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233号
1995-12-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1996年1月1日全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现将我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起纳入全国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地区(原试点地区:珠海、镇江、鞍山市除外)。
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业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主管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该系统推行中的各项工作。
三、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税控ic卡”、“发行金税卡”和“授权ic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管理,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本地计划和转发工作,地市税务机关负责建立发行系统,确立专人操作,并切实做好安全保管工作。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选户规定,对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关于准许利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而且经常存在每笔销售额达百万元以上经济业务的企业,方可纳入防伪税控系统。选定企业后,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向企业下达《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附件一)。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送交企业,作为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凭证;第三联送企业所属县级税务机关;第四联送企业所属税务征收机关。
五、专用发票及两卡的发售管理。
(一)企业在接到《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后,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凭下列证件到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
1.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3.企业经办人身份证。
(二)发行“金税卡”和“税控ic卡”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经办人的身份证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通过发行系统,将企业的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及经办人身份证号码等资料,登录在“税控ic卡”内,初始化“金税卡”和“税控ic卡”。
(三)企业一律凭“税控ic卡”向地市级税务机关领购电脑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售票时,应对企业经办人出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与“税控ic卡”上存储的相关资料核实,确认后方可限量出售电脑专用发票。同时将发票的起始流水号及售票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四)企业应于领卡购票后5日内,将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电脑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按规定保存的专用发票),及购票登记簿一同上报税务征收机关缴销。
六、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企业一律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原手工专用发票和电脑专用发票不得再行使用。如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
(二)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有关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开具红字发票规定的前提下,改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即在“合计”栏以负数表示,价税合计(大写)数前打印“负数”字样。
(三)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开具百万元以上额度专用发票的,一律由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代开时,先由企业填写《代开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申请书》(附件二),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后报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审核签章后,再由企业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一律使用七联版电脑专用发票,其中一至六联交于企业,第七联代开发票机关留存。
七、申报管理。
纳税期满后,企业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抄报“税控ic卡”。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5]196号)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在按规定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包括百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的同时,再填报《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用于百万元专用发票的交叉稽核;将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单独装订申报。
将使用专用发票的情况(包括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抄录到“税控ic卡”,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报。
八、税务征收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申报的纳税资料,将《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和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由县级税务机关汇集后于次月17日前报地市级税务机关。
九、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企业申报的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
十、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将各地上报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录入计算机,在24日前通过信息中心的计算机网络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进行计算机交叉稽核,并将稽核结果于27日前返回各地市税务机关。
十二、地市级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企业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交叉稽核情况、领用存情况和代开专用发票情况,自行造表在次月月底前通知各地税务征收机关。
十三、税务征收机关在受理企业纳税申报时,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将《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及百万元专用发票抵扣联逐级上报给地市级税务机关。
十四、企业如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将其领用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如数退回地市级税务机关。
十五、企业如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时,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及时派人到企业进行处理,并将退回的“金税卡”和“税控ic卡”,通过发行系统予以登记注销。
十六、税务征收机关在接到上级机关转来的《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后,应督促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清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对逾期不结或经审核购、用、存数量不符者,税务征收机关有权收缴其库存的手工票和已领取的“税控ic卡”、“金税卡”,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经税务机关识伪系统认证无误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在符合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企业方可作为扣税的凭证,对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其抵扣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从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一、________国家税务局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二、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书
附件一:
________国家税务局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
____________(税务登记号: ):
经研究,从 年 月 日起在你单位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请于 月 日带下列证件来我局领购金税卡和税控系统ic卡:
1.本通知书第二联;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办人身份证。
_______国家税务局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送交企业,作为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凭证;第三联送企业所属县级税务机关;第四联送企业所属税务征收机关。
附件二:
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书
__________国家税务局(地市级):
_____年 月 日,我单位向____________(购货单位)销售____________(货物
名称),其销售额超过百万元,现按规定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代开内容如下:
购货
单位 名 称 税 务 登 记 号
名称、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税率
(%) 税额
合 计
价 税 合 计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___________
备 注
销货
单位 名 称 税 务 登 记 号
名称、电话 开户银行及账号
企业名称: (章)法人代表:
申请日期:
税务征收机关意见:
局(所)领导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地市级税务机关代开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1.本申请书一式三联;
2.企业一次填写签章后全部报税务征收机关;
3.税务征收机关经审核批准,在一至三联上签章,将第三联留存,第一联、第二联交于企业;
4.企业凭第一、二两联向地市级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后在申请书上签章,第一联退还企业,第二联留存。
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经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自愿、无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经本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报道。
第六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是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后开展活动。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成为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法在各行业建立分支机构;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设立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基层组织。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应急救助、海外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本市实行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通过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一)年满十八周岁。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二)具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相应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相关青年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选择与自身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青年志愿服务项目;
(四)获得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其他青年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七)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自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形象,不得以青年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接受志愿服务者的个人隐私;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招募、注册、管理、考核、表彰等工作;
(二)制定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并组织实施;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五)青年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对需要志愿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求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能力、身心状况相适应。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进行业务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身体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并鼓励青少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民政、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者组织提供相应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者、青年志愿者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青年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捐赠人和资助人依法享受有关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志愿服务情况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的青年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青年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青年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