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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29:24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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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适用于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凭证,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能从事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本规定申报资质等级。
第五条 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是本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
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辖区范围内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和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初审。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高层楼宇10万平方米以上(可按比例互相折算,下同)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10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二)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高层楼宇3万平方米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6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三)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或者高层楼宇小于3万平方米。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3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第七条 内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向注册地的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符合一、二级资质条件的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批,符合三级资质条件的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向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申报,由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批。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企业,由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颁发相应等级的《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资质等级须提供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1.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和主管单位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文件或股东会议决议;
3.公司章程;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命书或聘任书;
5.验资报告;
6.注册及经营地点证明;
7.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取得的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
8.受托或拟受托管理物业的证明资料;
9.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除提供上述同类有关资料外,属合资、合作企业的,还须提供合资或合作项目议定书、合同等文件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私营企业除具备上述3至9项资料外,还须提供业主身份证明、简历和雇员名册。
第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3年后由原审批机关对企业等级进行复评,重新审核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一)资质证书每年3月份年审核准一次;
(二)申办年审,由持证单位填写《重庆市物业管理资质年审核准申请登记表》及提供相关资料,报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查,加盖《年审合格章》后生效。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由区市县房
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加盖《年审合格章》后生效;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审情况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
(三)年审合格的标准:
1.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本规定各级证书的等级条件;
2.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遵纪守法;
3.经市和区市县物业管理资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市物业管理标准对各单位所管理物业的检查或抽查合格。
(四)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个月内重新申请年审一次,仍不合格的,终止持证期限,给予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处理。
(五)未经年审的资质证书,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资质证书等级的,应在年审时重新填报资质证书申报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申办变更资质等级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1.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物业管理合同;
5.根据资质等级条件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开业两年内仍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的,年审时给予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发生更名、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并交回原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破产、撤销等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向原申报资质等级的主管机关申办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对注销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其所管理的物业由委托方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另聘具有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原由市建委核发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主管部门重新申报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申办资质等级和办理年审手续的,由市和区市县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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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安排政府性资金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安排政府性资金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2〕158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主体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为了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迅速发展壮大,目前已经占到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60%以上,在促进市场繁荣、提供就业岗位、推进结构调整、增强经济活力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积极力量。
  各地方、各部门要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对符合政府性资金支持方向的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和扶贫开发等领域的投资。
  二、明确安排政府性资金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主要方式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财政预算内投资和专项建设资金时,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资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时,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均可以采用参股、融资担保和跟进投资等方式进行扶持。要坚持市场化运作,通过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等方式,积极引导民间投资。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排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由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进行转贷。
  三、安排政府性资金要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政府性资金时,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得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与政府性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的规章制度、标准定额、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予以公开,便于民间投资主体准确获取相关信息。
  各地方、各部门要依照政府性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各类投资主体提出的政府性资金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内容、审核标准、审核程序、审核规则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应一视同仁。对于符合有关规定、通过审核的民间投资项目,在安排政府性资金时不得歧视。
  四、加强政府性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各类投资主体认真执行政府性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确保政府性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有效。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使用政府性资金要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各地方、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本通知要求,抓紧制订和修改完善本地区、本部门负责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同等对待、公开透明,为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国内非本市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授予“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 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国际、地区间交流合作,建立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 在本市直接投资,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高新技术、高端人才,开拓国内外市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 在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 在捐赠或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慈善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 为宣传和提高我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 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朝阳市荣誉市民推荐书》,连同被推荐人确认的申报材料,分别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国内非本市公民的,向市政府办公室申报;
2、被推荐人是外国友人、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政府外事侨务主管部门申报。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办公室;
  3、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台湾工作办公室申报。台湾工作办公室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报前应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二) 市政府办公室汇总荣誉市民申报材料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
  (三)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统一制作的荣誉市民证书、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朝阳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 根据需要,可由市政府推荐参选市政协委员;
(二) 可应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
  (三) 可应邀参加本市重大活动;
(四) 可享受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为荣誉市民的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及时提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市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台湾工作办公室配合做好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的联系和接待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荣誉市民的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涉及荣誉市民的相关事件之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并将处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九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推荐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政府审核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 长期与我市失去联系的;
  (二) 受到刑事追究的;
  (三) 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 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由原推荐部门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通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