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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单一来源采购监督机制存在三大缺陷/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5:12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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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单一来源采购监督机制存在三大缺陷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5日 09:17

  单一来源采购?Single-sourceProcurement?,是指采购人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符合法律所限定的条件下,经过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一定的程序可以直接向特定的供应商采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2条、第51条分别规定了这一采购方法。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39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基本上也是移植了《示范法》所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法,但只规范货物和服务方面的采购。

  根据财政部的统计,2004年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规模为122.8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5.7%。

  由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没有任何竞争,只能同惟一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的采购活动处于一对一的状态。因此,在这种采购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极易滋生“权力寻租”现象。所以,国际上凡是通过这种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都规定非常严格的前提条件。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不例外,其前提条件是:货物或服务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或者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或者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是出于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虽然法律对于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单一来源采购仍然存在着监督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我们从北京市政府采购微软产品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主要还存在三个方面的缺位。

  采购的公示信息缺乏透明度。根据《示范法》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国家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并在指定的官方媒体上公布周知和提供充分评议机会之后,方能进行。实践中,我国通过单一来源采购的信息很少披露或者仅仅披露一小部分内容,而相关的主管机关也很少实施有效监督。例如,2004年11月17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网站发布公告:微软产品代理商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场地成交价2925万元独揽“计算机操作系统及办公套件正版软件”?BKHT2004160?分包项目,取得了授权北京市政府未来三年内免费使用其所有软件产品的协议。从11月17日的公告内容来看,没有非常具体的产品价格信息、也没有提到采购微软产品的数量等必备的公示内容。“微软产品”在北京市政府采购中的“意外”胜出,在业内引起轩然大波。我们避开这一案件的“国货”争论,仅仅从信息披露范围和渠道来看,都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行政规章。

  前述案件在众多的谴责声中,2004年11月27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网站发布更正公告,其内容为:北京科技园拍卖招标有限公司代理的采购项目计算机操作系统、办公套件、信息安全等正版软件供应商(BKHT2004160),首次公告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更正日期为2004年11月27日,更正理由是应采购人要求,取消“计算机操作系统及办公套件正版软件供应商”的分包项目。这意味着微软正式出局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尽管如此,同样存在着一个信息披露缺乏透明度的问题,即采购人为什么更正和取消?没有阐述详细的合法理由。

  行政审批程序缺乏监督。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邀请招标等其他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声明中可知,本案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获得合法批准的。那么,这种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从国内各大软件供应商、各著名的技术专家、以及科技部官员所提供的数据来看,“微软产品”不是本次采购项目惟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方法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不存在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采购人所选择的采购方式更不应该获得政府采购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对于采购方式的审批权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违法行使应该受到相应的惩处,但遗憾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相应的监督程序。

  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由于采购公示信息中没有具体的价格,根据专家们分析,依照北京市2001年政府采购的数量估算,微软此次的场地协议价格相当于每套办公软件在2300元左右,操作系统每套的价格应该在700元左右。而共创开源办公软件V1.0价格是每套228元,金山软件的WPSOffice2005是每套150元,红旗中文两仟的办公平台RedOffice办公软件V2.0标准版是每套338元,均远远低于微软办公套件的价格。由此看来,采购人与供应商没有遵循政府采购法的行为规范,没有在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显然构成了违法。对于采购人违法商定价格的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我们查遍《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均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条款。同样的道理,由于采购主体所采取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没有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下,采购主体违反义务性行为规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同样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就是说,尽管法律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但如果没有考虑法定情形而任意进行确定采购方式,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信息不透明是普遍现象,采购信息公示存在着监督机制的严重缺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所选择的采购方式只要经过财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而不管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审批程序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主管的财政机关,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政府采购法》亟须在法律责任的章节里明确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才能使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得到大家的自觉遵守。(23)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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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xls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05733502681.xls

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05733637582.doc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污染源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筹集污染源治理资金,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申请贷款的污染源治理单位,其贷款额等于或小于应按规定从所缴纳的排污费中补助额的部分,按前款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额大于规定的补助额部分,按月利率7.8‰计息。
按核定贷款年度,到期不归还贷款的,每超期一个月,第一年加收20‰,第二年加收30‰,第三年加收40‰。”
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对挪用贷款的贷款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以下类推。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市政府发布,根据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市政府青政发〔1995〕238号文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市、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户存储,委托银行办理专项基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基金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条件
第五条 基金来源于下列资金:
(一)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二)依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的排放污水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三)依照《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征收的环境噪声污染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四)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罚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市民反映强烈,严重扰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解决区域或行业污染具有典型意义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示范工程;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六)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为污染源治理服务的课题研究项目。
第八条 在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染源治理项目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贷款: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
(三)位于居民生活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的;
(四)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贷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报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属的贷款单位,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2、市属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3、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报经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二)驻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市属的贷款单位,报驻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2、县(市)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根据提报的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于每年二、七、九月份将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及有关文件、还贷计划和措施等,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报批。

市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需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并提出主导意见后,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报的污染源治理计划、治理方案、还贷计划和措施审核后,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基金专户”。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环境保护部门须将其“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在下达后的一个月内,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基金建设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要由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的建设性质,分别报计委或经委综合平衡,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必须在计划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经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核实贷款单位及其担保单位的偿还贷款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单位凭贷款申请同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贷款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银行应根据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视贷款单位的还款能力,核定贷款期限。还贷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贷款采用低息利率。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
申请贷款的污染源治理单位,其贷款额等于或小于应按规定从所缴纳的排污费中返还额的部分,按前款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额大于规定的返还额部分,按月利率7.8‰计息。
按核定贷款年度,到期不归还贷款的,每超期一个月,第一年加收20‰,第二年加收30‰,第三年加收40‰。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贷款额的月息1.2‰,按季向委托贷款的银行支付委托业务手续费。

第四章 治理项目的检查和验收
第十九条 贷款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贷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情况表》。环境保护部门和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进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贷款单位应在第四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未开工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告的或经审查认为未开工理由不充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撤销该治理项目计划,并通知银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被撤销的污染源治理项目,不再纳入贷款计划,原贷款单位仍必须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的,应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后,经试运行一个月以上或间歇运行三个月以上,基本符合验收条件,贷款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书”,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属以下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中央、省属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进行。
污染源治理项目必须达到规定的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方可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贷款单位应自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将污染处理设施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进行正常的设备管理。

第五章 贷款的豁免和偿还
第二十五条 对承担的污染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要求豁免贷款的单位,应向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豁免申请表”。
环境保护部门应将批准豁免的决定通知银行,并相应核减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单位,可以豁免100%的贷款:
(一)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全部达到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
(三)使用贷款合理;
(四)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并且贷款单位缴纳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72%扣除历年补助部分后高于贷款额。
对达不到上列条件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对其豁免80%以下的贷款,直至不豁免。具体条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本息除按本办法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包括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四)其他能够用于综合利用治理污染的资金。
国营企业使用上列资金偿还贷款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贷款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数额和方式逐年还贷。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前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并通过验收的贷款单位,可批准其按下列规定提取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参加污染治理的人员:
(一)污染源治理项目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一至二个月、治理投资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0.5%提取奖金;
(二)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一至二个月、治理投资不足二十五万元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1%提取奖金。
第三十条 对挪用贷款的贷款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征收排污费计划财务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青岛市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贷款办法》(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青岛市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
法》(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