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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改革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刘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3:45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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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改革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 (412008)


【摘 要】: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以儒家宗法伦理价值为内在精神,以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为其外部形式,这种传统法律曾经统治中国长达2000多年。伴随着震耳欲聋的枪炮声,20世纪初叶晚清政府从增强国力、延续其统治的愿望出发,开始法律变革,中国传统封建法律开始向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转型。传统西方列强与日本都成为清廷羡慕与效仿的对象,而诸国之中,日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什么日本能对清末法律改革影响如此之大,本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关键词】:清末修律 取法日本 原因
一、清末推行法律改革的历史原因
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与英国、法国等西方列强签订了《天津条约》、《北京条约》等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割地、赔款使中国蒙受了极为惨重的损失。从此,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被打破,中国国门洞开,更加依赖于世界资本主义体系。中国实施清末修律的最直接动因主要来自西方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赔款削弱了清政府的经济实力,大量的割地求和损害了清政府的领土主权,而众多的租界和领事裁判权的出让使得清政府偏安一隅的统治极为不安。
领事裁判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取得的一项司法特权。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驻外领事等机构,对在半殖民地国家领土内的本国侨民,根据本国的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根据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侨民,在成为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时,只能由该国在中国的领事按其本国的法律裁判,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俄国、德国、日本等20余个帝国主义列强先后通过条约或者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相继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为了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设立了由其驻华领事充任审判官的领事法庭,审理轻微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对于比较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则由各国设在邻近中国的附属国法院或其本国法院审理。领事裁判权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侵犯,使中国的政治和法律遭到巨大损害。当中国公民成为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或者原告人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列强在华犯罪侨民或者民事侵权人往往受到庇护。其直接后果是,外国在华的不法侨民愈来愈横行霸道,无恶不作,中国人民的反抗愈演愈烈。
为了增强国家的实力,延续其统治,清政府绞尽脑汁,但甲午战争的失败使得以实业救国为目的的洋务运动成为了泡影,清政府不得不寻求制度救国的途径。戊戌变法的失败和日本在日俄战争中的胜利聚集了社会中大量要求学习烈强、改变法制的能量。清朝末年颇有影响的一些知识分子也积极呼吁变法。面对着各方面的压力,1902年5月13日,清朝的最高统治者终于发布谕旨:“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变法已成定局,清政府不得不派人出国,寻求良策。1905年,清政府派五大臣出洋考察西方,以求找到维系清政府集权统治的良方。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人在1905年4月24日《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指出:“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臣等奉命考订法律,恭绎谕旨,原以墨守旧章,授外人以口实,不如酌加甄采,可默收长驾远驭之效。” [1]由此可见,清政府选择了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突破口的变法自强。
二、取法日本的原因分析
1905年,清政府派载泽、戴鸿慈、端方、李盛钵、尚其亨五大臣分两路考察政治,一路赴日本、英国、法国、比利时等,一路赴美国、俄国、德国、意大利等。1907年,再次派考察政治大臣达寿、于式枚,分别考察日本、德国宪政。但是以从英美帝国主义手中收回治外法权为直接目的的清末法律改革为什么没有直接效法英美而是钟情于日本呢?
(一)维护君权在封建集权中的霸权
从五大臣分两路考察政治后的结论即刻明白,五大臣评价和取法西方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择各国政治之中与中国政体相宜者”,即以当时中国君权至上和中央集权政体作为评价西法的标准和决定采取何种态度的依据。戴鸿慈、端方考察美国后认为“美国以工商立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2]348载泽对英国考察后认为英国国王权力很小,行政权也归内阁所有,“英皇无形之影力”,且“其特色实在地方自治之严密”,故结论为“自非中国政体所宜”。[2]349(载泽、戴鸿慈考察日本后认为,“政柄操于君上,民无不通之隐君有独尊之权”。[2]347(大有一见如故和相见恨晚之感,这与清政府不谋而合。戴鸿慈考察德国后认为德国皇帝拥有广泛的权力,与中国最相似。在五大臣考察列强后,清政府出于保留封建君权的目的,做出了“远法德国,近采日本”的决定。清政府希望用皇权的意志和力量对社会进行改革和重组,运用列强先进的法制武器来巩固统治。
(二)日本胜利的巨大诱惑
除了维护君权在封建集权中的霸权外,日本在短短10年间取得了两次战争的巨大胜利也大大地刺激了国人。日本几十年前还是一个弱国,与西方列强交战还是战败国。但是明治维新、甲午战争,特别是日俄战争后,日本迅速崛起的现实极大地刺激了晚清政府和国内的知识界,变法成功的日本引起了国人的关注,其政治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自然成了同样急于摆脱尴尬地位的中国人效仿的对象。“甲午一战使向以天朝大国为尊的清王朝大为震惊,举国上下受到极大的刺激……其原因一是在历史上日本曾经为中国的藩属国,近代以来也一直受西方列强的欺凌,经过明治维新后其国力大增,不得不让清廷刮目相看……于是一部分忧国忧民的知识分子及青年急欲至日本探究日本速强的原因,而清廷中的一些大员也欲借鉴日本的经验,使中国的变法取得速效”。[3]“日本旧时制度,唐法为多。明治以后,采用欧法,不数十年,遂为强国。是岂徒慕欧之形式而能若是哉?其君臣上下同心同德,发愤为雄,不惜财力以编译西人之书,以研究西人之学,弃其糟粕而撷其英华,举全国之精神,胥贯注于法律之内,故国势日张。非偶然也”。[4]袁世凯等都认为取法日本可收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经济成本的原因
清末的财政状况非常吃紧,而战败赔款更是雪上加霜,贫穷的财政使得花在变法上的钱也是少之又少。由于地域较近,效法方便,晚清直隶籍重臣张之洞在其名著《劝学篇》里讲的十分明白:路近省费,易考察;文字、风俗相近,易懂和易仿行。在经济成本的影响下,张之洞,沈家本,袁世凯等朝廷大员都大力推动赴日留学,赴日留学与日剧增。中国官民对日本的游历和考察形成了留学以短期为主、长期为辅,游学以考察与听课相结合的相对固定模式。据统计,晚清数年间直隶地区赴日游学和游历两项人数总和累计达数千人之多,[5]由此可见留日之甚。
日本教习的较低薪水也是原因之一。除了派员赴日研习之外,清政府还直接从日本聘请教习赴华任教。同英美等国家的教习相比,除少数名教习以外,日本教习的薪水较低,这使得清政府更愿意聘请日本教习来华任教。根据日本外务省在明治四十二年所编的《清国佣聘本邦人名表》,月薪高于300元的日本教习仅占总人数的17%左右,而欧美教习的月薪普遍在300元以上。[6]
(四)翻译人才紧缺的原因
清末刑律改革过程中,外国刑法书籍翻译工作一直是修订法律馆的重要内容,但精通外文人才紧缺。如同梁启超所言:“日文发音少,所有发音在中文中都有,文法不复杂,大部分词汇与中文有关,60—70%的语言都用汉字书写。”[7]沈家本也说“各国法学各自为书,浩如烟海,译才难得,吾国中不多见”,“日本则我同洲、同种、同文之国,译和文非若西文之难也”。[8]从开馆译书到改革停止,据粗略统计,大约共翻译了103种法律书籍,其中日本占38种。大量日本刑法书籍的传人和发行,不仅清朝立法者懂得了西方资本主义刑法,而且社会各界也了解了中西刑法,有利于缓解刑律改革的社会阻力,扩大了社会影响,对修订刑律是一种大促进。正如沈家本所说:“夫今日法律之名词,其学说之最新者,大抵出于西方而译自东国。”[1]2153这样,由于翻译人才紧缺的原因,日本就成为了中国学习西法的最主要的国家。
(五)日本政府的推动
由于日本与我国同种,与我国民交往时排斥较小,也无宗教信仰的冲突,加之日本与我国国情相近,民俗相仿,日文也与中文相通较多,比西文易学,故甲午战争后我国人民在渴望变法救国的大环境下都愿意向日本学习。
日本政府出于削弱俄国在华的势力和影响,并最终称霸中国的需要,从明治维新后,特别是从1895年起加强了从外交上对清朝的经营,拼命向中国推销其变法成就,特别是政治法律制度,如时任日本驻华公使的矢野文雄就曾公开向日本政府建议倾全力吸纳清国留学生,这样做的好处是“修习法律、文学的学生等,必会依旧日本的制度来筹划清国将来的发展。事若至此我国势力在大陆的影响,岂不无可限量”![9]日本的劝诱,引起了急于变法的中国人的积极响应。就这样,在日本政府的推动下,中国出现了效法日本的浪潮。据学者统计清末民初留日的法政学生总数大致在4000人左右,可见当时取法日本之盛。
三、结语
清末救亡图存的法律变革中,传统的法律体系被船坚炮利迅速撕毁,清政府在惊慌失措中作了大量的尝试。在洋务运动和百日维新失败后,面对着国内外的巨大压力,清政府为了苟延残喘,不得不接受了变法的道路。在面对众多的岔路口时,被迫变法的清政府做出了取法日本的选择。为什么是日本而不是传统列强和法制先进的欧美诸国?看似偶然,实则必然。在不愿意变法的情况下,在没作好变法的精神准备下,在没对变法的困难作出充分的估计和应对下,在财力匮乏和人才奇缺的情况下,清政府被急于变法的社会推进了变法的时代洪流中,不得已选择了一条成本最低的道路。
这场变法以巩固清政府的中央集权为目的、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直接动因,清政府怀着对未来的美好向往,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选择了一条成本最低的变法道路,而这一切又对变法的目的和效果埋下了隐患。清政府希望以最小的成本来巩固它的千秋大业,但却开启了中国法律向近现代转型的大门。清末法律改革最终体现为由国家最高统治者发动、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程序推行的全方位的法律变革。

参考文献: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6:348.
[3]丁相顺.晚清赴日法政留学生与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再思考[J].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卷。
[4]沈家本.寄移文存卷六•新译法规大全序[M].北京:中华书局,1985.
[5]金淑琴.直隶省新式教育发展概况[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2:32.
[6]清华大学校史编写组•清华大学校史稿[M].北京:中华书局,1981:17.
[7]费正清,刘广京.剑桥中国晚清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405.
[8]李贵连.沈家本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82.
[9]孙雪梅.清末民初中国人的日本观[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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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财农[201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兴水利,除水害,历来是治国安邦的大事。日前召开的中央水利工作会议,总结了我国水利改革发展实践经验,分析了水利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水利改革发展主要任务,对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好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新形势下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提高思想认识,不折不扣地落实好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中央水利工作会议指出,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是事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中华民族长远发展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迫切需要,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是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综合能力的迫切需要。会议明确了水利改革发展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新形势下治水方略,全面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水利改革发展的重要任务和工作,为新时期水利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对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深刻理解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重大战略意义,准确把握中央提出的新形势下的治水方略,充分认识做好财政支持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把支持水利改革发展放到财政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把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更加重要的领域,积极推动水利改革发展再上新台阶。

  (二)明确目标任务,扎扎实实地做好财政支持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各项工作。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一定要真抓实干,持之以恒,把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水利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全面贯彻落实中发[2011]1号文件明确的方针政策,切实加强与水利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把财政支持水利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实化到各项具体工作中,不断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的投入,健全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以“今后10年全社会水利年均投入水平比2010年高出一倍”为目标,以完善扶持政策为支撑,以体制机制创新为保障,以水利重大薄弱环节建设为重点,全力支持水利改革发展,为顺利实现“力争通过5年到10年努力,从根本上扭转水利建设明显滞后局面。到2020年,基本建成防洪抗旱减灾体系、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体系、水资源保护和河湖健康保障体系、有利于水利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体系”的战略目标发挥积极作用。

  二、不断健全投入增长机制,努力增加公共财政对水利的投入

  (三)坚持政府主导,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对水利改革发展的保障作用。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水利基础设施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服务农业生产,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加强水利建设,提高水利公共服务能力,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对水利改革发展的保障作用,形成政府社会协同治水兴水合力。

  (四)健全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明显提高财政性资金对水利投入的总量和增幅。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不断增加水利投入,明显提高财政性资金对水利投入的总量和增幅。把水利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进一步提高水利建设资金在国家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重,保证事关民生的水利工程、江河重点骨干水利工程、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工程等建设投资稳定增长。大幅度增加各级财政水利专项资金投入,重点支持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保足额筹集并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切实加强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管理,确保应征尽征,并按规定足额缴入国库,支持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发挥好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的示范和引导作用,用好管好水资源费,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

  (五)认真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政策,确保足额计提和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要求,按照统一口径和标准,及时、足额、准确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按照规定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依据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和整合资金,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将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加快推进农田水利建设。针对土地出让收益和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需求不匹配的区域性矛盾,各地要按照财综[2011]48号文件的要求,抓紧做好省内统筹工作。财政部将按照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抓紧制定中央统筹部分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具体办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切实加强对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做好前期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各级财政部门在计提和使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同时,要继续加大本级财政农田水利投入,不得因此减少现有的由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

  (六)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水利建设。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支持农业发展银行积极开展水利建设中长期政策性贷款业务,加大水利建设贷款贴息力度,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增加水利建设的信贷资金。研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相关税收政策,完善农村水电增值税政策和水利工程耕地占用税政策。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积极推进经营性水利项目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积极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水利资金,确保今后10年全社会水利年均投入水平比2010年高出一倍。

  (七)积极引导农民投入,形成政府与农民群众共同兴修水利的新局面。继续加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力度,大力推行 “民办公助”机制,引导农民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兴修水利,促进形成政府与农民共同投入的良性机制。发挥财政资金作用,引导农户、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参与农村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全过程。针对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城务工、农村土地规模化流转、农田水利建设机械化水平不断提高等新情况,不断完善支持农田水利建设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调整和优化水利支出结构,突出支持水利改革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八)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突出支持重点。继续支持水利枢纽、重点水源、重点堤防、南水北调工程、旱涝灾害防御体系等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加大对与民生密切相关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和农村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突出支持重点,优先支持农田水利建设、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水利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建设。

  (九)支持全面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幅度增加中央和省级财政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规模,并向粮食主产区倾斜,以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高效节水灌溉为重点,坚持集中投入、连片治理、整体推进,加快推进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突出支持解决制约农田水利建设的“卡脖子”和“最后一公里”问题。加大对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的投入力度,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供可靠水源保障。继续加大对西南地区等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改善山丘区水源条件,增强抗旱能力。以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建设为重点,支持牧区水利发展,改善牧民生产生活条件。大力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灌溉技术,健全节水灌溉技术服务体系,形成合理的农业用水分配和管理机制。加大农业综合开发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支持,充分发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整治资金的综合效益。健全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支持农田水利设施运行管护长效机制建设。

  (十)支持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减少洪涝灾害损失。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中小河流治理和山洪地质灾害防治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31号)要求,积极筹措和落实资金,支持实施《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除水库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御和综合治理总体规划》。进一步加大对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支持力度,优先治理洪涝灾害易发、保护区人口密集、保护对象重要的河流和河段,消除水库安全隐患,尽快提高防御能力。大幅度增加山洪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规模,抓紧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以非工程措施为重点,加强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建立基层防御组织体系,最大程度减少山洪灾害损失。

  (十一)支持改善民生水利,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利问题。支持提高城乡供水保障能力,改善生活用水条件,确保城乡居民饮水安全。支持加快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确保2015年底前全面解决农村饮水不安全问题。支持推进水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治理,维护河湖健康生态,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加大水土保持资金投入,支持水土流失综合防治,遏制人为水土流失破坏,保护生态环境。加大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努力改善水库移民生产生活条件。

  (十二)支持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采取有效措施,足额征缴和规范使用水资源费,积极推进水资源的开发、配置、使用、管理、节约和保护,支持建立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制度,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把节约用水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

  (十三)支持深化重点领域水利改革,健全水利科学发展体制机制。不断深化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符合国情、适应水利改革发展需要的投融资体制机制。继续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地方各级财政要切实落实好应由本级财政承担的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基本支出和维修养护经费,认真落实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补助政策,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支持深化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积极筹集资金,对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经费给予补助。支持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强化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农田水利建设、水利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按规定核定人员编制,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支持加快水利科技进步,促进水利现代化迈出新步伐。

  四、切实加强水利资金监管,不断提高水利资金使用效益

  (十四)积极推进水利建设资金整合,提高水利改革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利改革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特别要把好规划投资关,合理确定投资规模,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对现有水利建设相关规划进行认真梳理和归并,依据规划对相同或相似用途的资金进行归并和整合,实行统筹安排和集中使用。认真落实涉农资金整合工作要求,把整合和统筹涉及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作为水利建设资金整合的重点,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协调配合,逐步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建设集中投入机制,支持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

  (十五)建立健全水利资金管理制度,提高水利资金使用效益。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全面加强水利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覆盖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项目立项、设计、实施、验收、后续管理等环节在内的,整个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管理制度体系,确保每项水利资金都有相应的资金管理制度。积极推行绩效评价机制,扩大水利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范围,改进评价办法,强化评价结果的运用,形成注重绩效的氛围。按照中央统一要求,认真做好水利资金预算公开工作。切实强化水利资金监管,发挥人大、审计、财政监督检查、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确保水利资金发挥实效。

  (十六)切实加强预算管理基础工作,加快水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紧紧围绕水利改革发展的重点任务和中心工作,为部门履行职能、实现事业发展目标提供财力保障,建立与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合理需要相适应的基本支出保障体系。突出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和预算执行,全面加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基础信息数据库,推进项目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和项目库建设,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支出预算细化工作,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率。健全完善水利资金预算执行管理机制,在保证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的基础上,加快水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不断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手抓改革发展,一手抓就业”的方针,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第16次常委会议关于筹集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筹集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的对象:自治区和中央驻疆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 筹集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的标准:
(一)月工资额1000元以下的,每人每月1元;
(二)月工资额1000至1500元的,每人每月2元;
(三)月工资额1500元以上的,每人每月3元。
第四条 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由各单位以在职人员上年度12月份全部工资额为基数,按捐赠标准将全年应捐额于每年10月份发工资时一次性收取。各单位收取的献爱心捐赠就业费于11月底以前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献爱心捐赠就业费作为城镇就业补助费的补充。
第五条 献爱心捐赠就业费使用范围:
(一)劳动力市场建设费;
(二)城镇失业人员培训补助费;
(三)城镇劳动预备制培训补助费;
(四)就业、再就业贷款贴息;
(五)特殊困难群体就业补助费;
(六)小额就业专项借贷资金;
(七)免费职业介绍补助费;
(八)就业业务费。
第六条 献爱心捐赠就业费分自治区、地、州、市(县)三级进行筹集,谁筹集,谁使用。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献爱心捐赠就业费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冲减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献爱心捐赠就业费时,应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九条 每年年度终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编制献爱心捐赠就业费年终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的筹集、使用、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兵团系统献爱心捐赠就业费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2年12月31日止。



20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