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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李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8:53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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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李飞


  一.立法背景及概述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这次修正案中针对社会中突显出的各种犯罪问题增加了许多新的罪名及相关规定,如针对证券交易中“老鼠仓”问题;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增设“非法获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等。而最令人关注的是修正案第十三条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的如配偶、子女和情人等参与犯罪的现象屡有发生,而现行刑法对此有无相应规制。基于此,又为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要求,《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本罪名突破了传统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贿罪对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
  二.关于此罪主体争议的几点看法
  本罪名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三类:(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目前来看,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以下试分述之。
  (一)“近亲属”的认定应以刑诉法为准。
  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而“刑修七”颁布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尚无进行解释,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上的近亲属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另一种见解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很明显,后者近亲属的范围大于前者。笔者认为,考虑到民法和刑法本身的性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前者是私法、任意法,着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后者是公法、强制法,任务在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后者涉及到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调整,加之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要求限制刑罚权的启动,因此对于刑法中概念的界定不可不慎重。另外,国家追惩犯罪的实现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互配合,刑诉法是程序法,因此,唯有刑法中的概念与刑诉法中的概念相协调一致,方能有效实现国家司法权,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前者的意见更加妥当。
  (二)起实质影响的“关系密切人”方可构此罪。
  在“刑修七”之前,出现了所谓“特定关系人”的提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界定关系密切人的概念中,该意见应当值得借鉴。该意见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行的“刑修七”座谈会上,著名刑法学者王作富教授在该意见的基础上对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做了更加详尽的阐释。他指出:“关系密切的人主要指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正常或不正常的感情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同志关系;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牌友等等。” 笔者以为,上述对关系密切人范围的概括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形式上进行列举,未能把握此概念的核心,作出实质性的定义。本罪名称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顾名思义,本罪的主体是凭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能给行贿人带来好处来收取行贿人的贿赂。本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仅是表象,实质上说,构成本罪主体的一定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的人。否则,本罪名与诈骗罪就无法区别开来。因为现实上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打着是某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的旗号(事实上确实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允诺为他人办事而受贿或索贿。但实际上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感情早已破裂,换言之,行为人根本没有能力去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使其为行贿者谋取不法利益。那么该行为人就只能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笔者以为,所谓关系密切的人,形式上看,可以列举为如情妇、挚友以及其他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实质上,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行为产生一定影响的人。这种混合式的定义方法,有助于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排除在此罪主体之外。
  这也是本罪名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之争。首先,笔者不赞成否定说的基本观点。正如前述,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三种类型。除了最后一种以外,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换句话说,每个个体都在社会中扮演着多重的角色,也即拥有着多重的身份。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也完全有可能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近亲属的情况并非罕见和不能想象。因此,否定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本罪主体的观点是与法律明文规定不相符的,是违背罪刑法定的。其次,折中说看来,肯定说和否定说都是比较草率的结论。 论者将影响力按来源不同区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前者来源于行为人因职务、地位而拥有的权力,后者来源于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如品格、才能、情感等。由此得出结论,国家工作人员既可能拥有权力性影响力,也可能拥有非权力影响力,当其运用非权力性影响力而收受财物时,便构成本罪,反之,则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构成普通受贿罪。笔者反对这种观点,而支持肯定说。原因在于折中说的按照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的性质(权力性还是非权力性)来区分,是缺少法律依据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有着相似之处,表现在都存在一个三方的关系,即利用者(受贿人)—被利用者(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具体说来,即受贿者利用其对被利用者的影响力来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来收受贿赂时,实际上是同时触犯了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两个罪名,因为这二者侵犯了同一法益,因此这种情形应属于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三. 小结
  受贿犯罪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同时还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近年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威望及职权上的地位进行受贿的行为日趋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修正  (七)突破性地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这也是对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形式和手段多样化的一种与时俱进的立法规制,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时代性与前瞻性的特点。


李飞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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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促进电影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市、区、县(市)属单位(含个体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电影发行许可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电影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
第五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应当凭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书。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办理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具体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与电影放映规定的条件相符合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电影放映的场地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第八条 领取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单位,可自行选购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颁发准映证的影片。
第九条 在本市发行电影的单位,应当在发行影片前三日持下列材料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影片:
(一)国家电影审查机构颁发的影片准映证;
(二)影片名称、制片厂家;
(三)影片发行的影片版权证明书。
第十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不得擅自发行、放映未经国家审查许可的影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因文化和学术交流等需要,举办未获国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二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的电影票,由电影放映许可证签发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的单位,应当如实统计电影经营情况,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并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电影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经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发行、放映的影片,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版权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市属以外电影放映单位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影音像制品、镭射电影视盘的放映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8日
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章 俊 

  方永新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非诉活动。公证,从形式上讲是一种证明行为;从实质上讲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公证文书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它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和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等方面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审判机关的做法也各异。本文拟就人民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因申请人(债权人)的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时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
  1?内容的特定性
  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7)项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人民法院只执行这类追偿债款和追偿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这类性质的公证文书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债权的确定性
  债权的确定性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没有疑义的确定。
  所谓给付内容的确定性是指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给付内容,而且是一种单方给付。即债权公证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单纯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另一方是单纯的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之义务。关于这一点,在实践中各地认识不一。有的地方在办理执行案件时,把凡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由公证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载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都视为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而作为执行依据。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理由有二:第一,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证明合同(契约)”与证明“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是公证机关两种不同的证明行为,而只有后者,即公证机关经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权、物品文书”是无疑义的,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二,公证债权文书既然是“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可见,债权是已经形成了的,否则,也就无所谓“追偿”。只有对这种已形成的债权有着确定的单方给付内容,经公证机关证明才能成为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3?接受强制执行的自愿性
  公证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当然,消极的即默示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自愿的意思表示。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法院才予受理。否则,应予驳回。
  (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法律并未规定。为此,我们建议比照民诉法第219条的规定,将其申请期限定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期限为六个月,双方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期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
  之所以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短于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为了便于申请人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更加高效、便捷地保护自己的债权。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是债权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值得注意的是,当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为另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时,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否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人?我们认为当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人是某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又不履行债务时,怠于申请公证债权文书,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以代位行使该公证债权文书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权,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的代位申请人。
  (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管辖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多人的,各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有权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二、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与不予执行
  (一)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
  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持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但对审查的内容和审查形式,法律并未明确。我们认为,审查的内容应包括:1?公证债权文书应以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为内容,且内容不违法;2?公证债权文书应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疑义;3?公证债权文书应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经审查,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至于审查的形式,有的认为应进行实质审查,有的认为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我们认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应采取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要进行实质审查,如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故意规避法律,将非法的债权公证为合法的;将不应公证的给予公证的,等等。而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对给付的内容、给付的期间和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等,只要审查公证文书上是否明确载明即可。
  (二)当事人对不予执行的救济手段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收到裁定后,除内容不合法的外,可根据不予执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如因无确定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致法院无法执行的,可到公证机关重新公证,确定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待给付期间届满,可再行申请强制执行,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因公证债权文书上无明示载明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或双方无争议表示不明确而致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债权。对裁定不予执行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是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强制执行中被侵害时的救济程序。案外人的异议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中采取的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侵害到其权益时而提出的。而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一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通过调查自行确定的标的物。因而案外人从实质亦可分为对法律文书的异议和对人民法院执行中强制措施的异议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和第73条,对这种异议作出了不同的处理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可分为给付金钱的执行(追偿债款)和交付财产的执行(追偿物品)。在执行以交付财产为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公证债权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此时,人民法院应暂缓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将案外人异议交由出具该公证文书的公证机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将撤销案件,不再执行。案外人对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异议的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执行中经调查自行确定的标的物,该异议应由人民法院审查。经审查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继续执行;如果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不再执行该标的物,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变更被执行主体的问题
  变更被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方法。变更被执行主体以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理论作为其法理依据。现在有人进一步提出了既判力扩张,执行力扩张理论等作为变更执行主体的理论依据。1所谓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叫既判力人的范围,亦即确定的判决对人的拘束力范围。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及于当事人、当事人的继受人和为当事人或其继受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2也有人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之间,其效力及于后者属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无论怎样的理解,一般都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可以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也就为我们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变更被执行人主体找到了理论依据。那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也可以变更被执行主体呢?实践中很多人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不是法院判决,不具有既判力。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有同等的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证明也有法律赋予其的对人拘束力,否则,人民法院将无法执行。这一点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国外立法例早有确定。我国台湾亦有此规定。如台湾“公证法”第11条第2项规定,载明应经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所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3该规定即明确了公证书公证效力的主观范围。故此,我们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金钱给付时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为执行主体,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特定物给付时,可以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被执行标的物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五、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冲突的处理
  实践中,我们有时会遇到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冲突的情况,冲突可能是二者确定的内容矛盾引起的,也可能是在作为执行依据时,因采取的执行措施所致,对于二者的冲突不能简单地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审查权,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高于公证债权文书。我们认为对二者的冲突应根据不同冲突的起因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我们依据冲突的起因将冲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交付特定物与人民法院判决给付指向同一特定标的物引起的冲突,如甲与乙经公证,由乙在一定时日内将其所有的一幅古画交付给甲。期间,丙与乙就该古画物权归属产生讼争,人民法院判决古画归丙所有,并责令乙将古画限期返还给丙。当甲与丙分别持公证债权文书和判决书申请执行时,二者就发生冲突。这种因物权归属引起的冲突,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理,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两份法律文书必有一个是错误的。而物权归属纷争终将通过诉讼解决,丙持有法院生效判决,应认定有效;甲持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则是一份错误的文书,应不予执行。第二,因执行不同债权,在采取执行措施时指向同一物而引起的冲突,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在债务人不能以金钱给付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当申请人持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和判决书均合法有效时,对同一标的物的执行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存在法院判决优先的问题。
  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错误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因法院执行导致的国家赔偿有两个条件:一是执行有错误;二是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执行错误,法律规定了执行回转和案外人异议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救济程序;对执行错误又造成损害的,则要求责任机关给予赔偿。如何赔偿?我国的司法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即谁有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谁负责赔偿。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由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过错在法院,理应由人民法院负责赔偿。但若是由于错误公证致法院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由谁来负责赔偿呢?我们认为应由人民法院与公证机关共同赔偿。公证机关由于自身过错导致错误公证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建立了错误公证拒绝执行制度,人民法院对错误公证审查不严导致错误公证债权文书成为执行依据,给他人造成损害,负有审查上的过错,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错误公证债权文书完全是由于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过错所致,如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出具伪造的文书等,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可免除赔偿责任,并且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诉法对申请执行予以必要的制裁。
  
  注释:
  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第127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庭编印。
  2李龙《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3《新编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9月改订版,第514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