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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14:38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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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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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周 郁 昌

摘要: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立法相对滞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一直是困扰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核心问题。本文首先从学理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概念与表现形式,接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及社会意义进行了阐述,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文,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提出了相应的认证及排除规则,并对规则存在的诉讼价值冲突进行了相应阐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据 非法证据 排除

一、引 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①证据在法学界一向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 同刑事、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诉讼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需要,也是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程序要求。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这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容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界定
要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要对行政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做一清晰的界定。那么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呢?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且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它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也有的学者则将违法取得的证据,简称为“非法证据”。②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是相对的。合法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和来源,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非法证据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及现场笔录。证据必须表现为这七种形式才具有法定效力。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比较该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权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以防止“先裁决,后取证”,③ 而人民法院却有此权限,收集证据的主体显然深刻影响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合法。因此,“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即可构成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9条、第60条分别对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获取证据,及原告、第三人不依法定程序提供证据作了排除规定,可见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可构成非法证据。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亦构成非法证据,这是证据法常识。
综上所述,严格意义上的合法证据应是证据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以及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和手段方面均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而在其中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非法证据。就此而言,笔者认为从广义上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是较为科学和全面的。
三、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
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建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呢?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追求胜诉的结果,往往会向法院提供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难免和泥带沙、鱼龙混杂。因此,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必然价值取向,对于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依法治国进程意义重大。
(一)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
现代行政诉讼不仅本身体现了公正、民主、法制的理念,也应使人们对这种经过正确程序获得的裁决结果得到信任和认可。一个根据威逼利诱、非法搜查、偷窃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也难以让公众信服。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二者应齐头并进,不可偏废。④ 程序正义不仅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为贯彻行政诉讼法治原则提供程序保障,而且更有利于转变以往行政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官本位”的观念。
(二)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
对人的关怀始终是法学和良法的终极价值,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惩治违法行为是行政诉讼不可偏废的两项基本任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明显加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社会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涉讼主体,都可能成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对象,因而非法取证行为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存在潜在威胁。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所需的证据,因而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否定非法取证行为及结果,来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必须的。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亦称合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合法。⑤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较之行政相对人,在信息、力量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客观上直接侵犯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符合行政诉讼追求的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价值目标。排除非法证据与文明执法密切相关,文明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事,禁止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非法取证行为与文明执法的要求根本背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司法角度堵塞非法取证行为的诱因,促进文明执法。
四、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而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根据。⑥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禁止使用违法所得的证据,以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不致受到损害。非法证据应否排除和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我国司法界主要有真实肯定说、全盘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争议。笔者试从非法证据的四个类型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即使其表现形式、取证人员与程序等合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⑦ 证据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法律真实,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9项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内容合法是证据被采信的起码要求,否则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无须再作进一步审核。
(二)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而每类证据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是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一个基本要求。《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第6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第7项规定:“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第8项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项所涉及的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或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方可有效。第6、7、8项涉及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的范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⑧ 如果当事人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即构成形式不合法,则以非法证据论,不认定其效力。另外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都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告知通知书上未盖公章、审批手续上没有负责人签字等,也都属形式违法,应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如由非行政执法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由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且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及非由有关专家或技术专业人员制作,或非由司法人员依法提供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1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从行政案卷入手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案卷已经记载的证据来支持。⑨如果行政案卷中记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就会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反之,法院就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了法院“有权”调查取证的情形,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补充调查证据的权利。⑩即人民法院可成为诉讼中的取证主体。除此之外,行政诉讼当事人只有经过法院的许可才能进行补充证据,否则便属于证据取得的非法主体。《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也规定了第三人举证的问题,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影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在行政程序中是否被采证,均不得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起到微弱的印证作用。对于原告则情形不同,只要符合法定举证程序要求,则可形成支持原告主张的有利证据。
(四)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程序、方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们的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侵犯了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根据所谓“毒树之果”理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有害的,它容易鼓励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人身等权利的侵犯,因此这种证据被认为属于无效证据。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应否排除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限定了两个条件,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构成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⑾《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三种具体形式: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必然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备了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⑿行政诉讼的功能是对行政权利进行制约和控制,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无论严重还是轻微都应当排除。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以前的司法解释持全盘否定态度,无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只要对方不知情即为无效证据,可操作性极差,限制了当事人取证,纵容了违法。该条款以是否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作为合法性标准,弥补了以往法律规范对取证手段规定上的不足,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行为,也起到了防止该手段滥用的效果。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因其手段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排除。《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2项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程序中未经质证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根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即时性行政行为和非即时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即时性行政行为存在着大量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违法现象,如果诉讼中由此获取的证据仍可使用,不仅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直接损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形象,助长行政机关不遵守行政程序的风气,失去行政诉讼的功能意义,从根本上不利于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60条第3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二项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违反行政采证规则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证据规则。59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发生在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交其主张的证据,即未完成行政程序中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可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作为依据的证据自然就不可能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比较科学的反映了行政采证规则的要求,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效率的良好结合,应当予以肯定。
  五、结 语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存在着和谐一致的地方,但仍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突,如公正、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产生了不公正、不合理的实体裁判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性会直接导致行政资源投入的增大,降低了行政执法的效益;对行政效率的过分追求会损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义性的实现等。但任何国家在迈向法制社会时的每一步都是有代价的,美国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法律程序革命就牺牲了一部分社会治安。强调取证过程的合法,强调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确实会在某些案件中造成行政执法权的落空,但如果以此为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那么,行政专横必将会大行其道,依法行政、保障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我们应严格推行非法证据规则,当认为使用某项证据有碍法律的正当程序时,无论该证据有无客观证据能力(客观性、相关性),一律不准使用,这样才有利于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尽管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有时确实不尽如人意,特别是当一个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人因执法人员的行为不当而免受制裁时,很多人可能会愤愤不平,甚而失去对法律公正的信心。两害相较取其轻,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虽然可能会给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这有利于防止社会利益以及组成社会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实际上是符合社会要求权利保障的普遍利益的。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 副教授)

①.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 —— 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刘永峰:《论非法证据排除 —— 一个行政诉讼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01级毕业论文。
③.沈岿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④.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⑤.罗豪才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⑥.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⑦.孟昭科主编:《行政审判理论与实务》,山东省高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⑧.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⑨.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⑩.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第163页。
⑾.李国光主编: 同注6, 第123页。
⑿.张树义主编:同注9,第302页。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国营企业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包括学徒工人),属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企业应当与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签订一年到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的长期合同,有些行业或工种可以签订一直达到退休年龄的长期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办法另行规定。
二、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时,除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应与县或乡签订相应的合同。
三、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是他们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和其它有关待遇的法定凭证。由企业负责随时填写,经工人本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劳动部门公章。工人在企业工作时,劳动手册由企业管理;工人离开企业后,随着合同的解除或工作单位的变化,企业应将劳动手册连同工人档案
一起办理转移手续。
四、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制内,因生产、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经双方单位和工人本人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新单位可以不再办理招工手续;原单位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新单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新单位同意,可以不再规定试用期;原单位和新单位都要将工作变更情况填写在
劳动手册内。
五、企业招用原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的企业精减的职工,其试用期一般可规定为三个月,招用其中技术、业务对口的职工,也可以不规定试用期。招用被辞退、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待业人员,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其试用期可以适当延长,也可以不延长,延长
的最多不超过一年。
六、《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全市都按全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提取。其使用办法如下:
㈠每个企业掌握使用相当本企业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工资性补贴,全部用于补贴合同制工人,按月发放。具体使用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㈡用于每个合同制工人按月缴纳相当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月代为上缴,存入本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㈢由市集中掌握全市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劳动条件差、劳动强度大、工资收入低的企业和工种。
工资性补贴全部列入成本。发给个人的工资性补贴,要和本人的劳动贡献大小挂钩,不要平均发放。
七、企业招用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其工资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㈠招用原来已经定级的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定级时的一般定级水平支付;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予以定级,定级工资与试用期间工资的差额部分,从开始试用时起予以补发。
㈡招用原来尚未定级的合同制工人,工种对口的,其工资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年限原固定工人中的学徒工人、熟练期未满的工人相同。改变工种的,分配到学徙工种岗位工作的,应当重新学徙,学徙期可以适当缩短,学徙期间生活补贴标准,可以按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年
限的学徒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八、企业对招用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的考核,除其他条件外,应当包括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三个方面的内容。
九、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最多可以延长到二年。企业可以根据患病、负伤的情况和工人龄的长短,作出具体规定。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企业的医疗待遇。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具体发放办法由企业自定。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工人,可以酌情加发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十、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按以下办法计算:
㈠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各项规定,并按期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人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㈡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之间转移工作单位,其转移前后在各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㈢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重新就业后为合同制工人的,其过去的连续工龄应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㈣凡在劳动合同期间被企业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的合同制工人,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㈤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劳动教养但仍保留公职的,其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劳动教养前和劳动教养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结工龄;不保留公职的,劳动教养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㈥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或在待业期间被判刑,其服刑期间和服刑以前的工作时间都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一、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按本市国营企业退休费统筹办法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统一实行退休费统筹。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㈡项规定由企业代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用于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后的医药费、冬季宿舍取暧补贴、困难补助、死亡
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十二、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退休、退职,并享受有关待遇。
十三、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由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发放。劳动服务公司应增设退休费管理、发放和退休工人管理的机构,增加相应的人员,办法另定。
十四、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在执行《暂行规定》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由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时,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
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和调解、仲裁组织办法另行规定。
十五、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招用工人时,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另行规定。
十六、《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工龄、保险、福利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他们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