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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33:34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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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体改委 等


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4日,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体改委、劳动厅(局)、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结合水利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水利系统范围内,经济上独立核算,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企业的经营权,转变政府部门管理经济的职能。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在统一税制情况下,应积极探索继续强化企业激励和约束机制的多种经营形式,进一步调动企业的积极性,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发展水电、供水、建筑施工、机械制造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综合利用企业,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在汛期服从防汛指挥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企业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有权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要进一步缩小对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应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如遇非正常情况,企业有权要求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已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计划调整下达后,任何部门不得任意调整。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水利企业除水价、电价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外,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水利施工企业可根据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工程报价。
水利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除国家规定统一管理的价格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按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后,超产部分和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有权从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办企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水利行业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自行组织技术开发,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其留用利润,有权自主分配使用。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以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企业处置资产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和水利系统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联营,亦可兼并其他企业,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有权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及用工形式。
企业有权在做好岗位规范、定额、定员的基础上,搞活用工制度。坚持公开、择优的原则,优化劳动组合,妥善安置富余人员。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除国家规定应当安置的人员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强行命令企业录用职工。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有权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任免,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原则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分别确定工资总额。
企业应选择能够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实行工效挂钩;政策性亏损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或新增工资按减亏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办法;不能挂钩的企业可采用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人不增加工资总额。
企业应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以丰补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按政策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自主分配工资、奖金,制定和调整本企业的职工工资标准。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
企业有权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定额工资、质量工资、浮动工资、承包工资、奖金、津贴等,把基本工资制度与灵活多样的工资分配形式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有权在提高经济效益和建立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本企业正常增资机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并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切实杜绝企业工效挂钩和财务包干中“包盈不包亏”、“虚盈实亏”的做法和不顾企业后劲的短期行为,使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与职工收入的增减同步。
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当按管理权限,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批准。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收费),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收费)的,应由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对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部门按照同行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平均实际成本、费用和平均合理利润,以及市场情况,实行定额补贴,也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行“总额控制,减亏分成”、“亏损补贴总包干”等补贴办法。
企业应采取措施,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计提折旧,做好企业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资产增值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对厂长(经理)或厂级管理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部门拨付。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形成的经营性亏损,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可以通过转产、停产、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组合,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
承担防汛、抗旱、洪水、发供电等重要任务的企业,应以政府的专项投入或其他专用资金确保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防汛、抗旱、洪水、发供电等任务的完成。如无力继续经营,应及时上报情况,不得自行申请破产。
其他企业变更和终止,均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属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授权对所属企业财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企业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核定企业上交利润和工资总额基数;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
(五)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批准对所属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
(六)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企业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一)根据水利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企业发展的规划、政策;
(二)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整现行水利产品价格政策,推进价格改革,建立能够反映市场需求,符合价值规律的水利产品价格体系;
(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制订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五)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开展企业管理人员业务和技术培训;
(六)建立健全市场信息网络,组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经济、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帮助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七)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法规、政策,建立和完善水利系统的社会保障制度。搞好水利系统的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参加社会的失业、待业保险统筹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转变职能,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下放给企业,不得截留,侵犯。凡违反《企业法》和《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条例》规定,干预、侵害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条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水利系统的集本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水利部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中有关企业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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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代征:
  (一)农村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二)城镇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四)流动人口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代征的社会抚养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缴财政后,财政部门应当将代征总额的5%返还代征机关,用于征收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及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收;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在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40%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子女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0元;
  (三)违反《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10%的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并依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六)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符合再婚生育条件生育第三个子女但未经批准的征收3000元。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被查出时上一年度收入征收。如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以公布的标准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高于公布标准的,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应当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按规定及时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单位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依照决定书的要求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应当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九条 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金融机构缴纳的当事人,可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缴点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或批准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单位来使用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征收单位未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收费专用章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社会抚养费收支预算和支出决算。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第十九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私分、挤占、挥霍浪费社会抚养费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任意增减社会抚养费的;
  (三)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票据、证件的;
  (四)截留、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抚养费的;
  (五)对检举、控告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以前规定的征收管理办法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1990〕165号文件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1990〕165号文件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已废止)



1990-11-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1990〕
165号文件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7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来文收悉。现对来文中请示的问题答复如下:
我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工商〔1990〕165号)是一个处理商标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文件。该文件中的处理意见仅适用于解决工贸双方分别在内销和出口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同一商标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其中心思想是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解决上述商标权利的归属问题。该文件对于你局来函所述案件不具有溯及力。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