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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殴打他人后索要钱财应定何罪/陈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6:06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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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高某、何某、陈某酒后到找朋友赵某打牌,见被害人王某在此看热闹,何某、陈某以王某要打高某为由,共同将王某用铁棍、砍刀打伤。陈某问高某:你看,我和何某帮你打仗,整一身血,是不得买一套衣服呀,高某说:谁蹦你血,你找谁要去。然后陈某找王某要钱买衣服,王某说兜里没钱,明天给拿钱买。陈某说:不行,不给钱不让你走,何某在后面踢了王某两脚,王某找朋友借了六百元钱给了陈某,何某、陈某每人分得三百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何某、陈某构成何罪,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何某、陈某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除侵犯了他人财产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本案当中,何某、陈某采用铁棍、砍刀将王某砍伤后,向王某索要钱财,并声称不给钱不让走,主观上有明显的占有财物的目的,何某、陈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规定为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当中,何某、陈某以王某要打高某为由,无故殴打王某致伤,后又强行索要六百元钱,何某、陈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上述规定,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何某、陈某二人殴打王某后索要更换衣服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是为了寻求下流的精神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地位,一般数额不大,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失。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而属于侵犯财产罪。二是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常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多是临时起意,结伙公开进行,很少直接使用暴力,而是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使用轻微的暴力,例如:推、拉等,使受害人忍气吞声,从而被公然索要少量财物。而抢劫罪的行为恰恰相反,大多数是发生在偏僻的街巷、荒郊野外、人稀车少的地方,或者在晚上进行,行为人往往是有意识地躲避众人。虽然也有在众目睽睽之下公开抢劫的,但都是事先经过精心策划,事后及时脱离现场。抢劫罪行为人一般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了劫取财物会实施暴力、胁迫等抑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行为人一般是具有逞强好胜的心理。本案中,何某、陈某是在公开场所无故殴打王某,并向王某要钱,要钱的目的也是为了换掉带血的衣服,而且陈某在要钱时从后面踢了王某两脚的行为,从程度上来看,也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且在王某向朋友借钱时,完全可以向朋友求救获得帮助,本案从整体上评价何某、陈某的行为还是具有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的倾向,因此该案宜定为寻衅滋事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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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议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7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助报酬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在企业中依法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
(七)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事项和集体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协商未达成一致或遇特殊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与企业的年度工作整体安排相协调。
第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平等协商。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的代表进行,每方代表三至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由其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由全体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民主推举产生,并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代表推举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中应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条 参加协商的代表必须履行其职责。
参加协商的代表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从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从职工的根本利益和企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如实反映职工的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参加协商的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除个人严重过错外,企业不得单方变更、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参加协商的代表有其他报复性行为。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同等条件下,参加协商的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应当收集职工意见,向对方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经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达成一致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主席签字。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相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按规定报送当地工会。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集体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集体合同的各项具体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行政部门对第一款规定的集体合同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向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或者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上级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企业工会,并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由劳动行政部门向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按上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应在年初签订,期限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首席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为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二)企业破产、停产、转产、分立、解散、合并和兼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三)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修改或废止,集体合同与之抵触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或企业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集体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双方应当协商续订或重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依法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组织职工履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派出代表或采取其他形式,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交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和有关方面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不提供参加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或采用其他行为致使其无法履行职责的;
(四)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参加协商的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胁迫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的;
(二)打击报复参加协商的代表的;
(三)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给企业或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有关人员在签订集体合同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或双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由于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在生产、使用、回收等环节都存在严重问题,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健康,保护我国生态环境,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6号令),限期在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从目前餐饮市场调查情况看,不少餐饮企业,尤其是中小餐饮企业仍在大量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没有执行6号令中关于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6号令,现就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餐饮企业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立即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二、各地餐饮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

  三、各地餐饮企业应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条件》(GB180061-1999),选用各种替代产品,同时注意回收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地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督促本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