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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监督在立法思路上应实现“三个转变”/张志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1:19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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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监督在立法思路上应实现“三个转变”

张志华、郭小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300)

【内容提要】: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以强化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为研究主旨,以当前立法现状以及法学理论的不足为研究导向,多层次、多视角、多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进而提出民行监督在立法思路上应实现“三个转变”,即在监督内容上,实现由规定简单的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向规定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全面维护司法公正的转变,在监督方式上,实现由规定单一的抗诉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变;在监督途径上,实现由规定统一的上级院抗诉向规定上级和同级院抗诉并重,注重监督效率的转变。
【关键字】:民行 检察监督 抗诉 再审 转变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职权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民行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民行工作要与时俱进,就必须不断更新观念。在民行监督的立法思路上,应努力实现三个转变。即:在监督内容上,实现由规定简单的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向规定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全面维护司法公正的转变,在监督方式上,实现由规定单一的抗诉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变;在监督途径上,实现由规定统一的上级院抗诉向规定上级和同级院抗诉并重,注重监督效率的转变。
一、在监督内容上,实现由规定简单的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向规定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全面维护司法公正的转变
全面维护司法公正,就要坚持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有错必纠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条重要原则,而实现司法公正要靠科学、公正、严密的程序作保障。在立法规定和现实司法工作中,存在“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思路上加以探讨和研究:
(一)从民诉法对提起再审的条件看,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不科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论任何人违反法律,都应当平等地受到追究。但是,对公民提起民事再审理由的规定,就使有法必依大打折扣。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院应当抗诉,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系国家司法机关,若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违反了法律,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必须纠正的。而立法却把“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揉在一起,在内容上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既有执法不严之嫌,也有授违法不究之柄;在表述形式上也是不科学的,此规定的前提是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却用“可能”这一尚不能确定的动词来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自然是不适当的。修改该法条的思路是,只采用该法条前半部分,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检察院应当抗诉,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二)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看,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规定的过于笼统。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但却未进一步规定具体的受理、审查程序,以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过程各行其是,随意性极大。致使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在这一审查程序中未能得以贯彻执行,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甚至导致再审程序难以进入。解决以上弊端的思路是,依靠立法来规定明确的审查程序和制度,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以下内容:再审申请的受理部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抄送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实施监督;受理部门对每一再审申请及所有申请材料必须登记归类;实行回避制度,受理部门不得将再审申请及有关材料转交或变相转交作出原生效裁判的部门;审查人员应认真听取各方陈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论是否受理,必须书面答复,尤其是审查合议后决定不予受理的,要说明具体理由,以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同时,还应规定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三)从民诉法对再审申请的审理过程的规定看,缺少公开性。司法权要有公信力,关键就在于公开审判。现行民诉法规定,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都应公开审理;原来是第二审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进行判决。这就为不公开审理再审案件打开了方便之门。为何终审不能终?除了暴露出一些法官素质不佳外,也说明再审程序的具体设置欠科学。否则,当事人岂敢不断挑战终审判决?但是长此下去,势必影响法制权威。为了使再审具有公开性,笔者认为应在民诉法中设立详细的再审理由,明确各级法院的再审管辖权限,强调再审必须公开审判,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明确检察院在再审中的法律地位及具体职责,在一系列具体的程序、制度的指引、规范和保障下,再审“终审难终”的现象可望消失,再审裁判的终审法律地位才能真正确立。
二、在监督方式上,实现由规定单一的抗诉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变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应该是全面、有效的监督,应当包括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提出抗诉、监督执行等环节,如果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就无法充分完整地体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立法也应从不同方面体现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直接监督,有效地防止和纠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达到维护诉讼公正和保护国家、社会重大民事利益的目的。
(一)应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况下,基于法律监督职能,代表国家将一定种类民事、行政案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并未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而涉及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却时有发生。因此,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重大国家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且无其他途径可救济的条件下,应准许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这种诉权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一种国家诉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例如: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案件,对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重大违法案件均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二)应参与重大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参与重大民事诉讼全过程,其目的在于: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但有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在参与重大民事诉讼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应将开庭的日期、地点及案由等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于人民检察院做好派员出庭的准备。2、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除对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外,在法庭上既不对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更不能对法官裁判案件施加影响,即不能妨碍司法独立。3、参与诉讼案件的范围应依法确定,建议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以便建立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填补检察监督的空白,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约的目的。4、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应以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为重点,及时保护这些权益。
(三)应强化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抗诉是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唯一方式。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形式,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这对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造成了实际操作的种种困难。笔者认为,要使抗诉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应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进行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抗诉一经提出,就应立即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所以不存在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再审的问题。
2、应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限。审限规定关系到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避免“迟来的正义”发生的根本保证。审限应从接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后开始计算,此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再审期限从接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3、应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及权限。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检察机关出庭的地位、任务和权限均无明确规定,检法两家在这些问题上常常争论不休,直接影响抗诉案件的审理和监督。因此,立法中应作如下规定:首先,要明确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不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是对国家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予以监督,享有特殊的诉讼权利。其次,要明确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包括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再次,要明确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的权利。检察人员至少应有下列权利:第一,参与法庭调查权。包括有权要求法庭出示证据,有权要求审判长允许其向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加人发问,有权要求法庭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第二,检察建议权。指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现象有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第三,发表庭审意见的权利。即在庭审结束时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评价,并代表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
(四)应授予检察机关监督执行的权利。首先,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它们都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活动,都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都会对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其他相关人员产生实际的影响,必须公正地行使执行权,因此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其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例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这些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样,同样可能出现错误,因而同样存在着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问题,因此,不应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
三、在监督途径上,实现由规定统一的上级院抗诉向上级和同级院抗诉并重,注重监督效率的转变
监督途径单一,是民行监督的又一弊端。现行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具体设定的监督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此规定,各级检察院只有地市州级以上检察院才有民事再审抗诉权。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的,只有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权,唯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才具有抗诉权。但上级检察院要直接、迅速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错误还缺乏有效途径。从司法实践看,往往多是当事人几经申诉,难进法院再审大门而转向检察院申诉,即检察院的抗诉多来自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由于受交通、经济诸因素制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反映的多,受理的检察院必须首先把案情、事实、证据搞清楚,才能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通过审查才能决定是否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上一级检察院进行再审查才能定夺是否抗诉,确实费时费力,诉讼不经济。特别是对级别越高的法院,这种抗诉方式使检察院更难实施有效监督。事实上,对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也多采用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作法。再进一步看,对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错误的生效裁判,检察院哪怕是最高检察院也鞭长莫及。原因极明显:不论再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特别是要纠正最高法院的错误裁判必须依靠最高法院自身。这样,法院执掌的是实质可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力,再审抗诉启动再审就引发了诉讼程序上的不平衡。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实践中,人们形容再审抗诉与再审冲突的现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这一不良后果,也提出了当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作为“运动员在运动场上竞技”时,到底该由谁充当总裁判员的问题。
上述问题的改革思路在于:第一,立法应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或检察院的抗诉,启动民事、行政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应送交检察院,以利于检察院进行监督。当前法律规定的由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有悖法理。按我国宪法,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互相制约。法院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同样应当是先有起诉,再有审判,不能诉审不分,诉审交叉,诉审一家抓。目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是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实行集权式再审。一方面,让应作为裁判者的法院自己认为自己审判错误提出再审;另一方面,又作为裁判者来审判自己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但在逻辑上存在问题,而且实质上既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又分割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的再审抗诉权。法院自告自审,有违司法原理,有违诉讼程序科学分工,更有违司法程序公正与正义。对此,改革的方式应当是法院再审必须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为前提,法院按自己担当的角色在任何审判程序中都只能专司审判,这样,立法才科学,程序才公正合理。从多年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渠道多来自于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立法规定法院直接启动再审实无必要。再从国外情况看,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日本,其再审程序的启动,立法都明确规定为由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进行或检察机关提起。这些有益的经验值得借鉴。第二,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规定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由同一级检察院向同一级法院提出,以弥补民事、行政诉讼中,上级检察院由于未参加一、二审而没有案情基础之不足,而且也便于及时监督、及时纠错,避免转了一大圈又转回原审法院这种诉讼极不经济的情况发生;第三,应明确规定若最高检察院的再审抗诉被最高法院驳回后,最高检察院仍认为最高法院裁判错误的,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两院必须执行。这样,不仅再审程序公正,而且更符合我国宪法设定的国家体制。
总之,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内涵,是国家两大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立法的简略和不完善,导致了现实司法实务上的磨擦。抗诉是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唯一方式,而抗诉制度本身,在具体实施上仍然缺乏立法规范,现今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只能是一种局限性很强的被动监督。 强化民行法律监督,是时代的要求,是法制进步的要求。面对新的挑战和发展机遇,必须不断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探索民行工作的新思路。只有在民行监督的内容、方式和途径上实现根本性的转变,民行工作才会出现崭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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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物流化与法律现代化刍议

倪学伟

从某种意义上说,货运物流化的过程也就是货物运输现代化的实现过程。该过程有赖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产业政策的理性化、科学化,特别是有赖于水运法律对该过程的有效“护航”与切实保障。
在我国,货运物流化战略目标随着交通部《公路水路交通发展三阶段战略目标》的颁行而正式确立,交通人将信心百倍地为之奋斗40年而基本实现交通运输现代化。而我国现行水运法律有相当一部分是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就是海商法典亦是实行市场经济之初制定的,与加入WTO后的水运产业格局不尽一致。毫无疑问,这些法律应该因应加入WTO 的现实,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和完善,即法律的现代化势在必行,否则货运物流化的进程将可能被不适当地延缓、阻滞。
为了实现交通人期待中的货运物流化,我们应尽快着手以下主要工作:
一、大中型水运企业应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从货物承运人到物流经营人的转变
单纯的货物承运人只需完成货物自启运地至目的地的场所位移,其创造的附加价值较低,且不符合现代化运输业的发展趋势。而物流经营人不仅要提供运输服务,而且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参与整个供应链的协调与管理上,如定单管理、客户的生产计划和采购安排等,其责任更大、管理也更复杂,其直接目的在于追求附加价值的最大化,并为此而提供全方位的周到服务。水运业是我国传统优势产业,融资金密集型、科技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为一体,适合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加入WTO后仍是我国重点发展保护的行业。我国将进一步开放水运服务市场,可以预见,国际水运企业与我国相关行业的竞争将是十分激烈的。大中型水运企业越早从货物承运人转变为物流经营人,就越能在竞争中占据主动,从而越有可能取得竞争的胜利。
二、加速提升航运各领域之高科技含量,尽早占据知识经济时代的制高点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未来综合国力的竞争,是科学技术的竞争,它是一场没有硝烟、没有主战场的全面战争。要实现货运物流化,就必须以科技为先导,以科技促发展、促进步。为此,我们必须加快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EDI技术在货运管理中的运用,建立和完善货运管理信息网,并加强船岸间通信网络建设,开发船舶智能运输系统技术,尤其是开发船舶差分全球定位和导航技术、网络技术和EDI技术在货运管理中的运用,建立和完善货运管理信息网,加强船岸间通信网络建设,开发船舶智能运输系统技术,尤其是开发船舶差分全球定位系统定位和导航技术、船舶集成驾驶系统技术和船舶管理信息系统等,以提高对货运物流中的船、货管理水平,实现物流管理现代化。港口硬件设施是实现货运物流化的枢纽和物质基础,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对于港口基础建设,我们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必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大力开发大型深水港设计建设、码头结构防护与施工、水工建筑物耐久性及检测维修、水下软基加固等筑港新技术,以此全面提升港口综合功能和现代化水平。我们还应以提高装卸效率、保障安全和降低货损为目标,鼓励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不断拓展和完善港口装卸工艺系统的水平。
三、修改、完善水运法律,以法律现代化促进货运物流化
我国水运法律的现状是,远洋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承运人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内河及沿海运输适用《合同法》及交通部的有关行政规章,实行严格责任制度,承运人的航海过失不能免责,即所谓的“水运法律双轨制”。进一步而言,我国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与《海商法》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相左。货运法律之间缺乏协调统一性,甚至于其中的水运法律系统内部都充斥着对抗和矛盾,在这种法律环境下,要使物流真如水流一般流畅几乎是不可能的,故而修改完善水运法律便是实现货运物流化的必要前提。国家的全方位开放必然涉及到法律的开放。鉴于加入WTO后我国水运服务业的国际一体化以及水运法律不可避免的国际化,亦即面对国际范围内法律的一元化趋势,我国在修改完善水运法律时,必须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以使本国法律与国际通行做法充分接轨。也就是说,在水运法律本土化还是国际化的抉择问题上,基于水运服务的无国界性或跨国界性特征而当然选择走国际化道路,以实现水运法律现代化。这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但我们应以“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的精神,勤勉工作,加速这一进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的决定

(1989年6月30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邓小平的提请,决定撤销赵紫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