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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3:38:33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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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2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根据我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6]30号),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是保障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开展必要活动以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等所需专项资金,是单位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群机关,以及经批准由国家财政拨款的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离退休经费。
第四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
(一)合理编制经费预算;
(二)加强经费管理,努力节约支出;
(三)认真编报经费决算,开展经费使用分析;
(四)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五)对附属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在单位财务负责人领导下,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是行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离退休人员情况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经费收支计划。
第八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的主要内容包括: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公用经费,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九条 根据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的性质和特点,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安排离退休人员经费预算;根据国家财力可能,结合离退休人员开展必要活动和管理机构正常运转的需要,合理安排离退休人员公用经费、管理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 行政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经主管预算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编报的要求:
(一)行政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
(二)行政单位应按照“零基预算法”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
(三)行政单位编报的离退休经费预算,必须符合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并附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经批准后,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预算执行中除因国家政策调整,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确需进行必要调整以外,一般不办理追加(减)预算。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经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离退休经费预算,确保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四)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努力节约支出。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决算,是全面反映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综合性文件。行政单位必须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规定编报经费决算,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科学的经费分析指标。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建立健全离退休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制度,主动配合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进行审计与检查。监督与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经费开支及使用管理情况;
(三)财务法规及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和修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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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15号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
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提高我区竞技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推动新疆体育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勇攀高峰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在各类大型运动会上争创优异成绩,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奥运会、冬奥会、世界锦标(杯)赛、残奥会、亚运会、亚冬会、亚洲锦标(杯)赛、远南残运会、东亚运动会、全运会、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残运会、全国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大学生运动会的自治区运动员(包括交流运动员)、教练员(包括聘请教练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三条 运动员、教练员应当发扬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为提高我区运动技术水平做出更大的贡献,其奖励应根据比赛(培训)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法纪观念等方面的表现全面评定。
 
第二章 预赛阶段的奖励
  第四条 取得奥运会、冬奥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及其主管教练员,每人分别奖励5000元、2000元。
  第五条 取得全运会决赛资格的个人项目和个人项目团体赛的运动员,集体项目主力队员及其主管教练员,每人奖励500元。
 第六条 协助教练员,集体项目上场比赛的非主力队员按上述奖励标准的60%计奖。

第三章 运动员成绩奖
  第七条 个人项目成绩奖:
1.在奥运会、冬奥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2.5、2、1.5、1.1、0.7万元。
  2.在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亚冬会上获得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15万元、7.5万元、3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5、1.2、1、0.8、0.6万元。获得非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
  3.在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上,获得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获得非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4万元、2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在东亚运动会上取得获奖名次的运动员,按本条非奥运会项目的奖励标准计奖。
  4.在全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10万元、5万元、3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5、1.25、1、0.75、0.5万元。
5.运动员在奥运会的比赛中创超世界纪录,为全运会代表团加计金牌的,奖励20万元,不加计金牌的奖励10万元;创超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在其他比赛中创超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1.5万元;创超非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
  6.运动员在上述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或取得获奖名次又同时创超纪录的,按其所获名次和创超纪录的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第八条 集体项目成绩奖
  集体项目,团体项目(包括个人项目团体赛)取得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获奖名次的,集体项目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团体项目、个人项目团体赛取得获奖名次的,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该项目获奖时录取有效成绩运动员的人数计奖。
  第九条 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为该运动员(队)取得优异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陪练运动员、领队、医务、科研等人员。
  
第四章 教练员的奖励
第十条 培训成绩奖教练员(组)所培训的运动员(队)在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的,该教练员(组)的培训成绩奖金与所培训的运动员奖励标准相同。
  第十一条 培训成绩奖的计发
  1.运动员(队)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时,其现任主管教练员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四年以上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100%;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三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75%;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二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50%;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一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5%;培训时间不足一年的不计奖。
  2.集体项目的协助教练员,其奖金依据上述培训时间,按主管教练员的40%计发。
  3.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为:自该运动员(队)取得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推算止四年。

第五章 单位奖
第十二条 运动员在奥运会、冬奥会、世界锦标(杯)赛、全运会、亚运会、亚冬会、亚洲锦标(杯)赛、东亚运动会上每获得一枚金牌、银牌、铜牌,给运动员所在训练单位,按该金牌、银牌、铜牌的奖励标准计发单位奖。

第六章 追踪奖
  第十三条 运动员在第三章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中,获得前三名奖励时,从该运动员入队训练之日起向前追踪四年,在四年内对直接连续培训该运动员的原输送单位和教练员,分别按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奖。

第七章 体育道德风尚奖
  第十四条 为鼓励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顽强拼搏,勇攀高峰,在努力争创优异成绩的同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根据大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对被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先进集体,奖励2000元,先进个人奖励300元。

第八章 参赛残奥会,远南残运会,
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
残运会、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
大学生运动会的奖励
  第十五条 运动员入围奖:
  取得残奥会、世界体育大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每人奖励1000元。取得本章所列其他运动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每人奖励400元。
  第十六条 运动员成绩奖
  1.在残奥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在远南残运会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4万元、2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
  2.在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残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3万元、1.5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
  3.在全国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大学生运动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1万元、0.5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3、0.25、0.2、0.15、0.1万元。
  第十七条 破纪录奖
  运动员在本章所列比赛中创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1万元、0.5万元。
  第十八条 教练员的奖励
  1.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上述比赛入围资格的,其奖励标准与运动员相同。
  2.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获奖名次或破纪录的,其奖励标准按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发,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名运动员的最高奖金。
  3.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在全国城市运动会、冬运会上,取得获奖名次或破纪录的,其奖励按运动员的奖励标准和第四章的规定计发。
  第十九条 单位推荐奖运动员在本章所列的各类比赛上,获得金牌、银牌、铜牌的,给推荐单位按运动员奖金标准的20%计发单位推荐奖。
  第二十条 体育道德风尚奖
  凡被大会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集体奖励2000元;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个人奖励300元。

第九章 奖励金的拨付
  第二十一条 凡经自治区组团参赛的各类大型运动会的奖励金,均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会同有关单位审核并拨付。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的奖励金由组团参赛的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审批,并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教练员因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表现不好或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发直至取消奖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渎职、失职造成误赛、停赛或影响运动员争创优异成绩的,要从重严肃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采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奖励名次的,一经发现除取消其奖励外,要严肃查处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反对使用兴奋剂的“三严”方针,对被查处的违纪问题所涉及的运动员、教练员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有关禁止使用兴奋剂的处罚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获奖名次是指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创超纪录是指经国家体育总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纪录。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在一次比赛中,在同一项目上多次创超纪录的,按最高一项纪录和相应的奖励标准计奖。
  第二十八条 运动员(队)在本办法所列的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第九章的规定上报审批后,可给予特殊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大委托”贷款业务应收未收利息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大委托”贷款业务应收未收利息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售房款、城市住房基金、住房租赁保证金、城市住房建设债券资金等,下同)"大委托"贷款业务,此项贷款业务未纳入损益反映,但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按照营业税法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吸纳资金后发放贷款业务,虽然此项贷款业务未纳入损益反映,但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因此,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依照营业税有关法规规定准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