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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9:07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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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管理,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轮式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机动车辆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辆的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机动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教育本单位职工、学生、军人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检举、控告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利和遵守交通法规、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凡从外地购置车辆的,须在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落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对车辆检测合格后,方予办理落籍手续。
尚未落籍的车辆不得转手买卖。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车型或用途分类发放专用号牌。
车辆证件和号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厂家制作。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生产各种车辆证件和号牌。
地方车辆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车辆号牌、证件须按大军区的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准使用。
地方车辆不得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号牌、证件。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个体机动车辆,每月须按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一次;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由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每月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核发“月检合格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报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外地驻吉单位(含施工单位)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辆,须在车到本市十日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轮式拖拉机或拖拉机改装的农用运输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必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第三章 驾驶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每月必须按规定接受一次集中安全教育。
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安全教育由本单位负责组织。
个体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安全教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因违章被扣留驾驶证副证的,应持驾驶证正证和《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驾驶车辆,仅凭正证不得驾驶车辆。
机动车辆驾驶员因肇事和违章,被同时扣留驾驶证正证和副证,仅凭《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或《交通肇事暂扣凭证》不得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 持地方机动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不得驾驶设计时速20公里以上的机动车。

第四章 车辆行驶与停放
第十七条 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在城市建成区的繁华路段行驶时,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落车点停车载客。
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不得在道路中间停车载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掉头。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在指定停车场或指定位置停放。
主要街路、江桥桥面、立交桥上和涵洞内不得停放机动车辆(执行警务、抢险、救灾、救护、施工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主要街路、江桥桥面、立交桥上和涵洞内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按其限定的时间自行将车移开。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检测、落籍手续,买卖没有落籍车辆的,责令限期申请检测落籍,并分别处以买卖双方交易额百分之一的罚款。超限期仍不申请办理落籍手续的,加倍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伪造车辆证件、号牌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吊扣一至六个月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吊扣六至十二个月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擅自生产车辆号牌的,按公安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地方车辆擅自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号牌、证件的,对当事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营业性客货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接受月检的,驾驶报废车辆、检验不合格或未办理通行手续车辆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一至三个月驾驶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轮式拖拉机或拖拉机改装的农用运输车辆在城市建成区,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对驾驶员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驾驶凭证不全驾驶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五元罚款或警告。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持证驾驶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地方驾驶员可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部队驾驶员交由所在部队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落车载客,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随意掉头的,对驾驶员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规定报告并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对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
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街路”是指:吉林大街、解放路、中兴街、中康路、桃源路、哈达大街、遵义路、船营街、珲春街、松江西路、松江中路、顺城街、北京路、南京街、长春路。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一九八三年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建成区,即九十九平方公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机动车辆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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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社推出的201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的第五项是:司法建议。
司法建议,顾名思义,是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建议。关于其重要性及法院在此方面取得的成绩,专家们已经讲得很清楚,我们依然是从身为一名法官的角度,谈谈该如何做好此项工作。
发出好的司法建议,法官要有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公民意识。之所以要有这些意识,用法院系统自己时常所引用的一句话来讲,就是很多法官时常是“就案办案”,不注重“社会效果”。实际上,即便法官们真的是这样,究竟是对与错,从理论到实务界,均是有争议的。然而,就当前我国的社会环境、法治环境来看,就司法建议这一做法来看,这些意识必不可少。
提及大局意识,很多法官会认为政治色彩太浓,淡化了法治色彩。其实,自国家诞生之日,人类及其活动就注定摆脱不了政治的影响,无论古代社会的“王法”,还是现代社会的法治,无一不是政治的一部分。再说直接点,美国这样所谓公认的法治完备的国家,首席大法官依旧是总统任命的。当然,也出现了法官裁定由谁当总统的有趣现象。不过,这恰恰说明了法治与政治的密不可分。同时,不能不说的是,我们生活的环境下,往往会出现所谓的大局,只是某些领导机关甚至是某些领导个人的认识和判断,或者所谓的保稳定、促和谐需以某一群体的合法利益法律不予保护为代价。直接些说,就是公检法都不立案,甚至要求所有的律师不得为某类案件、某类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如果是这种情况,法官们其实也是可以向有权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的;如果确确实实涉及大局,法官们更有必要了。毕竟,法官也是可以参与“大局”的人。关于责任意识、公民意识,我想无需作过多的解释。没有社会责任感的人,即便是从道德的角度,每个公民也是当有的,何况,法官虽然不是社会直接的管理者,但法官所处理的每一起案件,或在细微处,或在一部分群体中,乃至整个社会,产生极深远的影响。影响好的案例暂且不提,不好的,彭宇案、李昌奎案、赵作海案,着实值得每位法官深思。至于公民意识,法官的专业是法律,法治语境之下,法官更能明白什么是公民意识。当然,令人遗憾的是,法官们的公民意识即便很强,即便是法官自身,想真正发挥一名公民的作用,做共和国一名有着各种应有的权利的公民,与现实还是有着一段距离的。但正因如此,法官们当从自己的工作做起,为更多的人争取更多的公民权利。
司法建议的提出离不开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妥善处理。司法建议虽然针对的是司法权限管理之外的事实和现象,却是基于案件的审理;没有案件本身,司法建议即无从谈起。所以,建议必须建立在案件的公正、妥善处理的基础上。只有如此,法官们的建议才能得到被建议方的认可和重视。试想,案件本身的判决已不为当事人接受,判决之外的“建议”在当事人那里只能是被视作多余,建议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当然,仅仅如此还是不够的,法官们的建议一定要有所针对性,有实际价值,发出之后,能让被建议方切身的感受到:的确如此。否则,泛泛而谈,不痛不痒,就没有发出的必要。

司法建议需要整个社会予以重视和落实,尤其国家机关要起带头作用。司法建议之于法院、法官,严格说来,不是其职责所在,但这项工作一旦被最高司法机关纳入法院系统的整体工作,法院和法官自身首先当予以重视并付诸于行动。不过,司法建议所建议事项的最终落实,不是法院、法官所能控制的,这就需要被建议的对象予以重视和落实,按照建议,逐步、逐项修订和完善不足之处。在此方面,尤需国家机关起到模范带头作用,特别是具有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如果这些行政机关在因管理不善、执法不当败诉之后,依然我行我素,实在是令法官们极为伤心欲绝的一件事。


作者:刘振厚
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邮编:464100 电话:0376-6362288


关于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专利局


关于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专利局



为了健全专利代理管理机制,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我局决定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制定并发布了《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现将1998年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部署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现状和我局《关于建立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制度的通知》(国专发法函字〔1997〕第76号)精神,按照《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首次年检分批进行。1998年仅对部分地区的专利代理机构施行年检。
二、1998年施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的地区有: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上述地区的279家专利代理机构和9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参加1998年专利代理机构年检。请有关的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我局统一部
署组织落实,认真完成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工作。
三、根据《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规定,年检时间为1998年2月至6月。具体安排如下:2月底前由专利代理机构按照《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备齐年检材料并完成本机构的自检。3月底前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完成对本地区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材料的审查,在签署
意见后报送我局。4月底前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完成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年检,并将年检结果上报我局。6月底前由我局做出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结论,通知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并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告。专利管理机关负责通知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四、为了规范和加强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根据《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及有关规定,在年检之际换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正本,核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以及专利代理机构标识牌。首次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在收到通知之后应当办理领取牌、证的手续并缴纳成本费。
五、鉴于《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首次执行,1998年的年检工作仅限于对专利代理机构1997年度内的工作进行检查。
六、除本通知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外,本次年检不再收取其他年检费用。
七、各有关的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以及有关人员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应当保密的有关内容,不得随意公开。
特此通知。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