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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指导的救济/段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3:43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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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指导的救济

段 禹 马 莉


文章摘要:本文从对行政指导的分析入手,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对行政指导进行分析,给行政指导救济的必然性与现实性以理论依据,并对我国行政指导的救济模式进行构建。
关键词:行政指导 博弈分析 事前救济 司法救济

二十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基本上是围绕着经济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的斗争展开的。直到20世纪30年代全球性的经济危机之前,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始终支配着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的发展。30年代后,以“罗斯福新政”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使资本主义世界摆脱了危机,带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政府干预成为世界的主流。
20世纪70年代,“滞涨”危机宣告了凯恩斯主义的破产。在国家干预主义与经济自由主义的起落中,一种新的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指导应用而生,它兼容了二者理论现实与政策主张的合理性,各取所长,以更为民主,宽松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管理方法的空白,黏合了行政关系,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促进了信任、沟通、合作的现代行政法人精神的形成。
然而,一项制度的完善,必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前,行政指导已被广泛接受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对于救济,它仍是一片空白。即使在行政指导发达的日本,对行政指导的救济亦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使救济问题成为行政指导制度的一项缺陷。
第一部分 关于行政指导救济的概述
行政指导作为在二战后才兴起的行政管理模式,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存在有诸多的缺陷,仍在逐步完善之中。在当前,对行政指导的争论最大的莫过于行政指导的救济问题了,笔者认为,对行政指导的救济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应从行政指导的理论分析入手。
一、行政指导的概念
相对于行政指导在实践中的应用,行政指导在理论上的研究还是不成熟的,各国的学者对行政指导的概念、性质仍存在争论,对行政指导的救济更缺乏统一的认识。一个完善的行政指导的概念的形成,是定义者在对行政指导的感性认识的基础上,经过比较、分析、综合、概括的过程,它应准确把握行政主体、目的性、法律依据,抽象性与具体性,单方性等方面的内容,这是对行政指导的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
1、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亦即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对于行政指导的主体,学术界对其的认识已趋于一致,即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它不包括行政组织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业务指导,因此,行政指导的主体也就是行政主体。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条规定: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或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要求特定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指导、劝告、建议以及其他的不属于处分的行为。
2、目的性
行政指导的目的属性是行政指导制度据以存在的基础。就行政管理而言,一种制度之所以会存在并为政府所利用,只是由于这种制度能有助于实现政府特定的目的而非其他。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为的行为;而根岸哲则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其意图的行为;我国学者罗豪才认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职责、任务或其所管辖的事务的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行政相对方的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3、法律依据
关于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问题是学者们争议的一个焦点,其中大多数日本学者均未强调这一问题。譬如和田英夫认为,行政指导是这样一种行政作用,即不管有无立法依据,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个人,公法、私法上的法人和团体,要求对手一方的同意协作以实现行政机关的意图,诸如警告、劝告、提供知识、信息等。
与日本学者不同的是,我国学者大多强调行政指导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其中台湾学者林江山先生将法律上的依据阐释为依据法律及其精神原则,即并非仅有法律规则,尚包括法律原则。近年颁布的日本《行政程序法》明确行政指导须有在职权所管辖的范围内,也就是说行政指导作为行政手段应有组织法上的依据。
给行政指导主体以组织法上的依据,可以有效的制止行政机关对权力的滥用,更好的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行为法上,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固然依据法律,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必须依据法律精神和国家政策。譬如,国务院制订产业政策的主要依据是现行宪法。
4、抽象性与具体性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前者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后者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影响着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从各国行政指导的实际情况来看,行政指导的对象显然不是针对特定人。制订产业政策、扶助中小企业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投资导向政策、计划纲要等,自然并非针对“特定”的企业或个人,而是针对“不特定 ”的多数相对方;与此同时,亦广泛存在着为实施特定行政目标、针对特定相对人加以利益诱导、警告、劝诫等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强制前的劝告。故笔者认为,行政指导的抽象性与具体性是行政指导的两种存在形态,它们共同构成行政指导的全部内容。
5、单方性
关于行政指导是否依相对方的同意为成立要件,学者们有较多争议,以下笔者将通过对不同学者主要观点的介绍来分析这一问题 :
(日)原田尚彦: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目的,采用被称为建议、指导的非权力手段鼓励国民、诱导国民作出行政厅所希望的行为的行政作用之总称。
(日)南博方: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所采用的多种行为形式中,被称为建议、指导、指示、希望、劝告、鼓励、恳请、协力、警告等等一系列行为......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谋求相对人同意的行政作用。
(日)根岸哲: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谋求相对人的合作并对其做工作,以此实现行政机关意图的行为。
(美)C•约翰逊:(日本)行政指导指的是根据法律建立的政府各部门具有的权力,在某一部门管辖的范围内,对企业或管理对象颁发指示、要求、通知、建议或表彰,行政指导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它不以任何明文规定的法律为依据,但不能违反法律。
(台湾)林纪东:行政指导乃行政机关就其所掌之事实,对于特定之个人、公私法人或团体,以非强制之手段,取得相对人同意与协力,以达到行政目的之行为。
胡建淼:所谓行政指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三位日本学者的观点分别用“诱导”、“谋求”“劝告”等来表示,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而应用行政指导,并“希望”得到相对方的协助,至于相对方实际上同意与否,并非判定行政指导成立与否的要件之一,亦即,行政指导一经行政主体作出便告成立,对于行政指导是否产生预期作用,则无关该行政指导本身的成立;美国学者C•约翰逊的观点则未涉及行政指导是否是单方性;台湾学者林纪东、大陆学者林江山均使用“获得”、“取得”等词语来予以表示,显然视行政指导为一种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意行为。
笔者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非以相对方之同意与协助为成立要件。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2条明确规定:行政指导时,行政指导实施者必须注意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任务或者所管辖事务范围和行政指导内容只有在相对方的协助下才得以实现。
在实践中,各国均有因相对方的不协助而导致行政指导之目标难以实现的经历。譬如,日本通产省曾经对本田公司施以行政指导劝告其不要打进汽车生产领域,但原来只生产摩托车的本田公司毅然打进汽车生产领域,并最终成为仅次于丰田、日产的第三大汽车厂家。
通过以上对行政指导概念的分析,可以得出,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运用劝导、建议、敦促等非强制手段,在相对方的协助下实施的一种单方行政行为。
二、行政指导的性质
(一)对行政指导的学理分析
根据博弈理论,所谓制度是特定范围内多人多次博弈的结果。就其实质而言,博弈是指存在利益竞争的双方,为谋求互惠而既对峙又合作的战略选择。用博弈理论来分析社会中参与竞争各方的行为可以得出,参与竞争的各方都在使自己在竞争中降低成本和行为理性化,用博弈理论来分析行政法,就要求现代行政法律制度应该以规范行政行为为核心,体现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竞争与合作的战略选择。
根据平衡论的主张,现代行政法应当追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兼顾公益与私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沟通与合作、制约与激励,以减少成本,提高行政效益。一般而言,行政相对方对于利益的增长,呈现出一种近乎本能的关注,并为之付出努力。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指导的主体都会积极的谋求自己利益的增长。因此,行政指导必然存在博弈,同时,由于行政指导双方都偏重于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使损害对方成为可能,因此对行政指导亦必须依法规制。
1、行政指导的博弈前提
博弈的前提是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为了保证这种平等性,现代行政法既需要制约行政权,将其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又要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违反诚信原则,使博弈建立不平等的基础上而变的毫无意义。
从理论而言,行政指导的双方在其博弈过程中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而作出行政指导行为,其采用的劝导、建议等非强制手段完全使相对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而相对方则以对等的方式理性的分析行政指导并采取相应对策配合行政指导的主体实施行政目标。在此种条件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地位处于平衡的状态,对于行政主体,其可以做出自己认为适应的指导,而相对方则具有“意志自由”,可根据自身情况来选择指导政策。
2、行政指导的博弈基础
博弈的基础是双方都能从博弈中受益。现代行政法体现了一种激励机制,激励行政主体为了更好的行政目标而积极行政,同时激励相对方为了赢得更多的利益增加机会而自愿加入博弈结构中。在行政指导中,双方博弈的过程就是一个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过程。行政机关在对社会的管理过程中,为了实现管理中的最大效益,其必然针对发展中的具体情况而作出相应对策以保证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一个政府来说,能在平和稳定的环境中实现经济的腾飞是其最佳选择。在行政指导中,行政机关通过指导性政策来实现行政目的,达到自己的意图;而对相对人来说,对于政府的指导只有在能满足其发展需要的情况下,他才会积极采纳。因此从一个行政指导做出到获得相对方认可的过程就是一个双方为了满足自己目标而博弈的过程,只有对双方都有利可图时,此行政指导才能发挥其效用。
(二)影响行政指导的现实因素
从理论上讲,行政指导可以认为是平等的双方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而进行的多次博弈。但在现实中,行政指导的运行并未按照理论的设想来实现,而是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影响,使其成为一种具有实践意义的不同于理论上的行政管理模式。
1、诱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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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实施管理,明确项目实施责任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土资发〔2006〕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市级以上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以及低丘岗地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管理权与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

(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坚持项目“法人制、公告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原则;

(四)依法规范、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街办)是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投资方负责。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申报、实施管理工作;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项目所涉及的乡级人民政府(街办)负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技术指导、资金监控、监督检查。



第二章 立项申报



第六条 项目选址。由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筛选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跨乡镇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农业等相关部门进行选址,经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七条 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和《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选址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在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协助下,组织编制立项申报资料,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立项申报资料。申报资料必须符合《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等规定。

委托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必须是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九条 项目申报实行网上和纸质申报相结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土资源部门逐级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三章 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



第十条 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一般由乡级人民政府(街办)负责组织编制,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委托项目规划、施工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一般应是同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单位。

第十二条 编制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应有国土、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等相关部门技术人员全程参与,并征求项目区村、组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与施工设计预算编制完成后,应上报项目出资方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四章 项目招投标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乡级人民政府应成立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跨乡镇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项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资源、招投标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招投标方案审查及招投标全程监管。

第十五条 项目招投标方案由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编制,经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项目出资方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招投标方案经批准后方能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招投标范围应包括农田土建、水利、电力、道路、桥梁等骨干工程;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如工程量小的田间平整、植树造林、拆迁、搬迁等工程不在招投标范围之列。

凡预算投资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部、省级投资项目,原则上应进入省级综合招投标中心开标和评标;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县级招投标中心开标和评标。

第十七条 项目施工、勘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划设计预算编制、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审计等单位应依法确定,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要严格遵守招标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承担项目实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签订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合同;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合同。其他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可由承担项目实施的单位以合同形式委托当地村、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乡级人民政府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项目实施工作。跨乡镇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项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承担项目实施的乡级人民政府、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工程建设进度计划、用款计划,签订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合同,建立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进度控制等项目管理制度,发布项目公告,在项目区设立公告牌。

第二十条 项目施工管理职责分工如下:

(一)项目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应设立项目工程指挥部,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组织落实项目实施方案、涉农关系协调等工作,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负总责;

(二)施工单位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合同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负责;

(三)监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施工设计、施工合同,对项目施工进度、质量、投资实行控制,依据监理合同承担监理责任;定期向省、市国土整治部门上报工程进度;

(四)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施工进度和质量实行现场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督促整改,对跨乡(镇)的项目组织所涉及乡镇施工;

(五)市级国土整治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项目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给予通报并督促整改。督促承担项目实施的人民政府对假冒资质、非法转包、无施工能力的施工单位和不能履行职责的其它单位依法进行清退。

第二十一条 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必须符合《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规划设计变更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根据《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及土地经营权流转工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程序、统一拨付、加强监管、确保安全”的管理办法,项目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和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监管,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对项目资金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部、省级投资项目资金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工程施工费经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公司审核、项目指挥部签署意见、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同意后,县级财政部门拨付给施工单位;

(二)设备费和安装工程费按政府采购有关程序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给供货单位;

(三)项目前期工作费、业主管理费和竣工验收费等费用按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审批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

(四)工程监理费按合同条款和进度拨付;

(五)拆迁、搬迁、绿化等费用按以奖代补形式拨付给相应的村、组。

第二十六条 市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按市级投资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进度,由乡级人民政府(街办)提出申请,监理单位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后,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县级财政部门后,按部、省级项目资金拨付程序拨付给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七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前,乡级人民政府(街办)应组织同级国土资源、农业、水利部门和相关村(组)共同制定工程交付后期管理办法,明确管护养护模式、主体、权力、责任、资金保证。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承担项目实施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湖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编制项目验收资料;

(二)部、省级投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财政、审计、水利、农业等部门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组成项目竣工初验小组,按有关程序组织初验,形成项目竣工初验报告后,按程序申报验收;

(三)市级投资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机关内部职能科室相关人员初验后按程序申报验收;

(四)项目竣工验收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要求做好网上报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办)、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项目文件、材料形成、积累、整理、移交归档等工作。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必须与项目实施同步进行,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上交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归档。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项目实施中的违反合同、不按有关程序施工、假冒资质、非法转包、以次充优等不正当行为督促项目工程指挥部整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负责项目实施的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履行合同,造成项目延期、质量不合格,由承担项目实施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合同对其进行处罚,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项目不能如期验收的,取消其在黄石境内2—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承担项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项目实施职责,造成项目延期、质量不合格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项目不能如期验收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不按规定履行项目实施监管职责,造成项目延期、质量不合格的,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项目不能如期验收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国土整治部门不按规定履行项目监管职责,对项目实施管理中出现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未及时督促整改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县级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
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7月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
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
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
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
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
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
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
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
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
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
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
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
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
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
防疫水平。

  第九条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
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
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
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
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
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
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
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
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
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
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
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
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
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
工作。

  第十四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
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
监督。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
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
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
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
物疫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
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
疫情。

  第二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
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
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
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
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
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
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
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
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
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
施。

  第二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
,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
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
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任务。

  第二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
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
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
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
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
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
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
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
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
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
(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
门研究确定。

  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
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
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
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
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
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
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
,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
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
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
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
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
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
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疫的动
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
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
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
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
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
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
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
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
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
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
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
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
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
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
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
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
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
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
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
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
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
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
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
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
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
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
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
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