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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李雪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1:41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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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李雪源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本文拟就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问题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20实际2中叶西方国家的一种新的刑事思潮,也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解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而根据相关学者的论述,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罚的制度从形式上看,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的是个人本位,而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更多的是强调国家本位,两者之间形成了对立和冲突。对此,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对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突破要将刑事和解制度全面地引入我国刑法,就必须解决刑事和解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关系,鉴于此,本文仅选择从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这个角度来探讨刑事和解的适用。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前者被称为“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后者被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表述,是“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规定罪刑法定是为了防止罪行擅断,使国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从而保障国民的自由。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国民就不可能享有人权,罪刑法定是人权的最有力保障 三、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是否构成犯罪已经由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处于了一种客观的确定状态。然而,按照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模式,双方当事人由于和解而使得对犯罪嫌疑人不作刑事立案处理、已经立案的作出撤销刑事案件的处理、绝对不起诉的处理甚至宣告无罪等,而这些做法均属于非犯罪化的处理方法。这样一来,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行为人的后果从客观的确定状态变为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取决于双方能否达成和解。进一步而言,刑事和解蕴含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理念,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则是法律至上,从这一点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和挑战。
  然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此。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刑法的潮流和趋势。从这一点而言,刑事和解有利于刑法和刑罚权的合理收缩。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将被害人加入到刑事法律关系中,即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犯罪首先是被看做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同时也被看做是加害人与国家的冲突。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调冲突的解决,对解决的方案予以监督,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直接予以认可。[ 从这个角度考虑,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国家就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收缩了刑罚权的范围。
  总之,在现有的框架下,在积极开展和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中,同样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进行。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2]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
[3]李翔:《议论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冲突》,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2006。
[4]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8月第3版。
[6]杨国章:《刑事和解的理性思考—兼议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7]刘期湘,陈京春:《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8]杜文俊、任志中:《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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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10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安全生产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辖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四)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登记整改制度;

(八)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应急救援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评估整改;

(六)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配备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下列从业人员任职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未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或者继续作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或者年度累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性质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安全评价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救援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质量工作标准,落实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应当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由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安全性预评价报告书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由建设单位按要求交由具备能力的行业组织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后,报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定期检测、评估,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输油输气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对输油输气管道建立定期检测、巡查、维修制度,并将管道的路由、介质、储配站、气化站、泵站等资料报安全监管、建设等相关部门备案,每年向安全监管、建设等相关部门报告输油输气管道安全运行情况。

输油输气管道沿线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的出口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安全防护用品,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作业前,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结果负责。

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区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结果无效。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每年对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对所监管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设置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装备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应急救援等重大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并建议市、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并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应当向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或者劝阻,并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区、经济功能区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镇、街,当年不得获得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当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已满足本市生产需要的条件下,不再接受新的申请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以及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规划调整,确需在前述场所和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先进行整顿,实施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相关措施确保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规划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危险化学品专用区域集中。

除建设给运输工具用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第四十一条 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仓储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其他石化仓储区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共设施、破产关闭企业或者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所在区、经济功能区负责治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社会影响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警示教育。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事故单位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第四十五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市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年度用款支出计划,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宣传和教育培训的支出。

第四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严重安全隐患整治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二)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五)阻挠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每少配备一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已经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不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一次造成三人以上轻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次造成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人至四十九人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或者接到整改指令后,逾期不改造成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或者由无相应资质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对矿山、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处罚决定,或者对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可以暂扣与安全生产许可相关的证照。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监管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监管部门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高栏港经济区、横琴经济开发区。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或者具有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保护高新区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以及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政府按照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原则,设立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高新区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高新区的发展目标是建设成为科技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化、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创新人才培养集聚基地。

  第六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制定产业发展目标,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浙江省以及杭州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第九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权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组织和个人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具有执业资格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孵化器。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各类科技项目的申报及初审工作。国家、省高新技术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按规定向省有关部门申报立项。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高新区办理税务登记,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人才、技术产品、技术产权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经认定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每年从其财政支出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设立产业扶持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中小企业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等。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高新技术创新和研发的中小企业都可以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评价、服务和管理体系。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在信用担保、产业扶持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主体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风险投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进行投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人才创新创造的分配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人才来高新区从事咨询、科研和技术合作、投资创业和其他专业服务,并为其工作、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对以不改变户籍形式来高新区工作和创业的人才,经市有关部门同意,可享受本地人才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留学归国人员和境外高层次人才来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并予以资助。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出入境、购房以及子女入学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和服务,提高组织和个人形成、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高新区生产、复制、销售和使用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和技术标准的制定,并予以资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

  第三十条  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

  (二)利用网络公开发布或者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三)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经营、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应当按照创新、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高新区内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报批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

  (四)负责高新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和城市管理等有关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财政、审计、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科技、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和社会事务等有关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等投资项目的审批或审核报批;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市政府授予的或者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服务,为高新区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公开行政审批事项,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高新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对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高新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设计审批、施工许可及招投标等建设工程管理事项均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高新区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利用外资和直接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建设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审批或审核报批。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应当服从高新区建设的统一规划。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受理规定权限范围内的有关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新区内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和垃圾、污水、噪声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享有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牟取利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