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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5:59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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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3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近一时期,我国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规模高速增长,服务效率稳步提高,网上资金交易和转移日益频繁,银行客户对电子渠道服务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为促进网上银行健康持续发展,积极防范针对网上银行的不法活动,维护商业银行和客户权益,现就商业银行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用户身份验证管理。各商业银行最迟于2007年12月31日前应对所有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统一使用双重身份认证。双重身份认证由基本身份认证和附加身份认证组成。基本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知晓并使用,预先注册在银行的本人用户名及口令/密码;附加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持有、保管并使用可实现其他身份认证方式的信息(物理介质或电子设备等)。附加身份认证信息应不易被复制、修改和破解。

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控制要求对本行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进行具体界定。高风险账户操作应至少包括:向非本人(不含与本行签订业务合作等法律协议和客户预先约定的指定账户,如:代收费、第三方支付、贷款还款帐户等)账户转移资金单笔超过1000元或日累计超过5000元。对于身份认证强度相对较弱的网上银行账户操作,商业银行应充分评估风险,相应进一步采取控制措施(如:限制资金转移功能、限定资金转移额度等)进行有效防范。商业银行还应积极研发和应用各类维护网上银行使用安全的技术和手段,保证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能够持续适应网上银行业务发展的安全要求。

商业银行应综合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降低网上银行客户双重身份认证的使用成本,促进双重身份认证的推广普及。

对于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可依据其安全程度自行确定是否参照网上银行管理,但应保证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不构成网上银行的安全管理漏洞。

二、加强公众网上银行安全教育。商业银行应切实承担起对网上银行客户的安全教育责任,内容应至少包括:(一)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向公众明示本行正确的网上银行官方网址和呼叫中心号码;(二)在本行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开设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安全教育栏目;(三)印制并向客户配发语言通俗,形象直观的网上银行安全宣传折页或手册;(四)在网上银行使用过程中应在电脑屏幕上向用户醒目提示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等。

三、加强网上银行安全防范,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将扫描查找假冒本行网上银行网站及其它针对电子银行的犯罪活动纳入日常工作程序,定期搜索与本行相关的假冒网站(邮件、电话、短信号码等),检查本行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并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风险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通过本行网站及其他渠道向公众进行通报提示。

四、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商业银行应建立规范的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客户投诉的登记、统计制度,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集中的电子银行业务环节和产品,应及时制定有效的解决措施,加以改正。

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法律责任约束。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与本行系统存在技术和业务连接的第三方机构的管理,通过正式法律协议明确双方的纠纷处理、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向客户充分披露银行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流程和责权关系,积极防范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应按照本通知中的各项要求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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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刑事部分指令再审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刑事部分指令再审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15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刑事部分指令再审,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对刑事判决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第一审刑事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经第二审审理决定对民事部分裁定发回重审,对刑事部分经审查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一案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并在再审判决书中说明案件来源。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刑事部分指令再审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请示 京高法〔1992〕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宣告后,刑事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原判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经审理,决定对民事部分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刑事部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决定指令再审。对这种案件,原审法院作为一案还是作为两案审理,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案件,虽然民事部分是发回重审,刑事部分是指令再审,案件来源方式不同,但因为是一个案件,民事责任的确定有待于刑事部分的决定,因此,原审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说明案件来源后,作为一案以审判监督程序审判。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92年7月22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粮食合同定购作为农民向国家的交售任务,必须保证如数完成。为了调动农民种粮食的积极性,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粮肥挂钩。合同定购的粮食,包括公粮、定购粮中的大米、玉米、小麦三个品种,每百公斤贸易粮奖售平价标准化肥四十公斤。这部分专项化肥指标,由商业(供销)部门分季度戴帽逐级下达,专肥专用,保证供应,不准加价。为了解决春耕生产用肥急需,基层供销部门凭粮
食定购合同通知书,在六月底以前,预售奖售化肥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待秋粮入库结算后如数供应。
各地应当对一九八六粮食年度粮肥挂钩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按省规定奖售标准,切实兑现。
二、实行粮油挂钩。合同定购的粮食,每百公斤贸易粮奖售平价柴油三公斤。为了简化手续,方面群众,采取付给农民奖售柴油平议差价款的办法。具体办法是:由石油部门按农机部门分季下达的挂钩平价柴油计划和供应范围转作议价销售,所得的差价收入,以每公斤三角三分计算,
由省石油公司分夏秋两季拨交省粮食局,由粮食部门按每公斤贸易粮加价一分钱的标准,付给售粮农民。
三、发放粮食预购定金。对有粮食定购任务的农户,由粮食部门在五月底以前按定购粮食的价款(扣除公粮部分)发放百分之二十的预购定金,在交售粮食时扣还。
四、从一九八七粮食年度开始,大豆退出合同定购,实行议价收购。农户原承担的大豆定购任务,可用相应数量的大米或玉米、小麦顶抵。
五、从一九八七粮食年度开始,国家对农民完成合同定购任务外的粮食,实行随行就市,议价收购。



198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