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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物权不能提起相邻权诉讼/杨建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45:18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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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福兰于2002年8月14日向彭光礼购买垫江县桂溪镇城东七社安置房处购买临公路、右面为通道的二楼(若从房屋后面看为四楼)房屋一套,使用至今,该房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右侧墙上建有两个窗户:休息厅窗户和厕所窗户。陈福兰购买该房时,该房屋右侧外墙与另外一栋楼房的左墙之间有一宽4米、长15米的通道。

  彭洪英、谢世建于2009年4月在陈福兰使用的房屋右侧外墙上钻20公分深、宽15公分的槽,修建了15米长的横梁,后以此为依托,在该通道修建4层房屋(从房屋后面看),该房顶的部分与陈福兰右侧墙的两个窗户相距10公分。该过道房屋未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陈福兰以其休闲厅及厕所不能正常采光及通风,且使其房屋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彭洪英、谢世建:1、恢复休闲厅及主厕所的通风及采光权;2、对被锯掉的防护栏支撑架予以恢复;3、对彭洪英、谢世建所钻的洞予以恢复。

  [审判]

  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认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陈福兰占有、使用的房屋在建设前,没有办理任何建设手续,不符合物权法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建造,相关建造行为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效力。相应的,陈福兰的购买行为也不能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不能因购买而享有所买房屋的物权,故其基于物权上的权利并不存在,对其基于相邻权法律关系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但陈福兰作为所买建筑物的占有、使用人,对与该建筑物有关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依法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请妥善处理。

  [评析]

  一、未取得物权不能提起相邻纠纷诉讼

  相邻权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之一,物权是相邻权的基础和前提,未取得物权,则基于物权上的权利并不存在,当事人基于相邻权法律关系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未取得物权可以投诉违法建设行为

  作为建筑物的占有、使用人,对与该建筑物有关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依法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请妥善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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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1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7号号公告,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幼儿教育应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幼儿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和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该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各级托幼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助政府做好幼儿教育的统筹、
协调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举办幼儿园,并发挥其示范作用。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可自办或联合办园。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举办社区幼儿园,并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镇人民政府应举办镇中心幼儿园并负责管理辖区内村民委员会、个人举办幼儿园;负责检查、落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待遇、保障幼儿教师享受小学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必备的园舍建设、维修、设施配置的经费及保育员和教育的经费,并制定相应的章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教育经费,不得克扣、侵占幼儿园膳食费。
第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设置。
(二)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应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房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用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国家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启,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其他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及其他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实行审批制度。
在区或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地区或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农村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地镇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园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实行评估定级制度。
公民个人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可自行制定收费标准,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各类幼儿园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级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保建手册及预防接种证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幼儿园的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
第二十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教具。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制定防止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负责幼儿教育的业务指导;建立和实施评估制度;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实行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对幼儿园的厨房布局、设施配备及饮食卫生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房管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市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并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制定有关幼儿园的用工制度,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发展和建设。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政策和调整收费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减免幼儿园的
社会公共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吊销办园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心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目的,有损幼儿身心健康;
(三)在园内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发现和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主办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退还所得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以取缔;
(二)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或克扣,侵占幼儿膳食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现令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等行政处罚: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起施行。



1997年2月5日

印发《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中央金融工委 中央企业工委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公安厅、局,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人事)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中央企业人事(组织)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发展的需要,保障公民出国(境)权利,公安机关将进一步简化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手续,2005年以前在全国大、中城市实现公民按需申领护照。即除保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仍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出具单位意见外,其他公民只要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形,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按需要向公安机关申领出入境证件。

为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的规定,维护党纪政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各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人事部门要参照本规定,加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因工作相互推诿扯皮,管理不力,出现漏洞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中央组织部 中央金融工委

中央企业工委 公 安 部

人 事 部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 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五条 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