乘积。其计算公式为:
网(省)局贷款项目供电环节当年新增售电量=(本网内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外网输入本网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输往外网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1-线损率)
网(省)局贷款项目当年新增电量的售电收入=网(省)局贷款项目供电环节当年新增售电量×当年平均售电单价
网(省)局供电环节免税额=网(省)局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售电收入×供电环节执行税率
在实际执行中,为了便于税款的均衡入库,简化计算办法,对供电环节的免税也可按上年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实际销售收入占上年全部电力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各纳税期应免的税款,并据以计算供电部门应免税款。
其计算公式为:
公式一:
网(省)局内贷款项目新增电量的实际销售收入=网(省)局内1980年初至上年底止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的新增电量总和×(1-线损率)×上年度平均售电单价


公式二:
网(省)局贷款项目新增电量=(Σ本网(省)局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外网输入本网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本网输往外网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1-线损率)
公式三:
网(省)局内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厂供电量=投产贷款新建电厂和机组上年实际发电量总和×(1-平均厂用电率)
公式四:
网(省)局贷款项目新增免税电力销售收入比例=网(省)局内贷款项目上年新增电量的实际销售收入÷网(省)局上年全部电力销售收入×100%
如果同一建设项目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的贷款和资金,按规定其中有的贷款可以用税款归还,有的不能用税款归还,则应按可以用税款归还的贷款数额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以下简称“可还贷比例”)计算出可归还贷款部分的新增电量的利润、折旧和产品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可还贷比例=可用税款归还的贷款数额÷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
可用税款归还的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折旧、产品税额=建设项目新增利润、折旧、产品税额×可还贷比例
(三)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及供电环节免税额在发、送变电贷款项目之间的分配
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征的产品税应当在网(省)局内部各发电、送变电工程的贷款项目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程序是,首先由电力企业(指电管局和独立核算的省级电力工业局,下同)按照原水利电力部(87)水电财字第149号《关于颁发〈水利电力基本建设投资贷款补充规定〉的通知》和(88)水电财字第153号《关于减免电力产品税归还贷款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对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税额在发电项目与送变电项目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比例为:新增利润按60%提取用于归还发电项目的借款本息;供电环节的免税额,关内地区按20%提取用于归还发电项目的借款本息,按80%提取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的借款本息,关外地区按50%提取用于归还发电项目的借款本息,余下的50%部分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的借款本息。然后再对发电项目和送变电项目提取的新增利润额和免税额在各发电和送变电项目之间进行分配。具体的分配办法为:
1.网(省)局内部各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应分配的发电项目提取的新增利润额以及供电环节提取并返还的免税还贷额,按照各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新增厂供电量占网(省)局内全部新增厂供电量的比例进行分配。其计算公式为:
单位发电项目新增利润额和供电环节免税还贷额的应分配比例=(单位发电项目新增厂供电量÷本网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厂供电量总和)×100%
单位发电项目应分配的新增利润额和供电环节返还的免税还贷额=发电项目提取的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税额×单位发电项目新增利润额和供电环节免税还贷额的应分配比例
2.网(省)局内各送变电贷款项目应分配的供电环节提取的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借款本息的免税还贷额,应按各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占全网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的比例分配,其计算公式为:
单位送变电项目供电环节免税还贷的应分配比例=(单位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全网送变电贷款项目累计借款总额)×100%
单位送变电项目应分配的供电环节是提留的免税还贷额=本网送变电项目提取的供电环节免税还贷额×单位送变电项目供电环节免税还贷的应分配比例

三、以税还贷的申请
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工程,凡在贷款项目投产后用新增利润、折旧不足以归还到期贷款,需要减免产品税归还贷款的,应从还款年度起逐年向其税务主管机关提出以税还贷申请,申请的具体时间应为每一还款年度的年初计划确定后。
凡未提出申请或不按照本条规定的内容要求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审批所需的资料和数据的企业,税务部门可不审批该企业的以税还贷。
(一)发电环节的以税还贷申请
电力企业在办理减税申请时,应如实填写《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申请表》(见附件一),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立项批准文件和项目投产验收的有关文件。
2.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情况。具体反映建设项目实际投资额及来源构成,移交生产单位的固定资产总值和设计装机容量、投产装机容量。
3.企业与银行签定的贷款合同或实际用款的借据(凡没有正式合同、借据或使用贷款申请书、意向书者一律无效),应当如实反映发放贷款的银行、贷款的性质和种类、贷款的金额和利率、还款计划(包括贷款总的还款期和分年度还款计划)、用款单位、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及贷款双方的印章。
4.允许减税归还的贷款构成和贷款归还情况。要求反映允许减税归还的具体贷款项目和贷款种类、金额、利率、贷款项目投产前一年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原值,装机容量、厂供电量和产品税金。
5.贷款的归还情况。已经归还的贷款有多少,其中折旧、利润和税款各归还了多少,贷款的余额有多少,按合同规定本还款期应归还的贷款本息有多少。
6.本企业上年实际厂供电量、贷款投产项目实际减税厂供电量、贷款项目实际的利润及提取的折旧;本还款年度计划厂供电量、贷款投产项目新增厂供电量、贷款项目提取的折旧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利润、免税还贷计划。
(二)供电环节以税还贷申请
电力企业应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供电环节以税还贷申请,并如实填写《电力企业以税还贷收入比例申报计算表》(见附二),如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核算的电网,还要同时抄送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并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电网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及配套送变电项目的投产、还贷明细情况(分户、分项目反映)。具体包括投产时间、装机容量、投资额、贷款总额、贷款余额、本年度的到期贷款和计划还款数,新增利润、折旧、税金的还款数。
2.电网上年度的平均厂用电率、线损率。
3.允许减税归还的贷款项目的贷款种类及各种贷款的实际使用金额。
4.上年度会计决算的相关数据。具体包括电网全部厂供电量、投产的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新增厂供电量、电网全部售电量、投产的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的新增售电量、电力销售收入、销售税金(产品税单独反映)和销售利润及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配套送变电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
5.电网内各省之间贷款新建电厂和新增机组厂供电量的输入、输出情况。
6.上年度电网以税还贷的执行情况。
7.配套送变电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和项目投产验收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情况,具体反映项目实际投资额及构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实际用款的借据(凡没有正式合同、借据或使用贷款申请书、意向书者一律无效),应当如实反映发放贷款的银行、贷款的性质和种类、贷款的金额和利率、还款计划(包括贷款总的还款期和分年度还款计划)、用款单位、贷款合同签定的时间及贷款双方的印章。

四、以税还贷的审批
(一)审批权限
电力企业的以税还贷一律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发电环节的以税还贷由发电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供电环节免税,属独立核算的省级电力局由所在地的省税务局商有关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如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核算的电网,由电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商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共同审批。
(二)审批程序
1.发电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以税还贷申请后,应对其有关还贷情况逐项核实,并签署审查意见,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逐级报至省级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接到报告,在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批复后,转至电厂所在地税务局执行。如属统一核算跨地区电网,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将审核后的本地区还贷企业相关资料抄送电网核算地省级税务局。
2.电网(包括电管局和独立核算的省电力局)核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接到企业供电环节以税还贷申请后,负责对其所报的材料与电网所跨地区税务局报来的发电企业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并牵头组织电网所跨地区的税务局共同审核确定电网供电环节免税还贷收入比例。
(三)审核内容
1.发电环节的审核
(1)审核提出申请的企业和贷款项目及所使用的贷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
(2)对贷款项目的还贷情况进行审核,投产项目的贷款是否还清,如未还清,贷款合同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是多少,用贷款项目本年新增利润、折旧及供电环节返还的免税还贷额能够归还多少,归还后不足部分有多少。
(3)对《电力企业以税还贷申请表》的审核。表中各项填写是否准确,计算是否正确,减税厂供电量(即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厂供电量)的计算是否符合以税还贷的规定。
2.供电环节的审核
(1)对还贷企业和项目的审核。电网所报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及所形成的厂供电量是否与发电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所报材料相一致。
(2)对配套送变电工程贷款项目的贷款情况进行审核。审核企业和贷款项目及所使用的贷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投产项目的贷款是否还清,如未还清,本年新增利润、折旧能否足额归还到期贷款。
(3)对《电力企业以税还贷收入比例申报计算表》的审核。该表各项填写是否准确,计算是否正确,免税还贷收入比例的计算是否符合以税还贷的规定。
3.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供电环节免税归还贷款的分配计划进行审核。

五、以税还贷的执行
(一)发电环节。申请以税还贷的电力企业在税务机关以税还贷文件下达前的时间内,应先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产品税,待减税文件下达后,再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核前应减税款的退库。
(二)供电环节。申请以税还贷的电力企业在税务机关以税还贷文件下达前的时间内,经省级税务机关同意,可暂按上年度确定的以税还贷收入比例执行,待本年度以税还贷收入比例文件下达后,再按批准的以税还贷收入比例对文件下达前的免税进行清算。

六、以税还贷的监督和检查
(一)主管发电企业以税还贷审批业务的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终了组织发电企业所在地税务局对发电企业的以税还贷实际情况进行检查,与发电企业以税还贷申请相核对。对用新增利润、折旧和供电环节返还的免税还贷额足以归还贷款的,把发电环节多减的税款收缴入库,同时对电力企业计提的新增利润、折旧和所减税款实行监管,如发现有不按规定归还贷款的,属于在各贷款项目之间调剂还贷额的,对应还贷项目应还未还的部分视同已经归还,并在该项目贷款余额中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不再以税归还;属于未用于归还贷款的,除将挪用和挤占部分的税款收缴入库外,还要在应还贷项目的贷款余额中将其挪用和挤占的部分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不再用税款归还,而应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具体检查内容包括:
1.发电企业本年实际情况
(1)发电企业全年实际厂供电量、贷款项目新增厂供电量
(2)实现的产品税、实际缴纳的产品税、按规定应减征的产品税和实际减征的产品税
(3)提取的折旧和贷款项目新增折旧
2.实际还款情况
(1)实际还款
(2)新增利润(不包括减税转利部分)、折旧还款
(3)发电减税归还及供电返还的免税归还
(4)其他资金还款数额
3.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二)主管供电企业的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终了将供电企业实际减免税额逐级上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如属统一核算的跨地区电网,电网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将本地区供电环节实际免税额报送电网核算地省级税务机关,电网核算地省级税务机关应对电网新增利润和供电环节免税额在发、供电两个环节的分配、返还和用于归还送变电项目贷款的免税额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不按规定归还贷款,属于在各贷款项目之间调剂还贷额的,对应还贷项目应还未还的部分视同已经归还,并在该项目贷款余额中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不再以税归还;属于未用于归还贷款的,除将挪用和挤占部分的税款收缴入库外,还要在应还贷项目的贷款余额中将其挪用和挤占的部分予以扣减,在以后的还贷年度中对扣减部分应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不再用税款归还。
(三)主管电力企业以税还贷审批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终了后三个月内将本网内各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和送变电项目新增利润的提取、分配以及供电环节免税返还情况抄送新建电厂、机组和送变电项目所在地税务局。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OO二年一月三十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与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不相符合的,以及已被新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代替的20件地方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主要内容已过时,或适用期已过,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完成,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件地方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28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一批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0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政府令〔1992〕5号
1992年12月6日 已被1996年7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代替。
2 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5〕134号
1985年11月27日 已被1991年12月2日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代替。
3 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3号
1992年1月8日 与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不相适应。
4 关于东风路沿线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2〕74号
1992年7月31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5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5〕152号
1995年12月20日 与1998年8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抵触。
6 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5〕44号
1995年4月24日 已被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代替。
7 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3〕95号
1993年9月17日 已被1997年10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代替。
8 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72号
1992年7月23日 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代替。
9 关于加强对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布告 市政府 穗府〔1984〕70号
1984年10月11日 已被1989年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代替。
10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51号
1989年8月28日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不相适应。
11 广州市吸引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78号
1986年9月7日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12 《广州市吸引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8〕9号
1988年1月21日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13 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3〕40号
1993年4月20日 主要内容实施的环境与条件已改变,已无法适用。
14 广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101号
1992年9月20日 已被1995年7月18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代替。
15 广州市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我安置试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4〕16号
1994年2月23日 已被2001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代替。
16 广州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33号
1986年4月12日 主要内容与1996年12月24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不相适应。
17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6〕64号
1986年7月28日 已被1997年8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广州市建筑条代例》替。
18 广州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切块包干暂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函〔1989〕66号
1989年9月25日 主要内容与机构改革后新的部门预算体制不相适应。
19 广州市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行任务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87〕35号
1987年5月27日 已被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代替。
20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6〕134号
1996年10月30日 主要内容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且与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不相适应。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关于建设李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0〕99号
1990年11月24日 该项工作已完成。
2 关于整治和修复十九路军凇沪抗日阵亡将士陵园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1〕26号
1991年4月21日 该项整治工作已完成。
3 关于东风路道路改善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2〕28号
1992年3月19日 该项改善工程已完成。
4 关于扩建龙溪路道路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57号
1994年7月4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5 关于扩建解放路道路工程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76号
1994年8月27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6 关于整治建设珠江两岸堤防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4〕38号
1994年10月15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
7 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3号
1989年1月3日 原定试点的12家出口生产企业,已有9家企业关闭、重组或更名,试点的实际含义已不存在。
8 关于建设广州雕塑公园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5〕52号
1995年5月9日 该项建设工程已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