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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公安派出所党建工作的几点思考/李园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6:29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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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公安派出所党建工作的几点思考

李园春


摘要:党的事业和党的建设从来是密不可分的。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为了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作为公安机关的最基层——公安派出所的党的建设工作要如何抓好,以利于稳定一方,促进经济发展,这是公安机关党委和派出所所在乡镇党委的共同任务。本文分别从公安机关党委、乡镇党委和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等不同的方位提出思考。

关键词:十六大精神 全面建设小康 公安机关 党的建设

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面对这一重大的历史性课题,要如何抓好基层派出所的党建工作,充分发挥派出所党支部的战斗保垒作用和党员民警的先锋模范作用。促进派出所各项公安业务工作的开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定稳定的政治治安环境,这是县一级公安机关党委和派出所所在乡镇(街道)党委的共同任务。笔者曾担任过县级公安机关党委委员和基层公安分局党支部书记,结合实际工作中的体会,提出几点思考。
一、公安机关党委要增强党要管党意识,确保基层公安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抓好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的党建工作不仅是乡镇党委的职责所在,也应该是公安机关党委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在前几年,县一级公安机关党委就把所属基层派出所(分局)党支部和党员划归属地乡镇党委管理。从组织关系上看,派出所党支部已不再隶属于公安机关党委,但从开展基层公安工作的客观需要看,公安机关党委仍然必须注重抓好这方面的工作,必须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核心作用和党员模范带头作用。以此促进整个基层公安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廉政建设、制度建设和各项业务建设。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党委必须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中心任务,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第一线做在基层。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应该担负的重大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切实提高基层党支部的核心作用,发挥支部一班人的指挥、协调能力,务求抓好每个党员民警管理教育工作,引导广大党员民警切实解决“为谁从警、为谁掌权、为谁执法”的思想认识问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从警观和权力观,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以带动全体民警推动公安业务的开展,确保基层公安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践证明,开展各项公安业务工作与搞好党建、思想政治工作是紧密相联、浑然一体的。党建工作是思想政治工作的关键,建立和健全基层派出所党支部各项制度,增强管党责任、强化管党职能是做好基层公安队伍思想政治工作的必要前提。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又是开展好各项公安业务工作强有力的保证。基层派出所的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公安业务工作三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统一体。因而公安机关党委不能只抓基层派出所行政领导班子建设和业务建设,而忽略抓好党支部建设,特别不能把党支部的“三会一课”制度这个基层思想政治工作的着力点给忽略了,而应继续高度重视基层派出所的党组织建设。那种认为基层派出所的党支部隶属乡镇党委管理之后,公安机关党委担子就轻了,就不宜再“插一手”的观点是极为片面的、应予以纠正。
二、乡镇党委要增强执政、政权意识,实现地方党委对公安工作的领导。十六大报告根据历史经验和时代要求,提出了全面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乡镇党委面临的重要任务。党的领导是通过执政来体现的,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必须强化执政和政权意识,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党的执政和政权意识,是党为完成历史使命对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实施领导的自觉观念。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乡镇党委如果放弃了对基层派出所的领导,就意味着放弃了执政地位,放弃了党的领导。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能不能解决好发展问题,直接关系到人心向背,事业兴衰,关系到党的执政地位。邓小平同志在论述改革、发展、稳定的辩证关系时,一再强调稳定压倒一切。中央领导多次指出:把经济搞上去是政治,但仅仅局限在这点上就片面了。治安问题、民族问题等,也都是政治。治安工作是关系群众安居乐业的大事。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我们才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顺利进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各级党委、政府应该十分清醒地认识到这点,为官一任,能否造福一方已作为考核党政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标志。各地党委、政府第一把手是当地社会治安稳定的第一责任人,也已在党政领导中形成共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党委的领导仍片面地认为,抓好公安队伍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是公安机关党委的事。没有真正做到不仅在组织关系上,而且在思想上、政治上和廉政建设等各方面都把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的工作纳入自己管理轨道。从而削弱了当地党委对公安工作的领导,放弃了本来已掌握在手中的抓公安工作的主动权。因此,乡镇党委必须从抓好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的组织建设和各项党建工作入手,来实现地方党委对公安工作的领导。要克服过去那种只注重抓经济工作,忽视抓社会稳定;对公安队伍只注重使用(尤其在计生、征地、收取各种费用等)而忽视教育管理的此重彼轻的片面做法。要把对基层派出所党支部各项建设纳入党委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通过建立健全党的组织生活会制度、民主生活会制度,民主评议党员和干部的制度,来保障这支队伍的政治素质。通过参加支部民主生活会,开展同党员民警的谈心活动和培养党外积极分子的工作,了解民警队伍的思想动态、工作情况。同时,通过派出所党支部把地方党委关于解决当地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党委、政府在各个时期中心工作的决策贯彻落实、付诸实现,确保一方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为所在乡镇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一个良好治安环境。
三、基层公安分局、派出所要增强服从服务意识,将公安工作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党对公安工作的领导具有全面性、直接性和无条件性。基层派出所必须始终坚持党委领导下的群众路线,将公安工作置于党委的绝对领导之下。要坚持党性原则,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增强服从服务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这个全局的意识。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围绕党委中心任务开展各项公安业务工作。要自觉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要当好党委参谋。要满腔热情地解决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学会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利益矛盾,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证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基层政权的稳定。在开展贯彻“五条禁令”和“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的大讨论等各项重要活动和各项公安业务工作的过程中,要多请示、多汇报,以求得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在加强党支部班子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和公安业务工作方面要领会党委的意图,认真贯彻执行党委部署。在具体工作中,要自觉做到“三个坚持,三个主动”。一是坚持将本辖区治安形势和情况,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二是坚持将公安部门的重大工作部署和安排向党委、政府请示;三是坚持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向党委、政府反映。“三个主动”一是对涉及全局性工作主动提建议;二是对影响政治稳定的因素,主动排查反映情况;三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主动挑重担。忠实履行公安机关“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历史使命。促进所在乡镇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要抓好党支部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纪律作风建设。要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从每个党员民警入手抓好党员的管理教育,来确保处在公安工作第一线的基层派出所的队伍的政治本色。基层党支部要有团结、求实、开拓、进取的精神。要强化领导班子的团结、增强凝聚力,抑制和消除“内耗”。班子成员要牢记“两个务必”,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真正当好开创基层公安工作新局面的带头人。坚决克服派出所长与指导员闹矛盾,主官与副职闹矛盾、副职与副职闹矛盾的争权力大小、你高我低、不服气、不支持或搞团团伙伙、相互拆台的现象,排除无原则的纠纷,防止出现相互戒备、相互攻击乃至最后两败俱伤,事业受损失的结果。作为基层党支部的班长,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正确发挥良好导向性功能,起火车头作用;必须具有较强的统御力,协调力,具有发挥一班人积极性的才能,形成向心力,凝聚力;必须具有以诚待人,宽容待人的良好素养,具有民主作风和廉政公正的形象。才能带领党支部一班人和全体民警去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派出所和人民满意的人民警察的活动,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各项战略任务,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公安机关党委和地方党委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保证队伍具有坚强战斗力。
四、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要增强齐抓共管意识,共抓党建促稳定。搞好基层派出所的党建工作,是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的共同任务,确保乡镇一方的社会政治稳定,也是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的共同责任。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应致力于共同抓好基层派出所党支部建设。不要产生公安机关党委只抓基层派出所的业务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不抓党的组织建设,而当地党委只抓基层派出所党的组织建设,不抓公安业务工作的片面认识。两个党委在抓基层派出所的党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方面,虽然各自的着力点不同,各有侧重,但目标却是相同的。因此,要增强齐抓共管的意识,经常性地相互协调交流情况,以达优势互补互助。对于基层派出所在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加以认真分析研究,找准解决问题的突破口。找好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的衔接点,防止出现相互脱节、“两张皮”的现象。保证基层派出所领导班子建设正常运转,共同把好进人关、用人关,充分发挥基层派出所这支队伍的整体功能,保证公安部关于抓班子、带队伍、促工作、保平安这一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思路贯彻实施。使之成为一支在党委领导下的忠诚可靠、训练有素、精通业务、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能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秉公执法,能够应付重大政治和治安事件的有坚强战斗力的队伍。
总之,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毫不放松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对公安派出所的党的建设,既要加强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双管齐下、相互协作、相得益彰,以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基层公安派出所的贯彻执行,维护一方的社会安定稳定,促进一方经济腾飞,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奋斗目标的实现。

二0 0 三年四月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福建省警察学会第二届特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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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巴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助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以及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 送达文书;

  (二) 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 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四) 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包括银行、金融、公司或者商业记录;

  (五)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以及证据物品;

  (六) 进行司法勘验,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获取证言或者证据;

  (九) 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十)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

  (十一)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以及其他记录;

  (十二) 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 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三、被请求方可以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指定中央机关根据本条约递交和接收请求。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当直接联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该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 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 被请求方己就请求涉及的同一犯罪对同一人员作出最终裁决;

  (四) 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五)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六) 请求的提出不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二、如果执行请求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是否可以在其人未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这种紧急情形下,如果请求不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则应当在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机关的名称;

  (二) 对请求事项以及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性质的说明,包括请求涉及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 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 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 被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该人与诉讼的关系以及送达的方式;

  (三) 需查找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 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者人员以及需冻结或者扣押的证据物品或者资产的说明;

  (五)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地点或者物品的说明;

  (六) 关于获取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七) 需向证人询问的问题清单;

  (八) 在执行请求时需遵循的特别程序的说明;

  (九) 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 关于被要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十一) 其他任何可以向被请求方提供的便于执行请求的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五条 文字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以及提交的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二、在向请求方提供协助时,被请求方可以使用其官方文字。

  三、双方中央机关可以使用英文联系。

  四、本条所指的译文无需证明。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即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在被请求方因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即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后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其境内执行请求的所有通常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 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 为本条约的目的,从一方境内前往另一方境内的人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 笔译、口译和抄录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按照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请求的处理需要超常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提供协助的条件。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本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即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则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根据请求方本国法律无行为能力、享有豁免或者享有特权,该取证仍然应当进行,同时该主张应当被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请求方作证和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要求某人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在该方出庭,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出庭。请求方应当说明其负担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该人的答复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三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需要在被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应当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至请求方提供协助。

  二、如果需要在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被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可以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至被请求方提供协助。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 除非移送方另有授权,接收方应当对被移送的人员予以羁押;

  (二) 在取证完毕或者在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其他情况下,接收方应当将被移送的人员尽快交还移送方羁押;

  (三) 接收方不得为交还被移送的人员,要求移送方提起引渡程序;

  (四) 该人在接收方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其在移送方被判处的刑期。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针对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应当尽力查找或者辨认请求中指明的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的要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针对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上述所得或者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本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提供犯罪记录和其他记录

  一、如果在请求方被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主管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公开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可以将其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非公开的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在与本国执法或者司法机关可以获得的相同范围内并依相同条件提供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其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任何可适用的双边安排、协议或者惯例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在适当时进行协商,以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为便利本条约的执行,双方中央机关还可以就必要的实施措施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适用

  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在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七条 批准、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修订本条约。双方完成修订生效所需的全部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互换书面通知,该修订即告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葡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塞尔索·阿莫林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 机关予以注销。”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 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删去。

六、将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