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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9:34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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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土壤肥沃、生产条件好的高效益田和蔬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工程设施配套、集中连片的农田;
(三)名、优农产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农田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人口增长、农业生产及建设发展的状况确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规划,并安排好水利、交通等项用地。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领导、审批工作,制定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具体措施,发布本辖区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通知、布告。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和分等定级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有关部门组织下做好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等工作,并将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列入乡(镇)、村规民约,负责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征(拨)用重点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面积的农田。确无建造条件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的20%至30%缴纳土地开发费。
对省级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少收或免收土地开发费。

第六条 土地开发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列入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浇地等,严禁挪作他用。
土地开发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主管土地开发的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终逐级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部门和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重点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重点农田,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重点农田,对违法批占或污染损坏重点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九条 对在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开发费和罚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阻挠重点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重点农田保护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
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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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1999年9月10日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技术防范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核设施和核材料生产、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八)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十)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三)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八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已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查手续:
(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和省外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二)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到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三)境外单位,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重点场所、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一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检查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到当地市公安机关备案,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省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省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
(四)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具备上述条件的,到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申请,到省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销售省外的技防产品,持所在地省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及进口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技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对办理程序和时限实行公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技防产品不到公安机关备案和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08〕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勃利种畜场,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务服务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实现政府工作透明、规范、廉洁、高效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务公开、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为政府职能部门面向社会公众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服务事项和部分便民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中心具有四项功能

  (一)审批功能。包括投资、基建和社会管理三大类行政事项;

  (二)收费功能。审批环节和经营环节所有收费统一到中心收费大厅集中公开收取;

  (三)便民服务功能。主要是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如文件查询、政策信息)、领办服务、代办服务等;

  (四)投诉监督功能。市纪委、监察局派员进驻中心办公,统一负责对进驻部门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四条 凡面向企业和公众、具有行政审批和收费职能的部门,全部进中心或分中心。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规范化的审批服务窗口,集中受理和承办市政府向社会公告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集中一次性收费。

  第五条 监察、法制、人事、财政、物价、审计、目标考评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和目标考核工作,确保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中心管理

  

  第六条 中心架构。中心由中心管理机构、窗口办事大厅(含暂不能或不便进入中心的分中心)和社区服务窗口组成。

  第七条 中心职责。 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管理、便民服务等政务服务工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市委、市政府对中心及分中心的工作要求,总结推广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和优质、高效、廉政的经验,对进驻中心及分中心的审批、收费项目进行综合、统计。

  (二)协调进入中心和分中心各部门(单位)之间的业务联系,配合项目主办部门协调两个以上单位并联审批尤其是重大项目“绿色通道”的工作,协调中心与区县和市有关单位及三区22个街道延伸便民服务的工作。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市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为进驻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服务。

  (四)对中心和分中心审批事项,收费标准等进行督办、督察,对进驻中心和分中心的各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受理当事人对窗口以及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党工委的日常工作,贯彻市委、市纪委、监察局和市政府党组有关党的建设的决定、要求,开展组织活动。

  (六)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运行机制。将全市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项目以及相应的收费项目,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许可、公开办理、窗口服务、阳光操作、一站收费。

  第九条 进驻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动加强与中心管理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及时处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支持配合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服从中心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行政审批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均应纳入中心窗口集中办理,暂不具备条件在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凡因设定依据或有关政策变化,各部门需要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中心管理机构,经核实认定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各部门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四条 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服务项目、法定依据、申报条件、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服务。

  第十五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经请示中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

  第十六条 凡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受理、办结“一站式”服务,任何进驻部门均不得继续在原单位(原渠道)受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项目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并联件、报批件、特办件”六大类。

  (一) 即办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申请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即办件必须做到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二) 承诺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才能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承诺件后,应向当事人告知承诺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窗口工作人员应将受理的承诺件及时交由本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实施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完成事项办理。

  承诺件属于涉及两个及其以上部门相互协作办理的事项,应由首先受理的窗口单位负责报中心业务协调部协调相关部门办理,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办理相关手续。

  (三) 答复件,是指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经业务受理窗口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经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服务对象提出的申请,能够当场认定为答复件的,应当场予以认定答复;对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按“承诺件”办理。

  服务对象对答复件有异议的,由中心管理机构会同窗口单位予以复核、认定并及时反馈服务对象。

  (四) 联办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多个部门或单位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联办件实行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服务对象的事项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联办项目实行联审会议制度。牵头责任单位的窗口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报告中心管理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牵头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并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各有关部门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五) 报批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本级行政部门受理后转报或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报批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当事人的服务申请事项,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转报或上报,跟踪负责全过程办理。

  (六) 特办件,是指服务对象申请急需办理的事项或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急需办理的事项。

  特办件由中心管理机构指定受理,受理后应及时将数据输入到数据库,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特办件由中心开辟绿色通道,召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办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接到中心通知后要马上办理。

  第十八条 绿色通道。

  (一)项目范围

  1、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2、省、市级开发区内项目;

  3、市委、市政府当年认定的金卡、银卡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

  4、外商投资项目;

  5、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

  6、现代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

  7、老工业基地改造重点项目;

  8、世界500强公司(企业)及国外优势企业和知名品牌投资的项目;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大项目;

  9、现代服务业项目(物流、大型旅游设施、景点开发建设项目及文化、卫生、教育投资项目等)

  10、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重大项目。

  (二)工作程序

  1、绿色通道项目首先由业主提出申请,市政务服务中心招商办窗口确定有关参审部门。

  2、中心配合主审部门召开绿色通道项目协调会或以通知的形式通报项目基本情况,确定主审与参审部门。列为中心绿色通道项目督办件,中心设专人督办,并服务到底。

  3、绿色通道项目的主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全程跟踪、协调,其他相关参审部门积极配合。

  4、各部门在办理绿色通道项目应遵循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专人负责的原则。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快速启动,可以立即答复或办理的当场答复办理。需要进行联合踏查、验收或召开会议的,优先安排,提前准备。

  5、绿色通道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有所欠缺,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先予办理,边办、边补、边改。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补齐即可。一般条件不足,可以当场整改的,审批部门在现场查验时应当要求当场整改。

  6、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只要符合法定内容、形式,且不需要现场勘验即可下达批文、发给证照的事项,实行“一审一核”或“告知承诺制”作为即办件办理。

  7、窗口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应主动指导、帮助申请人准备审批资料,主动告知审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办结后应尽快主动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下一环节的审批部门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专用章管理。

  (一)凡在中心受理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必须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具有与本部门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各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本部门按照中心要求统一刻制,由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统一保管。

  (三)凡需上级部门批准的,仍使用本部门公章。

  (四)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遵循充分授权和一件一地一章的原则,各部门应授予中心窗口人员必需的审批权限。行政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审批。未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加盖中心行政审批专用章。

  (五)中心及纪检委、监察机关有权按有关规定对窗口各印章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全市非税收费直接纳入中心财政收费窗口。中心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收费依据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一律不得收费。收费文件依据明确规定由申报人自愿选择交纳的收费项目,中心相关收费部门应予明确告知,不得变相强制收费。各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报人出示合法收费依据的,申报人可以拒绝交费。

  (一)受理窗口根据服务对象申办事项及相关收费政策,确定应收费项目性质、金额,并按规定开具缴费通知单。

  (二)缴款人持缴费通知单到服务大厅的收费窗口缴费。缴纳现金的由财政收费窗口直接办理,开具通用缴款凭证后,到指定银行缴费;需转帐的由缴款人到付款银行办理转帐手续,然后到服务大厅收费窗口开具通用缴款凭证。

  (三)缴款人持加盖“收费专用章”和银行收讫印章的缴款凭证收据联到受理窗口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票据管理。窗口服务大厅收费采用电脑开票和手工开票两种方式:

  (一)市直部门收费采用电脑开票,使用统一的通用缴款凭证,票据统一领取和使用。

  (二)中省直部门收费按上级规定,采用手工开票或电脑开票方式,其专用票据由各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章 首席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首席代表是指在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负责反馈窗口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各种材料和报表。

  (三)负责本部门与中心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中心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

  

  第七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在编人员身份,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熟悉计算机操作和网络,大专以上学历,年富力强。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

  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中心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和中心共同管理,其日常工作、党务活动、年度考核等以中心为主,由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在中心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超时默认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

  第三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中心管理机构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

  第三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依据《政务服务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窗口部门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把窗口部门和窗口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情况与奖惩挂钩,其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委、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综合管理考核、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行风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为了增强服务功能,中心将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适当引入部分中介服务机构进驻窗口服务大厅,并对其人员、服务收费等中介服务活动统一纳入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由中介服务机构承办的服务事项,须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代理单位。

  凡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均可参加中介服务投标。中标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服务对象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考评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局派驻中心一名领导和一名监察人员,在中心设立举报投诉室,专门受理服务对象对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廉政行为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配合中心管理机构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心对各窗口申报登记、事项办理、审批程序、收费标准等实行全过程跟踪督查,并按照有关制度给予考核记录。对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刁难勒索、故意拖延等行为,一经核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中心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批评并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中心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执意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中心管理机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章 党组织建设

  

  第四十二条 中心设立党工委,即市委派出机构,负责中心的党组织活动、发展党员和党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党工委设书记、副书记和组织、宣传、监察委员。党工委书记由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副书记由中心常务副主任兼任。

  第四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临时转入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各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