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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2:37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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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六章 提请批准、颁布施行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二)关系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而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三)本市审判工作、检察工作需要制定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的地方组织和昆明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昆明市委员会、昆明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和建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分别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综合,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
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组织实施的各有关部门都必须如期提出法规草案及法规草案的说明。
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一般由下列机关负责: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或牵头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机关、组织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法规解释、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议案,未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分别由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市长、院长、检察长署名,正式行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上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三十日以内报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不受前款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决定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不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法规案,应当退交提出审议的机关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法律用语是否准确;法规条文是否规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解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提出议案的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再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前,必须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提请批准、颁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必须及时将提请批准的报告和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并附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昆明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报刊上全文刊登。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并及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应当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并且通知有关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适用本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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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4]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切实加强“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杜绝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十一”黄金周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十一”黄金周期间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措施和应急预案,特别是城市公共交通、风景名胜区、游乐园、公园等主管部门要制定好防止和应对游客拥堵等突发事件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检查督促落实。建设领域各相关单位要在节前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提前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作好相关记录,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今年5、6月份开展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城市燃气、公交、市政公用设施及各类游乐场设施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在临近节前应再次组织复查。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单位,要果断进行处理,确保安全。必要时,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在施工程巡查计划,对重点工地、重点环节加强监督抽查。

  三、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要合理安排节前进度计划,避免节前盲目赶工、抢工。在“十一”黄金周期间,确需继续施工的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总监应坚守岗位,严格控制现场工人的作业时间。安装或拆卸塔吊、浇注大空间顶板混凝土等特殊工序的施工应放在“十一”黄金周之后;确因施工进度需要无法错开,应提前通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施工时,监理单位必须进行现场旁站。

  四、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要在节前加强对燃气管道、液化气储罐厂、供应站等设施安全性能的检查和检测检验。各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宣传,提醒住户注意燃气使用安全。

  五、各城市客运交通营运单位要确保公交车站、轨道交通、码头、车辆场站设备设施的完善和公交车辆、轻轨车辆、轮渡等的安全营运,特别是要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车辆、供电系统、信号系统、防灾报警系统、通风排烟系统、消防系统、疏散通道等的完好有效;要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车站、码头的巡查,做到早发现、早处置。

  六、各旅游景点游乐设施的运营商要在节前对景区内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措施提前进行检查加固,做好重点地段安全防护设施的加固修缮。公园、游乐园要对各项游乐设施进行全面检测检验,保证运营安全。

  七、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节假日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突发事件或重大异常情况要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请各地区将“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于10月15日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114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地区名牌产品战略的深入实施,鼓励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树立品牌意识,提升地区名牌产品知名度,促进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定,并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的产品;自治区名牌产品是指由新疆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定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自治区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的产品。
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自治区著名商标是指由自治区工商局认定并颁发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及牌匾的商标。
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资源造成危害的产品,均不在申报范围。
第三条 对获得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称号企业的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
对获得名牌产品和驰(著)名商标称号的地产品,地区在政府性投资的工程建设等项目中优先使用,扶持其发展。
第四条 奖励标准及办法:
(一)从2009年起,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给予每种产品或商标3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自治区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给予每种产品或商标15万元的奖励。
(二)对有效期满后(含2008年底以前评定的)复评确认的中国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政府未曾给予奖金奖励的,一次性给予每种产品或商标30万元奖励。
对有效期满后(含2008年底以前评定的)复评确认的自治区名牌产品、著名商标,政府未曾给予奖金奖励的,一次性给予每种产品或商标15万元。
第五条 奖励资金由地区财政从每年预算内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奖励企业名单的确定程序:
(一)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定获得当年度中国名牌产品、自治区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名单;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获得当年度中国驰名商标、自治区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名单。
(二)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地区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当年度获奖企业名单。
(三)地区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对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核后报行署审批,以行署名义进行通报表彰。
第七条 获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创名牌有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八条 获奖企业要珍惜荣誉,自觉维护名牌产品的声誉,诚实守信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