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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贸发局市外资局市工商局关于厦门市企业申报直销服务网点认可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2:58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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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贸发局市外资局市工商局关于厦门市企业申报直销服务网点认可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7〕24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贸发局市外资局市工商局关于厦门市企业申报直销服务网点认可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做好我市企业申报直销服务网点的认可工作,促进我市商贸业的发展,市贸发局、市外资局、市工商局共同制定了《厦门市企业申报直销服务网点认可办法》,为使该《办法》在实施中取得积极效果,现予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企业申报直销服务网点认可办法

  为做好我市企业申报直销服务网点的认可工作,促进商贸业发展,依据商务部《关于答复涉及直销业有关问题的函》(商资函﹝2005﹞98号)和商务部2006年第20号令《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以及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申请服务网点认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在厦门行政辖区内至少有一个已经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服务网点;

  (二)服务网点的设立在每个区级行政区域内不少于一个;

  (三)厦门行政辖区内所有服务网点有统一的负责人。

  二、企业申请设置服务网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直销企业设置服务网点的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直销企业服务网点设置具体方案(包括网点地址、面积、网点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手机、传真、开业时间、承诺书)。

  服务网点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便于满足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商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及其他服务要求;

  2.服务网点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三)申办企业及服务网点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企业公章,提交材料时携带原件进行核对),不从事经营活动的服务网点不须提供营业执照;

  (四)网点所在店面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从申报之日起有效租赁期需在两年以上;复印件加盖申请企业公章,提交材料时租赁合同应携带原件进行核对);

  (五)直销产品目录;

  (六)企业介绍手册;

  (七)申请企业授权证明;

  (八)外资企业还需提供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九)以上所有材料内资企业一式两份,外资企业一式五份(原件两份,复印件三份)。

  三、申请服务网点认可的程序

  (一)内资企业向市贸发局提出申请并递交所有材料;外资企业向市外资局提出申请并递交所有材料;

  (二)市贸发局派专人对内资企业申请资料及网点情况予以形式审查;市外资局派专人对外资企业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向市贸发局提交网点审核的征求意见函(附企业提交所有材料复印件),派专人会同市贸发局共同逐一核查网点情况。(核查表见附件2)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内资企业由市贸发局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可函并答复企业;外资企业由市贸发局在征求意见函上签署核查意见,由市外资局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可函并答复企业。

  (四)企业凭服务网点认可函及应提交的材料送商务部审批。

  四、其他事项

  (一)经许可从事直销的企业应于商务部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按其上报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市贸发局对内资企业、市外资局会同市贸发局对外资企业服务网点是否符合其经批准的方案进行核查,并由市贸发局和市外资局分别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核查结果报商务部,并抄送市工商局。六个月内未能按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设立的企业,不得在我市从事直销业务,要从事直销业务的应按相关规定另行申报。

  (二)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若已在我市获得批准从事直销,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其方案应通过原审批部门报商务部备案。市贸发局、市外资局可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直销企业在本地区增加服务网点。直销企业调整服务网点设置方案,减少服务网点,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我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服务网点认可函仅用于商务部核查,企业不可以仅凭认可函要求在厦门从事直销业务,直至企业获得商务部直销经营权的批准。

  附件:1、厦门市内资直销企业服务网点认可申请表

     2、直销服务网点申报点核查表

附件1
厦门市直销企业服务网点认可申请表

企业名称(盖章)
注册资本 万元/万美元 企业性质
企业成立时间 年 月 日 电话
联系人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手机 传真
厦门区负责人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手机 传真
直销企业所在地及地址邮政编码
省内分支机构住所地及地址邮政编码
直销产品及产品标准:
是否有直销经验: □ 是 ( 年) □ 否
分管领导意见:年 月 日 分管处室意见:年 月 日


附件2
直销服务网点申报点核查表
编号:
公司名称
服务网点
负责人姓名 电话 抽查时间
抽查情况
网点设置点 网点面积
网点商品陈列 □有 □无 价格展示 □有 □无
性能讲解 □有 □无 退换货 □有 □无
其他:
核查结果确认:店内负责人签名: 核查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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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 市分行:
现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印发你们,从1987年1月1日开始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订。

附件: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
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银行内部考核条款规定,每年要对各级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用、回收情况进行考核。为了具体实施这一规定,促进各行不断提高贷款管理水平,经研究决定,总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一、建筑业流动资金资金考核的范围包括,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工程结算贷款,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其他流动资金贷款及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其中前五种贷款捆在一起考核,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实行单独考核。
二、建筑业流动资金考核指标设为三项,即贷款利用率、贷款周转次数和贷款回收率。三项指标分别反映各行贷款计划完成、贷款运用效率及贷款回收情况。“贷款周转次数”指标,仅作为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考核用,其他种类的流动资金暂不考核此项指标。
三、贷款考核时间分季度和年度。各项指标计算方法统一采用此文附件所列公式。指标完成情况应随修订后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情况表”及“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情况表”的有关栏目填报。
四、各分行计算考核指标的部分有关数据,即贷款平均余额,发放贷款累计额,实际回收贷款累计额,应回收贷款累计额应由所属经办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台帐或贷款登记簿及会计记录统计整理,逐级上报。
五、贷款利用率、贷款周转次数和贷款回收率三项指标是各行建筑业流动资金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同时也是决策全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行必须认真统计整理有关数据,如实反映情况,确保考核指标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对所属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考核办法,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具体规定。
贷款考核指标计算公式及说明:
Σ报告期贷款平均余额
1.贷款利用率=-------------×100%
Σ报告期贷款指标平均额
计算月度贷款平均余额,运用下列公式:
月初贷 占用 第几次变化 占用
月度贷款 款余额×天数+后贷款余额×天数
=---------------------
平均余额 月度天数
以某经办行为例,某月流动资金贷款总帐记录如下:
单位:万元
收方 付方 余额
上月结转 1000
5日 500 1500
13日 1000 2500
15日 800 800 2500
30日 500 3000
31日 400 2600
则当月贷款余额为:
1000×4+1500×8+2500×17+3000×1+2600×1
------------------------------------
31
=2067.74(万元)
计算季度和年度贷款平均余额,可采用以下简便方法:
季度贷款 本季三个月度贷款
平均余额= 平均余额之和 ÷3
年度贷款 本年四个季度贷款
平均余额= 平均余额之和 ÷4
“报告期贷款指标平均额”,指报告期内总行历次核批的贷款指标平均数,此数毋需所属行提供,分行直接运用下列公式计算即得。报告期贷款指标平均额=
期初贷 占用 第几次调整后 占用
款指标×天数+的贷款指标 ×天数
------------------
报告期天数
例:某分行1986年年初贷款指标1000万元,3月10日总行核增年度贷款指标500万元,8月20日再次核增贷款指标500万元,则该行1986年度贷款指标平均额为:
1000×68+1500×163+2000×134
--------------------------=1590.41(万元)
365
Σ报告期发放贷款累计额
2.贷款周转次数=-------------
Σ报告期贷款平均余额
"报告期发放贷款累计额",指报告期内发放贷款累计总额。
Σ报告期实际回收贷款累计额
3.贷款回收率=---------------×100%
Σ报告期应回收贷款累计额
“报告期应回收贷款累计额”,指包告期内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应回收的贷款累计总额。“报告期实际回收贷款累计额”,指包告期内实际回收的贷款累计总额。


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批准市化局、市公安局、市


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保障歌厅的健康发展, 维护群众文化生活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歌厅, 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歌厅,是指营业性的欣赏音乐、演唱的音乐茶座和以欣赏音乐、歌手演唱或顾客自娱性演唱为主,辅以跳舞的文化娱乐场所。
以跳舞为主的舞厅,仍按1988年12月25日修订的《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本市歌厅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内歌厅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歌厅进行管理。
第四条 开办歌厅,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固定场所,场所内应相应划定乐队演奏、表演区域和顾客欣赏席。
二、有同演奏、演唱相适应的良好灯光、音响设备和固定的操作人员。
三、歌厅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开展社会主义文化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四、歌厅负责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歌厅不得聘用或包给外地来京人员经营。
五、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保卫人员。
六、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七、建筑物符合安全、消防要求,有相应的急疏散通道、照明设备和消防设施。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开办歌厅, 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 方准营业: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证明等有关材料,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歌厅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自本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旅游定点单位开办歌厅,须先经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未领得歌厅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不准开办歌厅。
第六条 经营歌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厅内外秩序。
二、按核定厅内容纳人数售票,不得超员。
三、聘用的乐队、歌手,必须是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
四、演奏、演唱的乐曲、歌曲应属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的;播放未经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其内容须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五、采取消除或减低环境噪声的有效措施,影响环境的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机关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妨扰四邻。
六、歌厅内禁止售酒、饮酒(啤酒除外)。禁止提供与经营性质不符的服务项目。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营业时间不得超过零点,特殊情况延长时间须经市公安局、文化局批准。
九、禁止雇用陪伴人员或采取其他不健康、不文明的经营方式。
十、禁止擅自出租、转包经营。
十一、保持厅内外的公共卫生。
十二、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参加歌厅活动的人员须自觉遵守、维护秩序,尊重演奏人员和服务人员,爰护厅内设施,讲文明、讲礼貌,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的,歌厅经营者应予批评劝,劝阻无效、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歌厅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歌厅经营者应每年向区、县文化局申报核验,经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九条 歌厅经营者自领得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照机关注销、收缴所核发的证、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歌厅许可证, 由市文化局统一印制; 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歌厅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其中,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
定的,播放内容未经审定的音像制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处罚。
违反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噪声过大严重扰民或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分别由环境保护机关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照经营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经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公安机关收回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的歌厅的经营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登记申领证照,逾期不办理登记、擅自经营的,一律予以取缔。



1990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